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原告(上诉人):温某
原告(上诉人):邓某
原告(上诉人):陈某1
原告(上诉人):李某
原告(上诉人):何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定市宝定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罗定市法制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开勇;审判员:陆汉容、张文建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敏;审判员:王彩妃、朱小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1年10月19日向合生创展公司颁发罗城规证(2011)地字第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生创展公司遂将原告的唯一出入通道围墙摧毁,并导致门前化粪池、污水道沉裂,原告为安全起见,集资购砖砌围墙保护出入通道。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达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2日8时联合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局、罗城街道办等部门拆除该墙体。现原告认为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达《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拆除围墙的行为是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被告驳回原告的要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一、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2012年1月13日罗府行[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二、指令被告重新审理原告申请依法处理报复陷害的行政复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罗府行复[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不服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1年11月30日对其发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声称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拆除他们的商品楼围墙是该局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要求被告依法处理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依法处理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作出的罗府行复[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被告在收到原告方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要求依法处理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遂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了驳回原告方提出的要求依法处理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的罗府行复[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该决定向原告方进行了直接送达。综上所述,罗府行复[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居住在XXX路149、151号的部分居民。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罗定市区XXX路149、151号门前砌红砖实体围墙。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在当天派出工作人员会同城市管理局、居委会到现场对正在施工的围墙进行勘查,并口头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但原告拒不接受并继续施工,至2011年11月20日止,该围墙已建设完毕。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1年11月30日对原告发出《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该通知告知了原告建设的围墙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限其接到通知即自行拆除,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六十八条予以处罚。该《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以张贴的方式向原告作出了公告送达,但原告没有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2011年12月2日,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联合有关部门于对市XXX路149、151号门前违法建设的围墙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认为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设是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处理。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罗府行复[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二、驳回原告要求依法处理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二项,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向罗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审查的内容就是清单里的内容。
3.《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照片、149号房屋门前照以及《关于对罗定市XXX路149号邓某等住户申诉书的回复》,上述证据均证实政府部门对原告方没有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存在。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5.门前照片附图两张,分别证明原告门前是建筑工地和原告门前复建小巷围墙。
6.粤房地证字第0XXXXX7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原有建基面积434.4平方米。
7.拆旧建新后的房屋宗地图,证明原告拆旧建新后的基建面积为356.2平方米。
8.罗府国用(2006)第0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显示,证明原告149号和151号房屋出入小巷的位置。
9.关于强制拆除市XXX路149、151号门前违法建设的请示,证明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向罗定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10.关于强制拆除市XXX路149、151号门前违法建设的批复,证明强制拆除门前小巷围墙经过批复。
3.一审判案理由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的规定,被告依职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审查的行为对象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是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认为原告的商品楼顶穿了三个洞,半数门窗被毁,墙体、楼梯扶手破损,通道砌窄是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拆除围墙的行为造成的为由,向被告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原告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市区XXX路149、151号门前建设围墙,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有权依照法律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并请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原告的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原告自行拆除位于市区XXX路149、151号门前的红砖实体围墙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的行为不存在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作出罗府行复[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罗府行复[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指令被告重新受理原告申请依法处理报复陷害的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温某、邓某、陈某1、李某、何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温某、邓某、陈某1、李某、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围墙所在巷道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自主建设门前巷道围墙是合法的,无需保健。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并强制拆除上诉人门前巷道围墙是报复行为,该报复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审复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指令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陈某等人要求依法处理报复陷害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报复陷害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温某、邓某、陈某1、李某、何某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中,陈某等人所砌的围墙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然而,陈某等人认为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强制拆除其围墙的行为是对其进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向罗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处理,但罗定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请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故驳回了陈某等人的申请。因此,本案最关键的焦点就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只包括了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陈某等人要求罗定市人民政府进行复议的是认为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发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的行为是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并要求罗定市人民政府对该报复陷害行为进行处理。陈某等人的请求很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故罗定市人民政府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在本案中,陈某等人之所以认为罗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谓的报复陷害行为进行处理,是因为其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理解错误。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除了陈某等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一定偏差以外,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模式,也不够科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进行了不厌其烦的列举,虽然看起来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实际上该模式并不科学。
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颇为关注。而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的途径之一,与行政诉讼之间是有很多的共通之处的。因此,行政诉讼的相关理论成果,完全可以在行政复议立法的过程中予以借鉴。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采用的是与行政复议法相同的列举模式,但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应当改变这一模式,而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肯定性概括加否定性排除的混合模式。之所以有这种看法,是因为列举性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列举性的规定往往会导致缩小、限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行政复议立法的过程中,也应该吸取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科学界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当前,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所采用的列举式规定,存在着不少问题,也让作为当事人的普通民众有时存在误解,以为只要他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就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因此,应当借鉴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结论,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采取肯定性概括加否定性列举的混合模式。
(李婉婉)
【裁判要旨】当事人认为城乡建设规划局强制拆除行为是对其进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处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