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复核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复字第0031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飞剑、徐卫兵。
被告人:韦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在无锡市解运停车场打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3日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敏;审判员:蔡连德、张锡南。
复核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支养民;审判员:朱金刚;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8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韦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李某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被告人韦某系强奸未遂,且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韦某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事实部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韦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当晚10时40分许,在无锡市崇安区某中学附近看到被害人李某(女,殁年17岁)独行,即上前搭讪,后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本市通江大道安福桥南岸桥洞下斜坡处,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李某实施强奸,因遭到李某反抗而未果。被害人李某在反抗过程中滑落河中,被告人韦某看到李某在水中挣扎,明知其不会游泳,处于危险状态,而不履行救助义务,并逃离现场,致李某溺水死亡。
(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证人任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发现尸体并报案的过程。
3、证人周某、董某的证词笔录,证明案发当天现场情况。
4、证人李某2、李某3、尹某的证词笔录,证明被害人的行踪轨迹。
5、证人程某、蒋某、吉某的证词笔录,证明被告人的行踪轨迹。
6、证人韦某的证词笔录,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之前受处罚情况。
7、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溺水而亡。
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的整个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系未遂。被告人韦某对被害人李某反抗后滑落河中溺水而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还构成故意杀人罪,系间接故意。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犯强奸罪,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已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因其强奸行为置被害人李某于危险境地,负有抢救义务,但未予施救,而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溺水死亡,该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被告人韦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论罪应当被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杀人,且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韦某两次曾因犯罪被判过刑,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决定对其依法适用限制减刑。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被告人韦某限制减刑。
六、复核审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违背被害人的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被告人韦某的强奸行为致被害人滑落河中,被告人韦某置滑落河中的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韦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暴力犯罪两次被判刑,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对其予以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初字第2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是强奸犯罪中非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情形的司法认定。
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过程可以用下列流程图清晰的表示:
行为人强奸行为→被害人反抗行为→被害人落入水中→行为人未予有效救助→被害人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强奸罪一罪,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作为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情节,且行为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再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更不应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已经构成强奸罪(未遂)的情形下,还存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该以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强奸犯罪中非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情形的司法认定,应该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辨析,不能"一刀切"的认为是"造成其他严重结果"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一般来讲,"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理解,是行为人的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如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遭受感染致病、因挣扎反抗导致体力不支心力衰竭而死亡等等。强奸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由于其他的一些原因,比如自杀、自残等行为导致的"重伤、死亡"结果的,并不在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这一情节的涵摄之内。这是因为,被害人自杀、自残所造成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说观点是以条件说为主要依据的,条件说的公式是,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如果不具有条件关系,一般就可以直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如果出现介入因素,且介入因素单独主导性的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此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会自然断绝。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讨论、争议比较集中的是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表述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本案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不能再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遵循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亦应当与强奸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此处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应作泛化的解释,不能将强奸行为中出现的所有严重情形都归于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一加重情节,而是只应该将强奸行为直接导致的、没有被本条款所涵盖的其他严重后果作为此处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比如,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本案中,强奸行为作为前条件与被害人溺水死亡这一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强奸行为因为被害人的反抗挣扎导致出现未遂的犯罪停止状态,强奸罪的犯罪形态已经停止,与后来发生的结果已经失去了因果关联性。
从实质的层面分析,刑法中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归责问题,即哪个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导致了该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显然是由行为人未实施其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而导致,而不是行为人强奸未遂行为所引发。行为人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能归结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后段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亦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节。
(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是我国刑法理论罪数形态认定的通说观点。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有机统一。按照这一理论,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1、行为人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本市通江大道安福桥南岸桥洞下斜坡处,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李某实施强奸,因遭到李某反抗而未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因客观因素没有得逞,属于强奸未遂。具体理由上文已有大量交代,此处不再赘述。
2、行为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没有得逞,这一犯罪行为停止形态在刑法理论中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一般的学说观点,一个行为只能存在于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中,一个行为一旦停止于某一种犯罪形态,就不再可能停止于另外一种犯罪形态。因此,在强奸未遂形态客观存在的前提下,之后的行为不应再归入强奸罪中进行评价。本案中,强奸行为停止于未遂形态,对于行为人之后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刑法评价,应该结合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理论进行准确认定。行为人因为先前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其便具有了刑法意义上的"保证人"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一特定的"保证人"义务,便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就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因反抗行为人的不法侵害不慎落入河中这一客观事实,不仅宣告了行为人强奸行为的"未得逞",同时也启动了法律中所预设的行为人所负担的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这是因为,根据不作为犯的相关理论,先前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的,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先前行为,行为人均应承担避免危险实现的法定义务,如果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就成立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对于其先行行为所造成的现实危险并没有实施其能力所及的有效救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这一不作为行为符合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罪的违法要件。
在责任要件层面,有人提出行为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有责性要件。我们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故意系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希望或放任该种行为的发生。本案行为人在当时应当知道如果其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有效的救助,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类型,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要件。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杀人的动机、目的与故意的内容相混淆。上述意见中所谓没有杀人的故意在性质上应该准确的表述为"没有杀人的动机"。关于动机与故意的区别,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故意是犯罪成立要件中必须存在的要件,是责任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是违法与责任的统一体,只有违法要件不能成立犯罪;而动机并不是所有犯罪都需具备的要件,只是区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参考因素。
综上两个方面的分析,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和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之间没有重合的要素,故意杀人行为是在强奸行为停止未遂形态之后才发生的。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由行为人不作为的行为所导致,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强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这种联系。因此,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刑法判断,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徐振华、王星光)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因遭到被害人反抗而未果,系强奸未遂。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滑落河中,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离现场、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应以强奸罪未遂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