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负责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姜亮、杨琼春,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
委托代理人庄某,系该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利斌;人民陪审员:温德、邹允洪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1月30日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彭某诉称: 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入职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广州分行")并与被告广发广州分行委派的第三方中介公司即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两年合同,而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与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人资部共同办公的。2010年12月原告晋升营销主任(组长)带队营销信用卡工作。2011年5月底原告前任经理推荐原告与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信用卡部新上任的推广经理林晓智共同开拓番禺郊区市场,以期开拓更大的职业发展空间。6月份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作出批示,原告于2011年6月前往番禺任职,但事实上被告新上任的推广经理在工作方面与原告意见存在分歧,后来原告所在组的组员龙委违规,推广经理林晓智在向领导戴某汇报时,有目的地故意夸大和捏造事实,对原告组员龙委违规的事情也没有传达给原告知悉,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1年8月5日上午被被告广发广州分行副总经理戴某约见谈话以原告违规为由口头辞退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并将原告列入行业黑名单(金融行业非诚信人员禁入黑名单),2011年8月8日原告在共同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信用卡部(天河)办理工作交接工作方面的离职手续,原告的离职审批表上注明原告的离职属于"违规"性质。2011年8月9日被告广发广州分行将对原告违规作出的处罚进行全辖通报,并张贴在被告广发广州分行的公告栏上,广州各个区先后在大早会上通读对原告违规作出的处罚文件。原告组员龙委获知原告被人陷害后决定向相关领导反映事实 ,但相关领导坚持员原来的决定,将原告列入行业黑名单,不予作出更改。原告被迫离职后积极调查取证,获取大量的证人证言,也曾希望通过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人资部刘莉莉经理内部协商解决,但都因为广发广州分行相关领导不接受事实,更不愿意当面赔礼道歉。2011年8月中旬,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新员工回炉培训",戴某在公开场合向新员工通告"原告彭某违规已经被炒掉了,列入黑名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完全是没有根据的,是捏造的事实,原告根本没有向其所在的组的组员龙委暗示或者要求原告的组员龙委对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可以PS工牌,篡改客户企业信息资料等这些唆使组员违纪的行为。第一,原告的组员龙委没有向被告广发广州分行番禺南部团队推广经理林晓智反映是原告引导其做违纪行为,林晓智也没有对原告的组员龙委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第二,原告在小组管理上对于营销员营销收取的客户资料相关审核工作是有明确的分工的,是做了明确而且有效的授权的,负责审核申请表的是原告组员龙委,这一点在2011年7月初的一个二次早会上宣布的。第三,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对原告的违规事实是称其是经过林晓智的充分调查取证的,但事实上林晓智就根本没有作出负责任的慎重而详细的调查取证,根本没有向原告所在的小组组员进行问查。第四,林晓智曾暗示原告组员龙委把责任全推卸在原告,以逃脱责任,但原告组员龙委拒绝这一行为。第五,林晓智所带的团队曾两次违规受到相关领导责问,工牌出风险的情况是第三次,对于组员违规行为缺乏公正、客观的态度,其人的工作作风以及品德不端正。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信用卡部副总经理戴某在公告处罚决定当中称其依据了原告的上司林晓智经理对此作出的充分调查取证的事实,是根本没有任何可信度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发广州分行立即解除对原告作出的行业黑名单警报;2、被告广发广州分行在全国登报澄清原告违纪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广发广州分行在信用卡中心全辖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4、被告广发广州分行要为原告名誉受损以及原告间接损失作出经济赔偿20100元,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5、两被告修正原告的离职档案,恢复名誉。
被告广发广州分行辩称:一、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信用卡营销中心担任营销小组组长期间,工作业绩一直不理想。原告完全可以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将其降级、调岗、甚至退回劳务公司。但原告本着尽可能培养、不放弃的原则,将原告轮岗到南部番禺团队担任营销小组组长。2011年8月2日,被告营销中心初审岗发现,被告管辖的营销员龙委涉嫌提供虚假客户资料。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将其职责中的审表工作违规授权给营销员龙委,并有教唆龙委PS客户工作证、篡改企业信息企图蒙骗进件的行为。被告信用卡营销中心相关人员找原告调查谈话,原告对以上事实予以承认,并主动提出引咎辞职。2011年8月5日至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退回劳务公司。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被告为防范风险、警示在职人员,根据之前的调查情况,内部以电子邮件形式对营销中心管理层关于原告、龙委其其他违规营销员的违规问题进行了通报。