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5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宁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爱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何某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抚养费,则不再享有儿子的探视权。登记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母亲,连儿子最基本的抚养费都不愿支付,既然不愿履行义务,当然不能享有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中止被告行使探视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1、对未付抚养费的时间有异议,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应当补偿女方人民币2万元,该补偿款在女方应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中扣除,上述补偿款可抵冲儿子的抚养费直至2011年9月份。从2011年9月起至今的抚养费未支付属实,但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无理阻挠女方行使按合同约定将儿子带出的权利,因此被告就探望权一事于2011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探望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可以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等进行约定,但无法对是否享有探望权进行约定,即使该合同有不付抚养费终止探视的条款,该条款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孩子的亲权,所以该条款本身是无效的,法律规定的唯一可以中止探视的情形为一方探视子女时可能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被告每周都探视子女,反倒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给原告带养,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如果原告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我们将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
(三)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愚。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同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的抚养权归男方(何某)。女方(阮某)从2010年起,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直至儿子大学毕业为止。女方应于每年4月28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打入男方指定银行账户。如女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女方不再享有儿子的探视权。协议还对女方的探视权、财产处理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因子女的探视发生纠纷,被告阮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撤诉;2011年11月4日,被告阮某再次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判决。原告何某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同时认定:被告阮某曾向原告及原告父母手机中发送数条短息,故意骚扰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诸暨市幼托中心(以下简称幼托中心)曾就阮某在幼托中心探视何某愚期间,数次与何某愚的父亲、爷爷和奶奶发生矛盾,并与幼托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等事向诸暨市妇女联合会反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何某愚的抚养费。原告以被告行使探望权对何某愚的身心健康不利和违反协议约定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要求中止被告的探望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协议对孩子的抚养及探视、双方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女方应于每年4月28日将12000元一次性打入男方指定银行帐户,如女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女方不再享有儿子的探视权。
证据2、短信复印件10份(原告及原告父母手机中的短信息截图),证明135尾号XX89的手机号是被告阮某所有,被告故意骚扰原告父母及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亦损害了婚生子的合法权益。
证据3、医疗证明单、医师诊断说明和化验报告说明各1份、检验报告单4份、儿童疫苗接种本1本、何某愚的门诊病历3本,证明何某愚身体不好,体质过敏,因此不适宜频繁的变换居住环境。
证据4、(2011)绍越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裁定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801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各1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阮某以探望权纠纷起诉,于同年6月20日撤回起诉;后被告阮某于2011年10月又以探望权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证据5、诸暨市幼托中心关于何某愚家长反映事情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探视过程中存在不利于何某愚身心健康的行为。
证据6、2011年1月23日短信息2条,证明被告故意骚扰原告的母亲。
(四)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如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阮某作为何某愚的母亲,其未直接抚养何某愚,依法享有探望何某愚的权利,直接抚养何某愚的何某有协助阮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现原告何某未能举证证明阮某行使探望权不利于何某愚的身心健康,故其提出中止阮某探望何某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某以被告阮某未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要求中止阮某探望何某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父母因抚养和探望子女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本案审理要点在于:中止探望权的法定要件以及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法院中止探望子女权利的理由能否成立。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探望和探望中止问题。"探望权"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及情感发展需要,同时又能满足父母对子女的情感需求。但现实生活中,部分父母因为彼此之间的恩怨而将孩子作为惩罚对方的工具,如以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为条件而要求对方放弃探望权或者在对方不支付抚养费时不给对方探望的机会;在与孩子单独相处时,不能客观评价对方甚至恶意中伤。这些都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侵害了法律赋予父母的的探望权。
探望权不仅仅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更是以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为考虑。因而,探望权的行驶和中止均应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评价依据。但是探望权人实施的何种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该种行为实施到何种程度足以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由于未成年人存在个体差异,同一行为对未成年人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不仅从法律上难以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在没有法律可循的情况下也难以作出评价。法律的这一原则性规定一方面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了父母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但另一方面使得法官在审查何种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难以操作。实践中,虽然起诉到法院的中止探望权的案件很少,而能得到支持的更是少之又少,但现实生活中不乏探望权人本身或其实施的行为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故这一法律问题不得不引起重视。笔者认为,"子女身心健康"应包括子女的身体、心理健康、精神、感情和道德等方方面面。同时,由于未成年子女年龄跨度较大,根据未成年子女是否具有判断能力和心智成熟程度,在中止父母探望权时,对于已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征求其本人意见。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能举证证明探望权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判中止探望权。①探望权人患有传染性疾病的;②探望权人有虐待或暴力倾向的;③探望权人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④探望权人有教唆子女违法犯罪的行为的;⑤探望权人有借机藏匿子女的企图或行为的;⑥其他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另外,探望权中止的情形消失后,被中止探望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探望权。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要求中止探望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抚养费的支付是父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直到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而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所享有的权利,只有父母实施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行为的情况下才中止。故,无论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均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同样,无论父母是否支付抚养费,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在本案中,不得不提的是,原、被告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纠纷已经升级为家庭矛盾,被告实施了骚扰原告及其家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这些行为对未成年成子女的生活环境亦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否对该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不利影响,难以作出判断。
(张爱萍)
【裁判要旨】抚养费的支付是父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直到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而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所享有的权利,只有父母实施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行为的情况下才中止。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要求中止探望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请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