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一)原告(被上诉人):叶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苏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罗雪菊,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二)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三)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化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文亚和。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晓;审判员:徐金宝;代理审判员:陈琪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15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粤KDxxxx号小型轿车由民政局往六街市场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北岸物业所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岸新村往S372线方向原告叶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化州市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事发第二天即同年1月29日,转送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共住院治疗32天,期间有两人(其中雇请一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仍须一人护理。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230.33元(其中化州市中医院1515.38元、玉林市骨科医院33714.95元)。2012年3月6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交通标准九级伤残。对原告以后工作、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障碍,给原告带来无法消除的精神痛苦。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6297.93元。2012年2月20日,化州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粤KD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已于事发前在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186297.93元,依法应由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尚余的64297.93元,应按被告占70%的比例即45008.55元予以赔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损失45008.55元给我;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王某反诉称,1、我为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垫付医疗费800元给原告,原告应退还给我。2、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如下:停车费、交通拯救费62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314元。上述合计833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亦负次要责任,故反诉要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我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500.2元(8334元×30%)。我车购买有全保,由保险公司赔偿。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一致,法院应予查明。二、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依法依约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由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三、原告请求的损失和项目应予依法重新核定。四、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5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粤KDxxxx号小型轿车由民政局往六街市场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北岸物业所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岸新村往S372线方向原告叶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动机号:1100837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化州市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事发第二天即同年1月29日,原告再被送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共住院治疗32天。期间由原告母亲梁某和雇请的陈艺燕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由原告母亲梁某护理。原告及该两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230.33元(其中化州市中医院1515.38元,玉林骨科医院33714.97元)。2012年3月6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交通标准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王某为其垫付医疗800元,同意在获得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的赔偿后,径行返还给被告王某。
另查明,被告王某为法定车主的粤KD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其为法定车主的粤KD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叶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负次要责任。因各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某在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损失,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经调解,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调解书,确认了由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放弃该限额内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其为法定车主的粤KD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万元限额内赔偿损失,要求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确实,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提起的反诉,因其不按规定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或免交,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作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叶某起诉主张医疗费352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24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14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600元。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雇请陈艺燕为其护理,每日支付人民币120元费用,高于一般护士标准每人每天80元,本院只能按一般护士标准支持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由其母亲护理每天按65.47元计算,本院照准。经核准其护理费应为10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60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是票据的数额与实际不相符,故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情支持4000元。其主张每月拍片复查费72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71267.93元。因本院(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2000元,实际上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267.93元(171267.93元-122000元)。因原告叶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的经济损失49267.93元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9267.93元的70%赔偿责任,即34487.55元(49267.93元×70%)。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487.55元给原告叶某,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6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叶某不具有保险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原审判决却不作处理,明显程序违法,应予依法纠正。三、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商业险中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间接损失明显错误,且原审判决核定的损失也有误,应予依法纠正。四、上诉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审被告王某虽提出反诉,但没有依法交纳反诉费,也不申请缓交或免交,故不存在其反诉的事实。三、原审认定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正确的,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四、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已在双方达成调解的(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607号交强险一案中先予赔偿。五、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本案败诉情况决定其负担诉讼费用数额正确。
被上诉人王某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叶某的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6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上诉人叶某主张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中保财产茂名分公司订立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某知道诉讼时仍未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行使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可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怠于请求,故在此情况下第三者叶某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是法定之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认为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是错误理解法律。第三者叶某依法有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
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符合责任保险的法理。从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来看,该制度之所以能够被社会所认同,原因就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以及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已成为保护受害第三人乃至全社会利益的重要手段。虽然交强险能对第三人利益提供最直接与最便捷的保护,但我国现有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显然无法充分保护第三人利益。即使我国立法已将交强险保险限额从6万元提升到12万元,但对于机动车的本身高风险性与道路设施的不完善性,保险限额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相比往往相差甚远。在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特别是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还要受害人向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待赔偿责任确定之后,再向保险公司请求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无疑大大加重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成本,无法实现责任保险本身应有的保护受害人的功能。
2、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方面,这并不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反而对保险公司有利。首先,在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具体责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均可以用于对抗受害人,因此并不会加重其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显然,如果不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而是要在受害人另行通过仲裁或者诉讼将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则除非在保险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最终除了要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外,还要负担相应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从最终结果来看,这种处理模式很可能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可以一次性解决受害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可能或者已经存在的纠纷,通过一个程序同时解决多个纠纷,显然符合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诉讼效率原则,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可以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社会成本。
3、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有利于实现国内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接轨。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立法已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的现况下,我国保险法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以代位请求权,不但顺应了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实现了国内保险立法和国际保险立法的接轨,而且有利于增强国内保险业的竞争力,顺利迎接国外保险业的挑战。
(龙俊宇)
【裁判要旨】在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特别是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若要受害人向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待赔偿责任确定之后,再向保险公司请求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加重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成本,无法实现责任保险本身应有的保护受害人的功能。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