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罗某之女婿),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文某,男,193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文某之孙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193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黄某之孙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罗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游某1,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游某1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游某2,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游某2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曾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赵浚锡,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赵浚锡,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男,194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四川省富顺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晓燕;审判员:王金文、何春燕
二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艳;代理审判员:陈品强、张谦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六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上午7时许,因被告曾某的三楼住房钥匙反锁在房内,便叫被告何某请游某3翻窗开门。被告曾某及何某抓住捆在游某3身上的绳索,让其从四楼窗户吊下进入三楼窗户开门,因绳索突然断裂导致游某3坠地死亡。被告曾某所住房屋系被告曾某、王某提供,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16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曾某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有异议。因被告何某将曾某住房的房门关了,何某有责任开门,所以他才请游某3来帮忙,导致其从四楼摔下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何某负责。曾某借绳索是事实,但是经何某检查过的。曾某虽有责任,但责任不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3)被告曾某、王某辩称:对游某3坠楼导致死亡的基本事实不否认。涉案房屋所有权虽属二被告,但一直是父亲曾某居住、使用和管理。二被告一直在成都生活,对造成此次事故毫不知情,且二被告无主观过错亦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事故起因是由于被告何某关门,理应由其负责开门。曾某与何某应承担均等责任,二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的前提下替父亲曾某调解处理。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六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何某辩称:对游某3因坠楼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租住门面虽是曾某经手,但所有人曾某、王某是知晓的。因事发头一天停电,曾某叫被告帮忙修电路保险,被告不慎将其房门关上也是事实,但关门行为与游某3的死亡无必然联系;被告请游某3前来帮忙属实,被告去时绳索已捆好,被告是听曾某安排从事帮工工作,被告和游某3都是帮工人,原告方的损害后果应由曾某等人承担,被告可以从道义上给予适当的补偿。对原告方主张死者游某3之继父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富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富顺县怀德镇大城街村的三楼住房一套系被告曾某、王某所有,二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由其父曾某居住。该住房底楼门面一间由何某承租,租金交与曾某。该三楼住房和底楼门面电路共用一个电表和电闸,电路保险开关安装在三楼楼梯间。2011年9月4日晚,何某发现其承租屋内停电,经曾某检查系电路保险丝烧毁所致,应更换保险丝。二人换好保险丝后,何某出门时不慎将曾某的房门关上。因曾某未带钥匙被锁在门外,当晚便与何某一起在底楼门面房住宿,同时商量第二天找人开门的事。次日清晨,何某欲让其孙何帮宪从四楼吊下进入三楼开门,因何帮宪害怕未果。早上7时许,何某打电话请游某3来帮忙。曾某借来一根绳索,与游某3一同来到四楼李先德家的窗户边,与何某一起拉住栓在游某3腰间的绳索,欲从四楼吊下至三楼窗户进入曾某所住房屋内开门。在下吊的过程中,因绳索突然断裂,游某3坠落至底层水沟,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游某3于1957年11月17日出生,罗某系其妻,文某系其继父、黄某系其母。罗某、游某1、游某2系其与罗某的子女。曾某系曾某之父,曾某、王某系夫妻。游某3、游某4随其母黄某一起于1974年农历二月与原告文某重新组合家庭,之后黄某与文某又生育一女文光聪,一起共同生活至游某3结婚分家。游某3已赡养文某、黄某多年。事故发生后,曾某垫支18700元,何某垫支107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816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一审判案理由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游某3为被告曾某开门,双方未约定报酬,曾某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故双方已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某在无钥匙开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诸如请专业人员开锁等其他恰当的方式,而是采取找人翻窗开门这种高度危险的方法,可见,曾某对此次事故后果的预见明显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绳索断裂是游某3坠地死亡的直接原因,而绳索系被告曾某所借,应对绳索的牢固程度予以检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能使用;同时曾某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亦加重了损害结果。游某3在帮曾某开门的过程中坠楼致死,其死亡与为曾某帮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曾某应当对游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确定责任比例为70%。
被告曾某、王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基于血缘关系和对其父亲曾某的完全信任,无偿让其居住、使用并委托其管理。曾某在行使对该住房正常的管理过程中对游某3造成了损害。虽然游某3与曾某、王某并无帮工的合意,但帮工活动的利益最终归属于二被告,不找专业开锁人员也是为了减少二被告的损失,曾某是直接被帮工人,曾某、王某是间接被帮工人。因此,对帮工人游某3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曾某、王某应与曾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被告辩解对此次事故毫不知情、无主观过错亦无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引荐游某3帮被告曾某开门,亦属好意的无偿帮工行为。何某虽没有直接从中受益,但此次帮工活动是因其不慎关门的行为引起,游某3之死与何某的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何某在其孙何帮宪因惧高而拒绝翻窗开门的情形下,应充分预见翻窗的危险性。在明知游某3没有高空作业的专业技能而选择引荐游某3,且在游某3吊绳开门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此,何某对游某3的坠楼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20%。何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受曾某指派,而从两人在派出所的陈述能印证当晚共同商量找人开门的事实,故其辩解受曾某指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游某3的义务帮工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自我保护的意识,应当能够预见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在其自身不具备高空作业专业技能的情况下,冒然实施高空吊绳翻窗的危险行为,缺乏对自身安全应有的警惕性和高度的自我保护意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富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游某3因此次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4161.50元。被告曾某、曾某、王某共同赔偿114913.05元,扣除被告曾某垫付的18700元,尚应共同赔偿96213.05元;被告何某应赔偿32832.30元,扣除其垫付的10700元,尚应赔偿22132.30元;余款16416.15元由原告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自行承担;
