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建军。
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2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被告人吴某妻子。
指定辩护人:莫有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陈某,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仫佬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银景可;代理审判员:韦丹;人民陪审员:潘刚华。
(二)诉辩主张
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县东门镇章罗村陈斗屯碰见覃某,因吴某对覃某怀恨在心已久,故意声称要与覃某一同去购买猪肉,其实是要找机会杀死覃某。当二人走到城南加油站对面的猪肉摊时,吴某拿起肉摊上的一把平头菜刀,趁覃某不备,从身后砍中覃某的后脑,覃某被砍后跑往大转盘方向,吴某又持刀砍中覃某的右手手腕,导致覃某的右手手腕被砍断,而后,吴某一路追砍覃某至大转盘与治安亭之间的路段,期间吴某砍中覃某头部多刀。后被告人吴某被巡防队队员吴某1制服。经本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鉴定,吴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不计后果地砍伤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自感与被害人覃某有矛盾,遂产生杀害覃某之念。2012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县东门镇章罗村陈斗屯碰见覃某,故意声称要与覃某一同去购买猪肉。当二人行至城南加油站对面的猪肉摊时,被告人吴某拿起猪肉摊上的一把平头菜刀,趁覃某不备,从覃某身后砍中其的后脑。覃某被砍后跑往大转盘方向,被告人吴某又持刀砍中覃某的右手手腕,导致覃某的右手手腕被砍断。而后,被告人吴某一路追砍覃某至大转盘与治安亭之间的路段,期间吴某砍中覃某头部多刀。后被告人吴某被正在执勤的城关派出所协警吴某1制服。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鼻根部、左上唇部、右腕部及左手被锐器损伤;头顶部、左侧顶部、左右颞顶部、左侧枕顶部及后枕部等处被锐器损伤,致头皮组织裂伤,伤口累计长度50cm,并致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但未有昏迷、意识障碍及颅内出血等颅脑损伤的临床症状和体征;鼻根部及左上唇部等处被锐器损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伤痕累计长度为5.5cm,未致骨折及面容损毁等;右腕部背侧、左手背、左食指至中指远端背侧、左中指至环指近节背侧、左小指远端背侧等处被锐器损伤,致肢体皮下组织裂伤,伤痕累计长度达26cm,并致右腕部离断伤、右手多发性腕部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手多发性肌腱关节囊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其右手活动功能未见障碍,但其右拇指仍留有不能对指和握物等功能障碍;全身多处被锐器损伤,致全身多部位创伤出血,但因医院对其的出血量、心率、呼吸及血压等情况未有记录,且其受伤当时未有昏迷、意识模糊等症状,因此不以失血性休克评定其的伤势;综上所述,覃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覃某与被告人吴某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覃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8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覃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农民。
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1)本县公安局调取到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覃某的疾病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八医院出具的覃某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2)本县公安局调取到吴某血迹三份、血样二份;(3)本县公安局调取到覃某的血样二份。
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县公安局扣押现场勘查提取吴某的血迹三份,皮鞋壹只,棉帽壹顶,菜刀一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东西走向的朝阳路与南北走向的一平路交叉的大转盘附近及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之情况;(2)现场提取血迹三份、皮鞋一只(左脚、黑色)、棉帽一顶(黑色)、菜刀一把(不锈钢材质平头菜刀);(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之状况。
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1)被告人吴某辨认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其砍伤的"小覃"(覃某);(2)被告人吴某辨认3号刀具就是其用于砍伤被害人的刀具;(3)被告人吴某辨认作案地点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南加油站斜对面的一家猪肉摊及大转盘马路上。
