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行终字第00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有煌、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克林、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绪栋;审判员:沈国荣;人民陪审员:朱金才。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亮;代理审判员:张蕾、林晓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陈某于2010年11月11日在上班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中受伤害,当日经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肩胛骨骨折等。上述情况经被告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事实:陈某于2010年9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工;2010年11月1日向单位书面申请公司内住宿,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11月4日入住原告单位内女生宿舍410房间。
理由:事发时陈某是夜班工作,工作时间为晚上8时至次日5时。陈某于2010年11月11日18时50分左右因私外出在三里桥用餐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陈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三人陈某系原告职工,2010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中受伤害,经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肩胛骨骨折等。(2)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4、第三人述称
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应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11月11日19时28分,陈某在春宇电子门口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吴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吴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2011]吴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2、吴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2011]吴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填表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申请人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2、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原告的工商登记单1份;
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
5、工资卡发放记录1份;
6、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7、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1份;
8、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
9、被告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
1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12、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
13、授权委托书1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向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1、第三人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2、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机动车事故伤害,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吴公交认字[2010]第88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3、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4、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合理路线遭遇机动车事故,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陈某于2010年11月11日19时28分在公司外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陈某食宿于公司内部,当晚陈某是夜班,20时至次日5时。陈某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推定当时其出厂就餐并不恰当,因私外出更合理。一审在陈某未到庭,事实未查清情况下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陈某系上诉人职工。2010年11月11日,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中受伤害。陈某受伤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春宇电子进行送达。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陈某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春宇电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陈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江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根据工伤认定申请,对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在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无责任,陈某的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陈某的申请,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春宇电子上诉认为陈某当时并非在上班途中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关于本案的审理,各方当事人存在主要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提供食宿能否免除职工外出就餐的工伤风险。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提供食宿的,职工应当在单位提供的场所就餐,如果擅自外出就餐引起的伤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提供食宿,职工外出就餐住宿还要使得用人单位承担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风险,将使得企业不愿意提供食宿,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不利;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提供食宿,但不能因此可以得出职工不能外出就餐的权利,不能因此否认职工外出就餐而可能导致的工伤责任。
合议庭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食宿值得鼓励,但不能免除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责任。理由如下:
1、提供食宿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但不意味着职工不能外出住宿和就餐,即使职工因此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处理,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外出就餐而引起的工伤责任。因为违反纪律对企业的影响和不认定工伤对职工的影响严重不成比例,因此即使用人单位提供食宿,其外出就餐后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用人单位提供的餐饮不是24小时的。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夜班工作,工作时间为晚上8时至次日5时,而单位通过的餐饮到晚上五点多就结束了,该第三人前一天也是夜班,吃了早饭后一直睡到晚上六点吃了晚饭去上晚班。也就是第三人要吃饭时单位已经没有晚饭了,而吃饭是人的基本生理需求,第三人外出就餐回来上班应为上班途中。
3、第三人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单位为其安排的都是夜班,第三人每天晚上8点上班至早上5点,而单位安排的餐饮分别为早上六点、中午十二点和晚上六点。夜班职工通常都早上吃完饭后就到宿舍睡觉到晚上吃饭后上班,而晚饭和晚班之间有两个小时,很多人都宁可多睡一个多小时然后外出就餐,考虑到该职工的实际情况,其在上晚班之前外出吃饭完全合情合理,仅因用人单位已经提供餐饮就否认其能外出就餐对职工显示公平。
(秦绪栋)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提供食宿,但不能因此可以得出职工不能外出就餐的权利,不能因此否认职工外出就餐而可能导致的工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