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自贡市树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信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丹 ;审判员:杜琨;人民陪审员:谢茂贵。
二、诉辩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贡市树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1)2-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吴某2011年9月10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诉称
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确认的主体资格。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工伤认定程序应当中止,待劳动关系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确认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在工伤认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吴某无视并严重违反原告管理制度,醉酒上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确认第三人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1)2-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辩称
我局根据第三人吴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为吴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四)第三人述称
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16:30左右,第三人吴某在对修好的冲床试机时,破碎的模具铁屑飞出击伤其左颈部、左胸部。经送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胸内金属异物,左上肺裂伤,左颈部贯通伤。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吴某向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自人社工决(2011)2-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2011年9月10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自贡市树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自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了维持。原告自贡市树志实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吴某身份证复印件;
3.九月份考勤表2份;
4.吴某工资表2份;
5.市三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
6.证人(刘某)证言;
7.授权委托书(申请人);
8.企业基本情况信息;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回执);
10.举证通知书(回执);
11.关于不予认定吴某工伤的情况说明;
12.证人证言(陈某等3人);
13.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吴某、潘某);
14.工伤认定决定书;
1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16.行政复议决定书;
17.行政复议申请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
1.自人社工决(2011)2-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
3.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吴某与原告自贡市树志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之规定,且第三人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吴某所受伤害作出自人社工决(2011)2-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自贡市树志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吴某是"醉酒"上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未提供足以证明其醉酒的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醉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1)2-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的吴某2011年9月10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2.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贡市树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行政案件中多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的典型案例,法院高度重视办案的社会效果,充分考虑当事人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司法政策,实行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统一,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统一,最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杜琨)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是"醉酒"上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未提供足以证明其醉酒的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醉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