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金民初字第008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00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48岁,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某1,系两原告之子。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陆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奇英;人民陪审员:孙海航、刘瑞芳。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云峰;代理审判员:王君英、全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两家系相邻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家的东房大门口开挖一只露天大粪坑,1999年因创建文明城市被村委填埋。后双方为被告开挖化粪池引发纠纷,同年经村委调解,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化粪池必须开挖在自家园子内。被告在2008年11月27日又擅自在原告东房门口开挖了化粪池,对原告家的环境卫生产生很大影响。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开挖在两原告东房大门口的化粪池迁移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双方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没有违反此协议的约定。原告家门前的一块地是属于被告家的菜园地,被告在自家的菜园地里开挖的不是化粪池,而是一个小小的窨井,对原告家没有造成影响,没有影响到原告家,拒绝迁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两原告、两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两家毗邻而居,被告家在原告家东首。原告刘某住房大门口正前方约5米处是被告黄某种植的菜园地,被告夫妇曾在该菜园地上放置一个露天粪坑,引起原告夫妇不满,双方为此常有纠纷。1999年,因张家港市创建卫生城市,被告开挖的露天粪坑被村委要求取消。后双方因开挖化粪池事宜再次产生纠纷,1999年8月17日,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刘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黄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开挖化粪池必须开挖在自家园子内,甲方排水向北排放至下水道内,乙方排水向南向北自愿;乙方开挖化粪池及排设下水道,产生矛盾由村委负责解决;乙方做好化粪池后,在甲方门前的露天粪坑必须于1999年11月10日前取消。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在该菜园地原露天粪坑处开挖一个窨井,将其家中抽水马桶中的粪便及生活用污水引流至该窨井中,并用一些毛竹堆放在窨井上方。2010年年初,被告黄某在窨井侧开挖一条露天沟渠,将窨井中存放的粪便及生活用污水通过该沟渠排放到南面的小河。原告刘某夫妇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开挖化粪池,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多次要求被告将该化粪池填埋。被告黄某夫妇则认为其开挖的不是化粪池而是窨井,且开挖在自家自留地内,未对原告造成不便。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经村委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刘某夫妇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夫妇迁移该化粪池。
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明被告黄某所称"窨井"的位置、功能及对原告刘某家造成的影响,法院对双方讼争现场进行勘察查明:被告黄某开挖的窨井北侧边沿距离原告住房门口大约8.3米,窨井长约80公分,宽约60公分,深约30公分,上面加有盖板,并堆放一些毛竹,沿窨井往南有一条露天沟渠,窨井内的大小便及污水经由该沟渠排放到菜园地南面的小河内。在特定的天气、风向等气候条件下,站在原告刘某住房门前场地上能明显感觉到空气中散发出阵阵臭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化粪池处理的经过。
(2)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化粪池的位置及形状。
(3)张家港市金港镇高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及对涉案化粪池的处理。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黄某夫妇因生活所需建造化粪池本无不当,但不应妨碍相邻各方正常的通风、排水等权益。原、被告双方因开挖化粪池产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黄某夫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住房门前自家的菜园地内开挖窨井及排污沟渠,且没有采取相应的阻隔异味措施即经由此排放粪便、污水,由于窨井及排污沟渠位于原告住房前且距离较近,产生的异味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风,给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了妨碍,故被告应当排除妨碍。
