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0号
(三)诉讼各方
原告(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红灯片区永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修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发;代理审判员:曾艺能、孙志。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静;代理审判员:张泽吾、石静涵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200920003695.3,名称为"宽度渐变的支腿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2011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网站许诺销售的型号为ST290婴儿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且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1年9月,中山市公证处做出(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657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2011年7月,被告参加"上海国际儿童、婴儿、孕妇产品博览会"。其展出的婴儿车实物及其展览会上派发的《产品宣传册》上载有的型号为ST290的童车均侵犯涉案专利权。参展期间,原告获赠《产品宣传册》一本。2007年以来,被告一直不间断地从事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作为生产、销售童车的专业厂家,在历经多次败诉专利侵权诉讼,且仍然存在从事侵犯原告专利权事实的情况下,其本案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童车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维权成本203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根本不构成侵权,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产品根本没有、也不可能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宽度渐变的支腿构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03695.3,专利权期限为10年。2012年1月10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900元,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根据ZL200920003695.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内容,该专利经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共为15项,其中第1项为独立权利要求,第2-15项为从属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第1项主张权利。该项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用来构成婴童载具的支腿的支腿构件,其特征在于,该构件包括:第一支撑部分,该部分的下端安装在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而上端一直延伸至将要与其相接的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上;位于所述第一支撑部分下侧的第二支撑部分,该部分的上端一直延伸至所述第一支撑部分的上端下侧并与所述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相连,下端安装在所述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而且所述第二支撑部分与所述第一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沿着从上到下的方向逐渐改变;以及至少一个连接部分,该部分将所述第一支撑部分和所述第二支撑部分连接在一起,从而构成框架式结构"。
再,ZL200920003695.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婴童载具的支腿结构,特别是涉及一种经过多个管状构件的组合而令整体宽度有所变化的支腿";"传统的婴童载具如婴儿车、高脚椅和秋千等的支腿,通常都由单一的金属直管或弯管构成,几十年来没有变化,设计者也至今无从突破,这都是因为一般管材的连续制作过程,比如铝管挤压成型的工艺根本无法随意地改变管体的宽度或直径,使其一端宽、一端窄。如果要提高婴童载具支腿的强度,目前也只能通过选用较粗或管壁较厚的管材来实现。由于市面上出售的管材规格相当有限,设计者未必能够找得到适当的管材应用于每一款新产品上"。"为克服上述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外表美观而且宽度可以渐变的支腿构件,由此可提高婴童载具支腿的强度,并可以满足不同的设计要求......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宽度渐变的支腿构件可以根据设计需要产生不同的线条轮廓,并可以增加支腿构件的结构强度。此外,这种支腿构件还能美化整个支腿构件的外观"。
说明书并附图1-10予以说明:
图1、图2分别为应用本实用新型的婴儿车骨架的立体图、侧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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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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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图3、图4分别为根据本实用新型的一个实施例的支腿构件的立体示意图、构造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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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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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图5-图9分别为根据本实用新型五个不同实施例的支腿构件的构造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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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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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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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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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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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
