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茂信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56岁。2002年1月至案发前任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股股长。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壮,律师。
一审辩护人练科,法律援助处律师。
二审辩护人练科,法律援助处律师。
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5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8日,信宜市XX名苑建筑工地进行违法施工时,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了6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XX名苑建筑工地于2010年3月始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一年多,信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股股长李某作为监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得知该施工楼盘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仍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既没有对该楼盘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也没有向信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分管领导汇报,更没有对该楼盘违法违规建设行为采取进一步措施,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任职期间,对XX名苑建筑工地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不知道XX名苑施工的事情,局组织的检查也没有通知我参加,我没有犯玩忽职守罪,请法院对我无罪释放。
辩护人陈壮、练科辩称,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对其无罪释放。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玩忽职守犯罪,主要证据不足,李某不是XX名苑工程监管的主要责任人。二、信宜市住建局作为建筑生产安全法定的管理责任主体,对XX名苑工地已经依法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职责。 三、公诉机关指控因玩忽职守行为而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主要证据不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从2002年起至捕前一直在信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任城建监察股股长。根据信宜市编制委员会的规定,"负责调查处理各种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是信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股的职责之一。从2010年3月开始,信宜市蔡XX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XX名苑"建筑工地的附属工程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2011年8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XX名苑"附属工程在进行违法施工时,发生大片泥土塌方,造成了6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XX名苑" 附属工程的建筑工地违法施工一年多了,信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股股长李某作为监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得知"XX名苑" 附属工程的建筑工地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进行违法施工的情况下,既没有对信宜市蔡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XX名苑" 附属工程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也没有向信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分管领导汇报,更没有对该"XX名苑" 附属工程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施,最终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
另查明,信宜市蔡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XX名苑" 附属工程在违法施工过程中,曾因相邻关系等问题被群众多次向城建监察股投诉。作为城建监察股股长的被告人李某也派副股长陈某、科员黄某、刘某先等人先后会同城监大队的副大队长陈某3、三中队长陈某2以及胡某、郑某等人到现场处理过。其中: 2010年7月1日对"XX名苑" 附属工程挖掘公共公巷1米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发了停工通知书;2011年3月14日对蔡XX所在的东镇南山仓施工现场损坏毗邻建筑物下发的停工通知书;2011年3月14日对蔡XX所在的东镇南山仓施工现场损坏毗邻建筑物下发的停工通知书;2011年4月27日对蔡XX所在的东镇南山仓施工现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下发的停工通知书。2011年4月28日,分管质监站和建筑业股的信宜市住建局副局长邹某接到质监站的电话说有群众投诉蔡XX的 "XX名苑"施工现场影响到隔离的果菜公司宿舍地基出现险情,即向局长潘某汇报。并带队首往施工现场,发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即由建筑业管理股下发了《安全隐患限期改正通知书》。2011年5月25日,信宜市住建局接到茂名市设计院监理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关于"XX名苑"建筑工地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挖深基坑,违法施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报告书后。副局长邹某立即向原局长潘某汇报,潘某指示当天以住建局名义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工地立即停止施工,并立即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XX名苑"附属工程经先后多次责令停工或限期更改整改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但作为负有对"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信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股股长被告人李某,在知道 "XX名苑"附属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的情况没有向有关领导汇报,也没有依法查处,以至"XX名苑"附属工程继续违法施工,发生重大了的责任事故。
还查明,建设"XX名苑"的信宜市蔡XX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和工地管理人员陈匡世因犯重大安全事故罪被本院以(2012)茂信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黄某、刘某、陈某2、陈某3、郑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不认真履行"负责调查处理各种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工作职责,在知道"XX名苑"没有施工许可证进行违法施工的情况下,没有对"XX名苑"建筑工地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致使"XX名苑"建筑工地违法施工达一年多,最后发生塌方,造成六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1、李某不知道"XX名苑"建筑工地无证违法施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对李某无罪释放;2、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主要证据不足;3、信宜市住建局作为建筑生产安全法定的管理责任主体,对XX名苑工地已经依法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职责;4、公诉机关指控因玩忽职守行为而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主要证据不足。经查,信宜市编制委员会文件规定,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股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调查处理各种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被告人李某在听取监察股副股长陈某等人向其汇报"XX名苑"建筑工地无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后,不向主管领导报告,不立案查处的事实,有证人陈某(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股副股长)、监察股工作人员黄某、刘某,城监大队陈某2(信宜市城监大队三中队队长)、监察员郑某、胡某,原局长潘某,副局长陈炳安(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管监察股和城监大队工作)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我知道"XX名苑"没有施工许可证进行违法施工的情况是错误的。我从来不知道"XX名苑"没有施工许可证而进行违法施工。一审法院根据陈某和黄某的证人证言而认定我知道情况是不恰当的。其二人是监察股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的身份。2、一审法院认定我没有对"XX名苑"建筑工地违法施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致使"XX名苑"违法施工一年多,最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错误的。"XX名苑"的重大安全事故与住建局的法定职责是无关的,一审法院认定我没有调查处理而将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归究于我是错误的。该事故的造成与我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对我有利的案件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关键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认定事故原因和落实事故责任的法定依据。一审法院在信宜市政府的批复出来之前,并在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基础之上,认定事故与我不调查处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无罪。
辩护人的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陈某和黄某的证言,认定李某知道"XX名苑"没有施工许可证而进行违法施工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二人不具备证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建筑监管部门消极处理的"玩忽职守"与"XX名苑"的重大安全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2、一审没有正确认定"XX名苑"工程监督的主要责任人。侦查机关、一审法院把李某界定为唯一的工程监管主要责任人而追究刑事责任;而平时监管工程施工监管的个人,参与专项行动的主要责任人均不作追究。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玩忽职守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适宜对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李某在羁押期间被医生查出身体出现肿瘤,应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综上,建议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无罪。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对"XX名苑"建筑工地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致使"XX名苑"建筑工地违法施工达一年多,最后发生塌方,造成六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1、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称一审法院采纳陈某、黄某等证人的证言,从而据此认定李某知道"XX名苑"没有施工许可证进行违法施工的情况是错误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李某作为信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股股长监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得知"XX名苑" 附属工程的建筑工地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进行违法施工的事实,有证人陈某、黄某、刘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的上述证人证言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提取证人证言有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的情形;证人证言笔录也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亦没有证据证实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做出虚假的证言;又经查实,本案多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得知"XX名苑" 附属工程的建筑工地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进行违法施工的事实。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无罪的意见。
经查,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股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调查处理各种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被告人李某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股股长在工作不认真履行"负责调查处理各种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工作职责,在知道"XX名苑"没有施工许可证进行违法施工的情况下,没有对"XX名苑"建筑工地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不向主管领导报告,不立案查处,致使"XX名苑"建筑工地违法施工达一年多,最后发生塌方,造成六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对"XX名苑"建筑工地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致使"XX名苑"建筑工地违法施工达一年多,最后发生塌方,造成六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阮树本)
【裁判要旨】玩忽职守罪主要特征为:(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关键词】玩忽职守罪 职务犯罪 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