原、被告双方生活当地的农村长久以来即有"住房门前不能安放粪坑"的习俗,门前安放粪坑为当地百姓禁忌,该习俗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非恶俗,且有利于百姓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秩序,应予遵循。被告黄某夫妇开挖的窨井实际具备了化粪池功能,安置在原告刘某夫妇住房前,离原告住房大门较近,不符合公序良俗,应当迁移重建,故对原告刘某夫妇要求被告黄某夫妇迁移该化粪池及排污沟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作为相邻者,本应和睦相处、因地制宜、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世代友好相处,但为建造化粪池互不相让,积怨加深,实为不该。希望双方今后能够摒弃前嫌,在处理邻里纠纷时能够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共建和睦相处的安定生活环境。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黄某、陆某应迁移其在原告刘某、陈某家房屋前的自留地内的窨井及排污沟渠,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陆某(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确定责任错误。涉案窨井不是化粪池,只是为了防备管道堵塞疏通管道用;上诉人在自家菜园地上开挖窨井,没有违反原协议规定,无需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涉案窨井用水泥盖板盖严,根本不会产生异味影响被上诉人正常通风,而被上诉人为占有该地块建房故意将水泥盖板撬坏并将排水管敲坏,才造成污水外渗。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修复涉案窨井及恢复自留地原貌。
2.被上诉人刘某、陈某(原审原告)辩称:
涉案化粪池所在位置不是上诉人的自留地,而是村里的公用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为公众内心所确信的,凝结着公众普遍性价值判断的准则。剔除恶俗外的民俗习惯,一般即为应予遵循行事的善良风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毗邻而居,上诉人将化粪池开挖置于且紧邻被上诉人宅前而非自家宅前,显有悖善良风俗。该情事与化粪池所在地块究竟属于上诉人的自留地抑或公用地块无关,也与化粪池体积大小无关。上诉人执意于"窨井"与"化粪池"称谓之辨,但无法改变指称对象担负排存生活秽物的实际用途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于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修复窨井、恢复自留地原貌等事项,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黄某、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为公众内心所确信和认同的,凝结着公众普遍性价值判断的,被公众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剔除恶俗外的民俗习惯,一般即为应予遵循行事的善良风俗。善良的民俗习惯进入司法领域,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厘清责任、裁判案件的规范性依据,民俗习惯的妥善合理运用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增进邻里感情,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很多风俗习惯都体现了人们对生活的认知和理解,成为一方百姓普遍认同和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其在百姓心中的定位相当于成文的法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对待这些传统习俗,本着"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理念对其中优秀、善良的民俗习惯予以兼收并蓄,用其裁断纠纷、引领秩序。
法院应当主动担当起传承善良民俗习惯的职责。善良的民俗习惯凝结百姓生活智慧,是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加以保护,进行传承和发扬。民事案件审理中,常常涉及大量风俗习惯判断和运用,作为法官应当依据一定的准则对涉及的风俗习惯进行甄别,摒弃其中的陈规陋习,提取其中的优良传统,并将其作为规则确立下来,使之得以传承。
法院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和普遍性的原则,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甄别选用民俗习惯:
1.民俗习惯得到公众认可。民俗习惯是人们在长期日常生活中形成沉淀下来,在某一地区或某一群体中得到广泛认同。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民俗习惯应当是在案件审理时业已存在并存续很长一段时间,这一地区的人们普遍理解其内容及含义,并在相互的交往中遵循这一习惯处理相关事项,具有高度的公众认可度。
2.民俗习惯具有群体约束力。民俗习惯的存在是基于其合理性,虽然不是法律规范,但对于某一地区的人们来说具有约束力,人们愿意尊重它。从习惯产生与发展的过程来看,它植根于人们生活的需要,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人们的相关活动受其约束和规范,对社会群体的自治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有人称之为"民间法"。
3.民俗习惯应当是善风良俗。我国有着悠久历史文化,在市民社会中积淀了大量风俗习惯,并非所有的民俗习惯都可以进入到司法审判领域。能够为审判所运用的民俗习惯必须是善风良俗,而非遗风陋俗,国家法律亦有"善"与"恶"的道德之分,何况民俗习惯。司法实践中认定民俗习惯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当前社会的整体价值取向,是否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能否起到应有的指引、评价和规范作用。
4.民俗习惯合乎法律精神。司法审判中运用的民俗习惯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脱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价值取向,即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必须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不能有损法律的权威。
(吴丹)
【裁判要旨】当事人毗邻而居,一方将化粪池开挖置于且紧邻另一方宅前而非自家宅前,显有悖善良风俗。"住房门前不能安放粪坑"的习俗,门前安放粪坑为当地百姓禁忌,该习俗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非恶俗,且有利于百姓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秩序,应予遵循。侵害方应当迁移重建化粪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