图10为根据本实用新型的支腿构件应用于婴童吊篮的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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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0
2011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http://www.sunnylove.cc网站内发布的信息涉嫌侵犯其ZL200920003695.3号专利权益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的公证员苏某、公证人员唐某的监督下,从http://www.sunnylove.cc网站内保全了原告生产的SH389、SH290、SH239三款婴儿车的相关信息。2011年10月13日,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657号公证书。
在一审法院保全的被告2011年产品宣传册中,亦印制有上述SH389、SH290、SH239三款婴儿车的图样。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SH290型号婴儿车进行了拆封验视,该婴儿车的支腿构件的技术特征表现为:1、支撑部分,该部分由一条宽度相同且具有一定弧度的整体方管构成,其上部延伸与婴儿车载具的骨架构件相连接、下部安装在婴儿车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2、外观装饰板A,该部分呈上下弧度渐变形状,内外均有凹槽,内凹槽与支撑部分等宽,可直接嵌装于支撑部分的外侧,凹槽内上、中、下方均预留孔洞,可通过螺丝固定于支撑部分上;3、外观装饰板B,该部分呈上下弧度渐变形状,通过卡扣安装于外观装饰板A的外侧凹槽;4、外观装饰板A、B均可独立装卸。其上部、下部均与婴儿车载具的骨架构件、底部支撑部件不相连接,
原告主张,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一支撑部分及其下方的第二支撑部分,并且两部分的上端、下端均通过螺丝与婴儿车上骨架处一个"带有弯弧的构件"上的螺孔相连接,因此,该连接方式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以第一支撑部分、第二支撑部分全连接的方式进行,落入原告专利"至少一个连接部分"的特征限制;再次,如原告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述及说明书附图所显示的不同实施例,被控侵权产品无论从结构特征还是发明目的及其实现来说,都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犯。
被告主张,原告的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要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是外观造型,被控侵权产品是保留了传统支腿,并在支腿外部增加外观装饰板,外观装饰板不安装在底部支撑部件轮座上,也不与上端扶手塑胶连接,而是固定在支腿上,并不起支撑作用。不能因为用螺丝固定在传统支腿上就侵犯了原告专利。
(三)一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ZL200920003695.3号"宽度渐变的支腿构件"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申请并依法获得授权。原告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据此,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成立,首先应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再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相同或等同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进行保护。因此,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保护范围作出判定。
经过对原告权利要求1进行分解得知,该权利要求包括四个必要技术特征:①第一支撑部分,该部分的下端安装在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而上端一直延伸至将要与其相接的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上;②位于第一支撑部分下侧的第二支撑部分,该部分的上端一直延伸至所述第一支撑部分的上端下侧并与所述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相连,下端安装在所述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③两个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第一支撑部分与第二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沿着从上到下的方向逐渐改变;④至少一个连接部分,该部分将第一支撑部分和第二支撑部分连接在一起,构成框架式结构。
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一支撑部分"是以"下端安装在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上端一直延伸至将要与其相接的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上"的方式组合于婴儿车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部分"亦呈现"上部延伸与婴儿车载具的骨架构件相连接、下部安装在婴儿车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技术特征。因此,两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支撑部分"所用材质、形状特征,并未在原告权利要求1中体现,因此对比时不予考虑。
"位于第一支撑部分下侧的第二支撑部分"、"两个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至少一个连接部分"是专利权利要求1的另外三个必要技术特征。按照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并且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可以看出,首先,"位于第一支撑部分下侧的第二支撑部分"是与"第一支撑部分"、"至少一个连接部分"一起,以多个管状构件组合的方式,共同形成框架式结构的婴儿车支腿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部分"之外并无第二支撑部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次,"两个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体现了支腿构件"整体宽度有所变化"的外观特征,"至少一个连接部分"体现了支腿构件利用连接件或其他紧固方式将第一支撑部分和第二支撑部分连接成"框架式结构"的组合特征。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缺少"第二支撑部分",亦不可能存在该两个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一支撑部分及其下方的第二支撑部分,两部分的上端、下端均通过螺丝与婴儿车上骨架处一个"带有弯弧的构件"上的螺孔相连接的方式,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以第一支撑部分、第二支撑部分全连接的方式,均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第二支撑部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二,专利权利要求"至少一个连接部分"是限定指支腿构件中的第一支撑部分和第二支撑部分之间的相连,而非指婴儿车其他部件之间的相连;其三,专利权利要求"第一支撑部分"并不属于"底部支撑部件"或者"骨架构件"的延伸部分,而是独立于两者之间的一个部件。因此,与"第一支撑部分"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部分"也不应被视为"婴儿车骨架一个带有弯弧的构件"。