(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市钜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钜标
委托代理人:邓铭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州市钜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庞某,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徐国杰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1月23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州市钜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溢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是原告驻上海办事处,由于被告是外地户口且当时的工作地点不在广州,而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必须持员工身份证原件,因此,导致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时间延后。2009年5月23日,被告带客户到原告处看产品时发生工伤事故,而其社保于次日即5月24日才生效。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积极承担作为厂方应负的责任和社会关怀责任,承担了被告治疗期间所有的治疗费用以及派专人对被告予以照顾。被告在伤情稳定后,提出回三西老家休养并继续治疗,原告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离开广州后,由于经常产生一些不完全按照相关规定的费用,导致原告一时无法及时支付,双方因此产生分歧。随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在仲裁委仲裁员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2011年1月18日,仲裁委作出增劳仲案字[2011]14号调解书,调解书于当日送达给双方,调解书已生效。按照调解书内容,原告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医疗费、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份工资合计30万元给被告。调解书生效当天,原告在仲裁委支付给被告10万元,有被告亲笔所写的收据为凭,剩余20万元未付的原因是由于法律规定有严格的现金管理制度未能提取这么多的现金,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银行帐户,故未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支付赔偿款问题,被告一方面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另一方面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赔偿款违约金10万元。对于仲裁委调解书的执行问题,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收到法院通知书后即以支票方式交给法院20万元,该20万元,加上调解当天已付10万元,合计30万元,仲裁委调解书的义务即履行完毕。但没想到,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以(2011)增法执字第7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原告10万元的流动资金。为此,法院共从原告处收取30万元。对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赔偿款违约金10万的诉讼,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从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共取得原告5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被告庞某辩称: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赔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庞某原是钜溢公司员工。2009年5月23日,庞某因工受伤,2010年2月22日,经增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有该局作出的增劳社工伤[201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据。2010年5月4日,庞某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七级,有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穗劳鉴初(5)[2010]19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据。2010年12月9日,庞某因工伤赔偿纠纷,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庞某与钜溢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即钜溢公司,下同)同意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医疗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份工资合共30万元给乙方(即庞某,下同)。逾期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8日即行终止。同日,由仲裁委作出增劳仲案字[2011]14号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如下:1、钜溢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医疗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份工资合共30万元给庞某;2、庞某与钜溢公司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3、庞某收取以上款项后,本案终结,双方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以上调解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即生效。仲裁委并于同日送达调解书给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庞某向钜溢公司立下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今收到钜溢公司向本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共人民币10万元整。收款人:庞某,2011年1月18日。该10万元,庞某承认已收取。
2011年3月14日,庞某以钜溢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依据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点为30万元。本院于当日以(2011)增法执字第781号立案执行。2011年3月22日,钜溢公司向本院支付20万元,有本院出具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为据。2012年7月9日,本院以(2011)穗增法执字第7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钜溢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增城支行XXXXXXXXXXX帐户内的存款10万元。
庞某在申请执行后,又于2011年4月1日以钜溢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钜溢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增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钜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庞某。钜溢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钜溢公司已自觉履行了违约金10万元的给付义务,庞某亦承认钜溢公司于2011年10月底前已收取违约金10万元。
2012年10月26日,钜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庞某返还多收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庞某答辩认为,庞某收取钜溢公司10万元赔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钜溢公司请求其返还1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钜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钜溢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院(2011)穗增法执字第781号执行案的执行款12万元。