7.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吴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刑)鉴(伤检)字[2012]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1)头顶部、左侧顶部、左右颞顶部、左侧枕顶部、后枕部、鼻根部、左上唇部、右腕部背侧、左手背、左食指至中指远端背侧、左中指至环指近节背侧、左小指远端背侧等处所受损伤均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2)鼻根部、左上唇部、右腕部及左手被锐器损伤,经治疗至今近六个月,已达临床稳定期;(3)头顶部、左侧顶部、左右颞顶部、左侧枕顶部及后枕部等处被锐器损伤,致头皮组织裂伤,伤口累计长度50cm,并致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但未有昏迷、意识障碍及颅内出血等颅脑损伤的临床症状和体征;(4)鼻根部及左上唇部等处被锐器损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伤痕累计长度为5.5cm,未致骨折及面容损毁等;(5)右腕部背侧、左手背、左食指至中指远端背侧、左中指至环指近节背侧、左小指远端背侧等处被锐器损伤,致肢体皮下组织裂伤,伤痕累计长度达26cm,并致右腕部离断伤、右手多发性腕部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手多发性肌腱关节囊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其右手活动功能未见障碍,但其右拇指仍留有不能对指和握物等功能障碍;(6)全身多处被锐器损伤,致全身多部位创伤出血,但因医院对其的出血量、心率、呼吸及血压等情况未有记录,且其受伤当时未有昏迷、意识模糊等症状,因此不以失血性休克评定其的伤势;综上所述,覃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9.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河公(刑)鉴(2012)08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1)标记为1号检材的大转盘以北7.8米处路面上提取到的血迹(现场标识为1号)一份、标记为2号检材的在1号物证西南方向2.26米处路面上提取到的血迹(现场标识为2号)一份、标记为3号检材的2号物证西南方向4.63米处路面上提取的血迹(现场标识为3号)一份、标记为4号检材的1号血迹范围内提取的不锈钢材质平头菜刀上的血迹一份、标记为6号检材的嫌疑人吴某的左手部位提取的血迹一份都检出上述基因座一男性基因型,且与标记为8号检材的被害人覃某静脉血样一份所检出的上述相应基因型一致;(2)标记为5号检材的在嫌疑人吴某的面部上提取到的血迹一份,检出上述基因座的混合基因型,且都包含有标记为8号检材的被害人覃某静脉血样一份及标记为9号检材的嫌疑人吴某静脉血样一份所检出的上述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1月19日)下午5点多其在城中警务工作站值班,突然发现距离工作站约30米的大转盘有一名男子正抓住一名老头胸口的衣领,右手举起一把平头菜刀朝那老头头部乱砍,同时看见老头的手被砍断。其见情况紧急,便冲过去,从后面抱住行凶的男子,并控制他拿刀的手,喝令他把刀放下。他扭头看了其一眼,见其穿制服,就把刀扔在地下,松开那老头的衣领,那老头便倒地。其边控制那行凶的男子,边打110报警。约5分钟,派出所民警赶来,和其一起把行凶的男子押上警车。
1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9日17时许,有一中年男子到其摊位前看猪肉,后拿起其放在摊上的一把平头菜刀,用这把刀翻动摊位上的猪肉。不知什么时候,他拿其的平头刀走到其隔壁摊位一个男子的后面,朝在隔壁摊位前看猪肉的那个男子的头部砍去。那个男子被砍后,其及旁边的人才反应过来。因为害怕,大家跑往一边去,而拿刀的那个男子还一直拿刀朝另一个男子砍去,被砍的男子则一边躲闪一边往大转盘方向跑。被砍的男子在跑往大转盘的过程中,其发现他举起的一边手,手腕已经被砍断了,只是还连着一些皮肉,具体哪边手,其不记得了。那个拿刀的追砍那个人到大转盘后的情况,其就不知了。后其才听人讲拿刀的男子是上门章罗村的。
1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月19日下午4点多,章罗村陈斗屯的覃某到其肉摊和其说要卖猪的事。刚说得1分钟左右,其就听其猪肉摊前面有一声响,其抬头见有一男子拿一把平头刀砍对覃某的头部。其还没反应是怎么回事,覃某就往大转盘方向跑,那个男子拿着刀在后面追打覃某。后来其见从大盘旁边那个岗亭出来了一个公安人员。后其听隔壁猪肉摊的老板潘某说那个男子砍伤覃某的刀是从她的肉摊拿的。
13.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1月19日)下午六点多,一个村上人和其说其老公覃某在街上被本屯的吴某砍伤。其到医院后看到覃某正在抢救室抢救。还证实其已将县医院出具的覃某疾病证明书和影像诊断报告交给民警。
14.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1月19日)下午5点多,其走到气象局门口时,碰到覃某和吴某一起走往城区,其还叫他们一起去其家喝酒,吴某说他先去大转盘买点猪肉。后其慢慢走回屯里,刚回到家得一下子,就听村上人说覃某在大转盘被吴某用刀砍伤了。其立即走回大转盘,见公安人员已经把现场围起来,覃某躺在地上,120的医生正在抢救覃某。得几分钟,医生就把覃某抬上救护车。还证实其到大转盘现场看到覃某躺在地上,头部用纱布包着,两个手腕也是用纱布抱着的,认识昏迷的,具体伤情其不清楚。同时证实吴某平时为人很老实,脾气也很好,只是案发头天表现有点反常,其走进吴某家,吴某对其吼,叫其滚出去。
