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1,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某1(系原告罗某1之子),男,200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址同原告罗某1。
法定代理人:罗某1,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2,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被告蓝某2之女),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曾某:(系被告蓝某2之妻),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被告曾某之女),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兵;审判员:杨彬;人民陪审员:甘银华。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罗某1与蓝某能属夫妻关系,蓝某1属蓝某能之子。蓝某能于2009年10月26日死亡,二被告将蓝某能和罗某1的100,00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未依法分割遗产。蓝某能的遗嘱无法定形式要件,且剥夺了蓝某1的继承权,应属无效。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保管的蓝某能遗产99,317.00元按法定继承分割给罗某162,500.00元,蓝某112,500.00元,蓝某212,500.00元,曾某12,500.00元。
(二)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被告占有原告的100,000.00元不属实;蓝某能所立遗嘱应属有效,且诉争的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遗嘱实际上为分家析产协议;二被告已按遗嘱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遗嘱无效,应将原告罗某1依遗嘱分得的财产一并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罗某1与蓝某能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蓝某1。2009年蓝某能因病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罗某1查阅其家庭财产状况并与蓝某能协商后,于同年10月26日5时许,在蓝某能住院治疗的医生办公室,二人请托周贤海代书了一份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蓝某能、罗某1夫妻存续期间截止2009年10月25日的共同财产为坐落在自流井区东兴寺街交通路居委会8组19号(建筑面积50.46平方米)房屋,暂作价100,000.00元;建设银行存款99,317.00元和约30,000.00元的活期存款。立遗嘱人蓝某能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总计114,658.00元中的99,317.00元交由其父母蓝某2、曾某继承;剩余财产含上述住房一套、存款约3万元由罗某1继承"。蓝某能当时意识清楚、能自主表达意见,但因病没有在该遗嘱上签字,仅加盖手印;罗某1在遗嘱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代书人周贤海未签名;蓝某能的主治医生刘理波和受罗某1所邀的邻居刘勤智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为一式三份,罗某1一份、蓝某2与曾某一份、中间人蓝自会一份。2009年10月26日,蓝某能因病死亡。遗产中的99,317.00元活期存款由蓝某2、曾某保管,约30,000.00元的活期存款由罗某1保管。同年11月11日,作为继承人的罗某1、蓝某1、蓝某2、曾某在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书,以蓝某能对50.46平方米的住房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蓝某2、曾某自愿放弃对该住房的继承权利为由,将遗产中的住房公证确认由罗某1、蓝某1共同继承,并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了共有房屋产权证,由二原告按份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告分别系蓝某能的妻子及儿子,具有诉权;
2.遗嘱,证实遗嘱的内容;
3.死亡证明,证实蓝某能已死亡;
4.房产证,证实遗嘱中的房产现产权人为原告罗某1;;
5.继承公证书,证实原、被告为办证,作放弃房产的公证;
6.社区证明及售房协议,证实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7.证人刘理波出具的《证明》及对刘勤智的《调查笔录》,证实立遗嘱的过程。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蓝某能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蓝某能所立"遗嘱"虽名为遗嘱,实际上包含了罗某1与蓝某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与分割、对蓝某能遗产的确认和蓝某能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等三个法律行为。该"遗嘱"属代书遗嘱,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虽然遗嘱人蓝某能及其代书人周贤海均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欠缺代书人签名的形式要件,但代书人周贤海出庭证实代书事实,且该"遗嘱"系蓝某能在意识清楚、能自主表达意见的情况下捺了手印,蓝某能的主治医生刘理波及罗某1所邀的见证人刘勤智对该遗嘱进行了见证,原告罗某1也签字认可,因此该"遗嘱"系蓝某能与罗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但因该遗嘱未依法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蓝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同时,原、被告双方根据"遗嘱"对房产的处理意见,采用隐瞒遗嘱的做法,取得公证文书,并办理了房产权属登记,双方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该行为是双方合意一致的行为,未违背前述遗嘱的真实意思,且已实际履行,故本案对公证处理的房产不再作处理。因蓝某能所立遗嘱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蓝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应从各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中按比例扣回继承人蓝某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蓝某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1,4658.00元÷4人(法定继承人)=28,664.50元;扣除蓝某1所得遗产份额后,剩余85,993.50元应按蓝某能所立遗嘱由原告罗某1与被告蓝某2、曾某按比例继承。其中罗某1应扣回遗产份额的比例为:已得的遗产份额15,341.00元(11,4658.00元-99,317.00元)÷11,4658.50元=0.1338,故其应继承遗产为85,993.50元×比例0.1338=11,505.90元,因罗某1按遗嘱已得遗产15,341.00元,故罗某1应退出遗产15,341.00元-11,505.90元=3,835.10元。被告蓝某2、曾某应继承的遗产为:85,993.50元×比例0.8662(99,317.00元÷11,4658.00元)=74,487.60元,因蓝某2、曾某按遗嘱已得遗产99,317.00元,故蓝某2、曾某应退出遗产99,317.00元-74,487.60元=24,829.40元;因原告罗某1系原告蓝某1的法定监护人,且二原告间并未主张分割,故对原告罗某1应扣回的份额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蓝某2、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某124,829.40元;
2.驳回原告罗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00元、诉讼保全费770.00元,合计1,920.00元,由原告罗某1、蓝某1负担1,200.00元,被告蓝某2、曾某负担720.00元(此款由二被告向原告蓝某1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蓝某1)。
六、解说
本案中所争议的遗嘱,虽名为遗嘱,但承办人没有简单的从其名字出发,而是根据立遗嘱的过程、参与人、"遗嘱"的具体内容出发,条分缕析、逐步深入,将蓝某能与罗郭英当时的真实意思全部展现,从而使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袁兵)
【裁判要旨】,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遗嘱人签名。遗嘱人未在遗嘱上签名,欠缺代书人签名的形式要件时,有证据证明遗嘱系遗嘱人在意识清楚、能自主表达意见所立时,应当认定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