2.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曾某、曾某、王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付清;
3.驳回原告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曾某、王某不是间接帮工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一审判决有关赔偿项目金额认定不当。罗某、文某不是游某3的被扶养人,不应计算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应予免除;交通费由于原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也不应计入损失范围。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某、王某是否应与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划分比例;三、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曾某、王某是否应与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曾某、王某虽然是房屋的所有人,即使在出租房屋中获益,但本案的发生并非因为房屋本身或附属设施的质量问题,也不是由于房屋租赁而直接引发的事故,而是由于房屋的电路出现故障后,在排除电路故障的过程中,何某不慎将房门关上后,作为房屋管理人的曾某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指使帮工人采取危险的方法开门,在绳索断裂的情况下,致使前来义务帮工的游某3摔伤致死。在整个开门事件中,曾某、王某并非受益人,也不是被帮工人,故曾某、王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因游某3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曾某、王某与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曾某、王某自愿代其父曾某赔偿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曾某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在房门被锁上后,指使义务帮工人游某3采取不当的、极其危险的方法开门,其作为被帮工人,对于游某3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何某不慎关门是引发整个事件的间接原因,在与曾某商议如何开门的过程中,其听取了曾某的意见,电话邀请游某3上门来义务帮忙,且对曾某提出的危险方法未予反对,而是放任危险的发生,故何某亦是本案的被帮工人而非帮工人,对于游某3的死亡,何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曾某与何某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游某3在义务帮工过程中缺乏对自身安全应有的注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曾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何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承担。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游某3生前与文某、黄某共同生活多年,对文某、黄某履行了赡养义务,与继父文某形成了扶养关系。文某、黄某系农村人口,均年逾70岁,既无经济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完全靠子女赡养,故文某、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游某3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一审判决确认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游某3的近亲属为处理游某3的后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判决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曾某、王某关于上述赔偿金额一审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定游某3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9685.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5.50元)、丧葬费13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4161.5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认定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一、维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游某3因此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968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5.50元)、丧葬费13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4161.50元。,被告曾某、曾某、王某共同赔偿114913.05元,扣除被告曾某垫付的18700元,尚应共同赔偿96213.05元;,被告何某应赔偿32832.30元,扣除其垫付的10700元,尚应赔偿22132.30元;,余款16416.15元由原告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自行承担;第二项、,即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曾某、曾某、王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付清";
3.上诉人曾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其自愿代被上诉人曾某赔偿被上诉人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的30000元;
4.被上诉人曾某应赔偿被上诉人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98496.90元,扣除曾某已垫付的18700元及曾某、王某自愿代为赔偿的30000元后,被上诉人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49796.90元;
5.被上诉人何某应赔偿被上诉人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49248.4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700元后,被上诉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罗某、文某、黄某、罗某、游某1、游某238548.45元。
七、解说
(一)上诉人曾某、王某是否为本案被帮工人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义务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曾某对游某3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应与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认为二上诉人虽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房屋本身或附属设施的质量问题,也不是由于房屋租赁而直接引发的事故,而是由于房屋的电路出现故障后,在排除电路故障的过程中,何某不慎将房门关上后,作为房屋管理人的曾某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指使帮工人采取危险的方法开门,在绳索断裂的情况下,致使前来义务帮工的游某3摔伤致死。曾某、王某对整个开门事件并不知情,既非受益人,也非被帮工人,故二人在本案中不应对游某3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当。
(二)事发当地民风淳朴,当地群众也普遍认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肯定,若求偿无门,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必将导致社会的冷漠。游某3系助人为乐致死,在当地影响极大。当地政府在诉前介入调解多次,因原告方未得到赔付,双方矛盾极大,曾多次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的事件。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经济困难,其中何某系农村低保户,曾某也系年逾70的农村人口,靠子女供养其生活;曾某患有家族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多年。二审法院面临的问题是:虽然曾某、王某在法律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判决二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执行难度会相当大,也有违当地的民意。为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审法院突破以判决划分责任的一贯工作方法,多方做协调工作,与当地政府协商尽量从政策上帮扶死者家庭,同时反复做二上诉人的调解工作,最终促使二人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在判决前自愿代其父曾某先行赔偿死者家属3万元,既确保了正确适用法律,又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顺应了民意。
(张谦)
【裁判要旨】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间接被帮工人和直接被帮工人对义务帮贡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