对原告、龙委、谭丽兰、许简变予以除名,退回人力资源公司。其中原告、龙委加入行业黑名单。但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被告虽然公布了处罚措施,并未将原告等加入行业黑名单。因此,被告根据原告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罚通报是合情合理的,是为了警示在职人员,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同时,处罚通报作为被告信用卡营销中心的内部文件,也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伤害和影响。虽然处罚通报中公布将原告加入行业黑名单,但被告未采取上述措施。因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无需向其赔礼道歉。作出的内部处罚通报,也无需在全国登报澄清。因没有将原告列入行业黑名单,也无需解除行业黑名单警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广发广州分行的答辩意见一致。
2、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广发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先后担任营销员和营销主任。2011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存在教唆营销员龙委PS客户工作证、篡改客户企业信息资料,企图蒙骗进件的违规行为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并退回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8月8日离职。
原告主张其并不存在教唆营销员龙委PS客户工作证、篡改客户企业信息资料,企图蒙骗进件的违规行为,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于2011年8月9日出具《关于对营销人员彭某、龙委、许简变、谭丽兰违规操作的处罚决定》,并在公司内部公开通报,同时将原告加入行业黑名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该《处罚决定》内容为:"经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自查发现,营销人员彭某......等存在违规行为,具体情况如下:推广经理与初审岗发现,营销员龙委开发的客户'卢某1'、'卢某2'等工作证附件资料可疑、'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有篡改痕迹。经推广经理深入调查取证,营销组长彭某教唆营销员龙委PS客户工作证、篡改客户企业信息资料,企图蒙骗进件......以上情况属实,参照《广发信用卡营销违规处罚办法》,我中心决定对违规营销人员彭某等予以除名,退回人力资源公司,永不录用。其中彭某、龙委加入行业黑名单。"同时,原告提交了证人冯海田、龙委、吴彬出具的《证言》拟证明上述主张。其中证人冯海田的《证言》称原告从来没有教唆其做违规的事情,番禺南部团队经理林晓智没有向其或其他组员调查龙委及原告的相关事情,且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的早会上通报了上述《处罚决定》的内容,理由是认为原告教唆龙委PS工牌,并表示将原告列入银行的黑名单;证人龙委的《证言》称原告没有教唆其PS工牌或做其他违规事情,番禺南部团队经理林晓智让其把工牌风险的事情全部推在原告身上;证人吴彬的《证言》称2011年8月其所在团队的推广经理公布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卡部将其列入行业黑名。被告对上述《处罚决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考虑到员工以后的职业生涯,并未将原告加入黑名单;对上述三名证人出具的《证言》均不予确认,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主张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原因是原告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对其违规事实经调查属实,且原告曾经有过类似违规行为。对此,被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关于彭某违规情况的调查报告》、《原告亲笔陈述报告》及《推广经理林晓智与营销员龙委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信用卡申请资料》与本案无关,对《关于彭某归为情况的调查报告》、《推广经理林晓智与营销员龙委的谈话录音》均不予确认;对《原告亲笔陈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因其被被告广发广州分行加入行业黑名单,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3、判案理由
天河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行为人具有过错等。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作出的《关于对营销人员彭某、龙委、许简变、谭丽兰违规操作的处罚决定》(穗卡营通【2011】10号),系原告离职后于公司内部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本案被告广发广州分行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原告已经离职,但该处罚决定是基于原用工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原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是其自主经营管理的表现,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另外,被告广发广州分行也未采取进一步行为如对社会公布处罚决定等造成原告客观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彭某主张被告广发广州分行将其列入了行业黑名单,广发广州分行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广发广州分行将原告彭某列入行业黑名单,也未举证证明因两被告的行为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广发广州分行解除行业黑名单警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100元、修正档案、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内部通报对员工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要件。如上所述,处罚决定是基于用工关系存续期间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是自主经营管理的表现,该行为本身不符合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要件。