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第一支撑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但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位于第一支撑部分下侧的第二支撑部分"、"两个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及"至少一个连接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含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万州区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隆成公司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外表美观而且宽度可以渐变的支腿构件,由此可以提高婴童载具支腿的强度,并可满足不同的设计要求"。说明书还记载了具体实施方式,在图1所示的婴儿车骨架立体图和图2所示婴儿车骨架侧视图中,载明"前支腿的上端向后上方一直延伸到所要连接的手推装置2并与之枢接,后支腿的上端向前一直延伸到所要连接的置物盘400并与之枢接;后支腿的中部与手推装置2和靠背框架4枢接,座架3分别与前支腿和后支腿的中部枢接;前支腿和后支腿的下端部分分别与滚轮组17连接,前支腿的下端还可以连接有踏脚板500。"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隆成公司主张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起诉阳光公司侵权,故本院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被诉侵权支腿构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可知涉案专利是一种可以提高婴童载具支腿的强度支腿构件,支腿构件的第一支撑部分和第二支撑部分的上端一直延伸至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上,下端则安装所述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第二支撑部分与第一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沿着从上到下的方向逐渐改变,至少一个连接部分将第一支撑部分和第二支撑部分连接在一起,从而达到提高支腿强度的目的。而被诉侵权支腿构件的支撑部分由一条宽度相同且具有一定弧度的方管构成,其上部延伸与婴儿车载具的骨架构件相连接、下部安装在婴儿车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被诉侵权支腿构件使用一个宽度相同且具有一定弧度的方管作为支撑部分,与涉案专利使用两个构件组合而令整体宽度有所变化的构件作为支撑部分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隆成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产品自上而下逐渐变宽的特征,原审将被诉侵权产品"等宽的方管"界定为被控婴儿车支腿唯一支撑部分,否定"外观装饰板"为支撑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二支撑部分之间是采取一体成型的方式连接,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支腿构件的支撑部分、即宽度相同且具有一定弧度的方管上,通过螺丝、螺母或卡扣将呈上下弧度渐变形状的装饰板A、B固定在所述方管上,外观装饰板A、B均可独立装卸,其上部、下部均与婴儿车载具的骨架构件、底部支撑部件不相连接。在被诉侵权支腿构件采用"上下弧度渐变形状的装饰板"固定在"宽度相同且具有一定弧度的方管"上的技术方案中起支撑作用的是"宽度相同且具有一定弧度的方管",呈"上下弧度渐变形状的装饰板"仅对外观起到美化作用,无法起到支撑和加强作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第二支撑部分"、"两个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至少一个连接部分"的技术特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依据。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从属权利要求可以用于澄清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糊不清之处,避免对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科技术语作出不相一致的解释。
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一系列的有序列明,有的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段文字描述。如何将文字描述的内容抽离出一项项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法官在审查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
本案中,根据ZL200920003695.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内容,其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用来构成婴童载具的支腿的支腿构件,其特征在于,该构件包括:第一支撑部分,该部分的下端安装在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而上端一直延伸至将要与其相接的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上;位于所述第一支撑部分下侧的第二支撑部分,该部分的上端一直延伸至所述第一支撑部分的上端下侧并与所述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相连,下端安装在所述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而且所述第二支撑部分与所述第一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沿着从上到下的方向逐渐改变;以及至少一个连接部分,该部分将所述第一支撑部分和所述第二支撑部分连接在一起,从而构成框架式结构"。
法官通过抽象剥离,分解出四个必要技术特征:①第一支撑部分,该部分的下端安装在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而上端一直延伸至将要与其相接的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上;②位于第一支撑部分下侧的第二支撑部分,该部分的上端一直延伸至所述第一支撑部分的上端下侧并与所述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相连,下端安装在所述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③两个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第一支撑部分与第二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沿着从上到下的方向逐渐改变;④至少一个连接部分,该部分将第一支撑部分和第二支撑部分连接在一起,构成框架式结构。
本案中,法院通过逐项对比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第一支撑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但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位于第一支撑部分下侧的第二支撑部分"、"两个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及"至少一个连接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唐龙影)
【裁判要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依据。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