15.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9日下午五点,其在陈斗村路口碰见吴某,后一起走到大转盘城南加油站对面的猪肉摊,其便停下来在其中一家猪肉摊询问老板卖猪肉的事情。其跟猪肉摊老板讲话时,突然被人从后面砍了一刀,砍对什么部位,其都记不得了。其被砍后便转头去看,发现是跟其一起来的吴某拿着一把平头菜刀来砍其。其便转身跑往大转盘方向,不知什么时候,他砍中了其的右手手腕一刀,砍得其的右手手腕差不多断了,只是还连着一层皮肉。其被他追砍,一直跑往大转盘方向。当其跑到大转盘时,其的鞋子突然掉了,吴某就追了上来,把其砍倒在地。其跌在地上还跟他说:"光平啊,我的手都被你砍断了,你还追我吗。"其说完后,他没有理会其,还是继续挥手砍向其的头部。其说完那句话后,其的手部、头部都被砍中了很多刀,当时其的意识已经模糊了。后面他怎么砍其的,其怎么被送去医院,都不记得了,到大年三十那天才醒过来,当时其已经在柳州了,接着在柳州治疗了一个多月。还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交了两份证据,是其住院的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
1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觉得如果不是小覃(覃某)把其所说的话说给唐某4听,唐某4就不会组织村上的人来针对其,其对小覃怀恨在心。所以案发当天其见小覃上街买猪肉,其便跟他一起出来,就是想趁他买猪肉时拿刀砍死他去。到肉摊时,他在前面一个摊位看肉,其则在他身后一米处的另一摊看肉,当时其拿起其看肉的那个摊位的一把平头刀,趁老板不注意,右手拿起那把平头刀上前几步就朝小覃的后脑砍去,便砍中了他后脑。当时小覃还带有一顶帽子,其砍中他后脑时,刀还沾上了他的帽子,后其从刀上将他的帽子取走。他反应过来,便向大转盘方向跑。其见他跑,又向他砍了第二刀,这刀砍中他的右手手腕,他手被砍后,还有一些皮连着。接着他便拼命往大转盘方向跑,准备跑过大转盘时,突然跌倒在地,其上去对他的头部又砍了两刀。他继续起来往前跑,其跟在他背后追砍他,在追砍中又砍中他的头部。后他便跌坐在地上,其又跟上前对他的头部和身上乱砍,砍了多少,其不记得,砍得其没力气,便停手,将刀丢在地上,坐在离他几米远的地方。过得一下,便有公安到那里把其带走。
17.收费收据、转账凭单等,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连续多次砍伤他人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被城关派出所协警制止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为其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供述其主观目的均是剥夺他人生命权,另根据其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等综合分析,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因而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对该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涉及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要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首先应当了解二罪的基本概念与基本特征。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具备以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二、故意伤害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具备以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三、故意杀人罪于故意伤害罪的本质区别
通过对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的阐述,我们知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不难看出,杀人与伤害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后者是损害他人的健康,其关键是,二者故意犯罪行凶作案的目的不同。由此可知,从概念上讲,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1)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2)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结合本案,本案犯罪人吴某持刀连续多次砍伤被害人覃某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在被害人覃某为躲避继续遭受侵犯时,被告人吴某亦紧追不舍欲将其杀死。根据犯罪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供述其主观目的均是为剥夺被害人覃某的生命权,从犯罪人吴某使用的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等综合分析,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未造成被害人覃某死亡,是由于被城关派出所协警制止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综上,对犯罪人吴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是较为适当的。
(韦荣子)
【裁判要旨】区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对此,应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