庞某于2011年1月18日(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和调解书之日)收取钜溢公司赔偿款10万元,钜溢公司主张该款是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款项,而庞某则予以否认。对于该10万元,是履行《协议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30万元之内,还是庞某以收取钜溢公司赔偿款10万元作为调解的先决条件,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钜溢公司称调解书送达后支付10万元的,而庞某则称10万元是调解书送达之前支付的。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11)穗增法执字第781号执行案中,执行人员于2011年3月31日向经办调解书的仲裁委仲裁员江文静进行调查,江文静陈述:在调解双方之纠纷过程中,不清楚在调解当日钜溢公司支付庞某10万元的情况。但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方称庞某与钜溢公司老板协商好,由该公司老板一次性支付10万元,另外30万元由该公司承担。对于申请人(即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说法,被申请人(即钜溢公司)未确认,只是申请人单方面讲的,但调解书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书》约定的30万元作出的。
3、一审判案理由
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庞某于2011年1月18日(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和调解书之日)收取钜溢公司赔偿款10万元,是履行《协议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30万元之内,还是庞某以收取钜溢公司赔偿款10万元作为调解的先决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钜溢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30万元给庞某,且没有约定分期付款。而《协议书》明确订明,钜溢公司逾期付款需向庞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这么不常见的违约责任都已在协议上明确。故此,协议当日支付10万元属于赔偿总额30万元之内的这么重大事项,钜溢公司必然会在协议里明确注明在协议当日支付10万元,余款多少于何时支付的内容,但《协议书》并无此文字记载,也没有要求仲裁委仲裁员在调解书中特别载明。其次,仲裁委仲裁员在调解双方之纠纷过程中,也不清楚本案争议的10万元的给付情况。钜溢公司称调解书送达后支付10万元的,而庞某则称10万元是调解书送达之前支付的。且争议的10万元,在收据上并无明确是支付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款项。再有,庞某在本次工伤中造成七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钜溢公司一次性赔偿总额40万元给庞某不算高。最后,钜溢公司主张10万元是调解书送达后支付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庞某于协议当日收取钜溢公司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履行《协议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30万元之内,而是庞某作为协议解决纠纷的先决条件。综上所述,本院(2011)穗增法执字第781号执行案(执行依据是调解书)的执行标的为30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钜溢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交纳了20万元(有本院出具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为据),尚有10万元未给付。为此,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以(2011)穗增法执字第7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钜溢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增城支行帐户内的存款10万元,以此强制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是正确的。现钜溢公司请求庞某返还10万元及其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增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钜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钜溢公司负担。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解说
1、本案钜溢公司起诉要求庞某返还多收赔偿款10万元,实际上就是对本院(2011)穗增法执字第7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钜溢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增城支行XXXXXXXXXXX帐户内的存款10万元所提起的执行异议而引起的诉讼。由于庞某于2011年1月18日(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和调解书之日)收取钜溢公司赔偿款10万元,该收款凭据上没有明确注明是收取《协议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导致该10万元是履行《协议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30万元之内,还是庞某以收取钜溢公司赔偿款10万元作为调解的先决条件,从而引发争议。本案为什么这样判决,已在判决中详述,在此不再重复。钜溢公司在诉讼中主张10万元是在签订《协议书》或调解书后给付的,未能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钜溢公司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理应承担败诉后果。
2、根据原告钜溢公司的诉请,本案的性质(即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一方取得利益;(2)他人受损失;(3)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根据原告钜溢公司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钜溢公司请求被告庞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有被告庞某出具的《收据》为据,故此,原告钜溢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庞某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其利息,并不具备上述不当得利的全部条件,据此,原告钜溢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0万元,实际上是庞某在本次工伤中造成七级伤残,钜溢公司赔偿给庞某的赔偿总额范围内,即钜溢公司先给付庞某10万元,庞某才与钜溢公司签订《协议书》而了结纷争。人民法院根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并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驳回钜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通过本案诉讼,告诫我们,债务人履行义务,必须要求债权人出具收取款项的具体凭据。收款凭据记载不明,债务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收取何种性质的款项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案件事实不同,处理结果也不同。
(徐国杰)
【裁判要旨】当事人争议的款项,实际上是在本次工伤中造成七级伤残,用人单位赔偿给劳动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但当事人未要求出具收款凭证记载加以证明。收款凭据记载不明,债务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收取何种性质的款项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