本案中,关于被列入黑名单而名誉和经济受损的问题,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被法院认定为未被侵犯名誉权。假设本案中原告能举证证明自己被错误列入黑名单,那么他的名誉权是否被侵犯了呢?下面笔者结合案情,探讨"黑名单与名誉权"的法律问题。
黑名单一词发源于中世纪牛津和剑桥等高校对违规学生的处罚。学校规定对于犯有不端行为的学生,将其姓名、行为列案记录在黑皮书上,谁的名字上了黑皮书,即使不是终生臭名昭著,也会使人在相当时间内名誉扫地。后来这个方法被一位英国商人借用以惩戒那些时常赊欠不还、不守合同、不讲信用的顾客。英国商人把这类顾客的名字开列在黑皮书上,又将一些破产者和即将破产的人的名字也排在黑皮单上。事情传开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轰动,商人们争相仿效,继而,各行各业都兴起了黑皮书,不少工厂老板把参加工会的人的名字列在"不予雇佣"栏下。于是,黑名单便在工厂主和商店老板之间秘密地传来传去。1950年9月,美国国会通过《麦卡伦法案》,同年12月,总统杜鲁门发布命令,宣布美国处于"全国紧急状态",正式实行《麦卡伦法案》,他们编制了形形色色的黑名单,按名逮捕大批专制人士。黑名单的做法由此而固定下来了。简而言之,列入黑名单是对一个主体的一种负面评价,并有可能引发负面后果。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如上述判决中提到的,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侵犯名誉权需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以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例如: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对方,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攻击对方等。诽谤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扬、散布。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具体包括: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一结果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当只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自我感觉; 名誉侵权的损害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直接物质损害当然是指直接的、必须的,绝不是想象的、扩大的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如出于发泄不满、报复他人等目的而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上述4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结合本案,在行为要件上,认定银行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关键在于银行将原告列入行业黑名单是否可认定为是一个"散布"行为。"散布"的对象是公众,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黑名单是在某个方面对某个主体在某些范围内的负面评价,每个黑名单都有其所指向的范围,具体到本案,就是对原告在银行业内的从业行为的负面评价。显然,一旦被列入银行业黑名单,银行业相关机构和个人均可获知对原告的不实负面评价,这个范围足以使对应的行为构成"散布"行为。有不同意见认为,列入行业黑名单的行为不是一个"散布"行为。因为行业黑名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仅有当有资格的机构和个人需要获知从业者信息时,对该从业者的评价才向其定向输出。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银行对该从业者的负面评价已经作出,并置之于一个随时可被特定多数人获取的状态下,这就等同于"散布"。
在结果要件上,银行将原告错误列入黑名单,直接后果是影响个人在行业内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间接对其造成经济损失。这是必然的,无需原告举证。当然此处的经济损失不是直接由列入黑名单的行为导致的,而且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的丧失对应的经济损失也难以量化。笔者认为损害结果主要体现在精神层面上。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应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个之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的决定之。原告被错误列入行业黑名单后,必定导致其在相关行业内的职业名誉受损。所谓名誉,是指特定人所受到的由社会所作出的有关其品行、才能、功劳、成绩、职业、资历、身份等方面的评价的总和。职业名誉也是名誉的一部分。
然而职业名誉损失亦是难以量化的,具体的赔偿金额需要法官结合被列入黑名单的从业者的职业经历、工资收入以及银行将其列入黑名单的理由等情况综合裁量。
在因果关系要件上,十分明显地,银行地将原告列入行业黑名单的行为与其职业评价下降,职业名誉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主观要件上,银行方面无论是由于相关人员的私人恩怨或是由于负责人调查不清,而将原告错误列入行业黑名单,都符合主观要件,即故意或过失。
综上所述,只要原告能举证证明银行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将原告列入行业黑名单,其名誉权受损的主张可以成立。
(罗利斌、李吉思、阮岸)
【裁判要旨】黑名单是在某个方面对某个主体在某些范围内的负面评价,每个黑名单都有其所指向的范围,具体到本案,就是对原告在银行业内的从业行为的负面评价。银行对该从业者的负面评价已经作出,并置之于一个随时可被特定多数人获取的状态下,这就等同于"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