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信宜市人民法院(2011)信法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调解书。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冯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梁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轩辕宇璐,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潘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炜、张凡,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2,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智光,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肖先;审判员:张庆祥、谢彦圣。
二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晓;审判员:徐金宝、陈琪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谢某诉称
2010年9月26日,原告和吴某运输白泥在过地磅时,吴某车辆的后车轮陷地倾斜,原告和吴某等人商量如何把车开出时,管理地磅的一名人员在没有任何警告的情况下,把车右侧前门铁拦板撬开,白泥随之倾泄而下,白泥和铁栏把原告盖着,后由铲车抬起铁栏板才能把原告拖出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38732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共1299645.16元。被告冯某、潘某、梁某开采瓷土矿并设有白泥中转站和地磅。撬开铁栏板的人是三被告雇请管理地磅的工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帮忙吴某车解除地陷的,吴某是受益人。李某1、李某2是车辆运输的雇主。因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冯某、潘某、梁某、吴某、李某1、李某2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1299645.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辩称:我没有开采过瓷土矿,我与潘某、梁某没有进行过该瓷土矿的开采。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起因不清,其伤与我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潘某、冯某、梁某共同开采瓷土矿。地磅是我个人开设的,但尚未使用和对外营业。我不清楚事故车是否开到我的地磅过磅,我的地磅没有雇请过谁人管理,原告所称的地磅管理人员我不知道是谁。
被告梁某不作答辩。
被告吴某辩称:我和原告都是被李某1叫来运输瓷士矿的,我与原告等人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所驾驶的车也是其本人的,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负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1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我请吴某组织运输车辆,只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应由地磅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安全事故责任,应由驾驶员与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2辩称:因派出所需了解事实,我父亲李某1在外无法到场,我代父亲到派出所陈述相关事实而已。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上半年,冯某、潘某、梁某三人到信宜市合水镇共同进行瓷土矿的探测。冯某出具《探矿承诺书》并与村民签订了《开采瓷土矿补偿合同书》。随后进行了开采,开采白坭后拉至合水镇开发区内堆放并销售。为了销售的需要,潘某与刘经科签订《租地合同》取得建地磅的土地,冯某、潘某、梁某三人共同建设地磅作核实所销白坭重量之用,并雇请工人管理地磅。2010年9月李某1与吴某口头约定:由吴某等人将白坭拉到郁南县,运费按每吨40元结算。2010年9月26日,吴某、谢某、李冬华各自驾驶自己的车辆装载白坭运去郁南。在前的吴某坭头车开到地磅准备过磅,因地面坭土松软,车的右后轮下陷,车辆发生了向右倾斜,谢某和李冬华主动过去帮助解困。谢某和吴某合力将侧面板打开以便卸坭,但不能打开。随后地磅工人拿来一条汽车轮胎撬上了车,没有提醒车下人员的注意时就撬开了侧面板,白坭倾泻下来,谢某来不及躲开导致被埋压。事故发生后,谢某被送到医院抢救。该地磅工人曾陪同伤者到医院抢救,在医院期间走开,至今无法找到该工人,也不知道其身份情况。谢某后经法医鉴定为:构成交通标准Ⅰ(一)级伤残。另查明,潘某开设的地磅末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经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探矿承诺书》。
(2)《开采瓷土矿补偿合同书》。
(3)《租地合同》。
(4)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
(5)合水镇党委委员何兵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冯某、潘某、梁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探矿承诺书》、《开采瓷土矿补偿合同书》、潘某签订《租地合同》建地磅,以及合水镇党委委员何兵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证实的客观事实。由于何兵是公职人员,又是镇党委的委员,其对案件情况的反映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应认定冯某、潘某、梁某三人共同开采经营瓷土矿。地磅虽是潘某出面租地所建,但该地磅是为销售瓷土矿之用。因此也应认定该地磅是三人经营瓷土矿的组成部分。虽然冯某、潘某否认与地磅工人的关系,但因该地磅工人是潘某等人联系来的,其应该知道该人员的下落,但其拒绝提供,应推定该地磅工人是经营瓷土矿组织的雇工。地磅工人的过失是造成谢某被压伤的直接原因。地磅经营时未经许可或办理经营执照,从而脱离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以致存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地磅工人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地磅工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冯某、潘某、梁某应共同对原告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李某1、李某2的责任承担问题。吴某、谢某在运输中并不受李某1的控制、指使和监督,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其之间应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李某1对谢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李某2并不涉及运输关系,本案与其无直接关系。三、关于吴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被陷的车辆是吴某所有并驾驶,谢某无偿帮忙,吴某没有拒绝而是接受,吴某是受益人,应对谢某补偿15%的损失。四、关于谢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事故车辆已经向右侧严重倾斜,谢某应该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冯某、潘某、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907082元给原告谢某。
二、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194946元给原告谢某。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779元,被告冯某、潘某、梁某负担12114元,被告吴某负担260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梁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地磅经营者,不应与潘某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雇佣地磅工作人员,谢某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谢某帮忙吴某解困,应该预见会发生危险,却自已处理,具有重大过失,责任应由吴某、谢某自行承担。二、一审的证据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采信合水镇党委委员的陈述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原告对冯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地磅工人导致损害发生与事实不符。5名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纳。原审对交警的处警经过只字未提,属于证据的选择性适用,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原审认定"地磅存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事实相违背。二、被上诉人谢某与吴某自身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谢某与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某(原审原告)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答辩称:与被上诉人谢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原审被告)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不对上诉进行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9月李某1与吴某口头约定:由吴某等人拉白坭,运费按每吨40元结算。2010年9月26日,吴某、谢某、李冬华各自驾驶自己的车辆运载白坭。在前的吴某开车到合水开发区的地磅准备过磅时,车的右后轮下陷,车辆发生了向右倾斜。谢某和李冬华主动过去帮忙时,从地磅处出来一人走上了车撬开了汽车的侧面板,白坭倾泻下来,谢某来不及躲开导致其身体被埋压。事后谢某被送到医院抢救,后经鉴定为:交通标准Ⅰ(一)级伤残。
在二审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上诉人潘某、冯某、梁某与被上诉人谢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潘某在签领本调解书当日一次性支付332000元给被上诉人谢某。
2.上诉人冯某在签领本调解书当日一次性支付115000元给被上诉人谢某。
3.上诉人潘某、冯某、梁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再就本案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4.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谁预交的由谁负担。
5.本案关于其他当事人的事宜由法院裁判。
上诉人潘某、冯某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的当日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的调解款。
(五)二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潘某、冯某、梁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在二审期间就本案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原审被告吴某、李某1、李某2等当事人的利益,故对此调解协议应予以确认;潘某、冯某、梁某与谢某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解决。至于被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李某1、李某2之间的纠纷,其各人对原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对于原审关于原审被告吴某、李某1、李某2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基于发生了已调解的新事实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原审判项予以撤销。另外对未参与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的纠纷作出裁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201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调解书,确认上诉人潘某、冯某、梁某与被上诉人谢某达成的调解协议。
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之第二、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被上诉人谢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4元,减半收取6057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5557元、潘某负担500元。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都较复杂,尤其原审判决根据当地镇一名党委委员的证词来认定被告潘某、冯某、梁某合伙经营瓷矿和地磅是值得商榷的。但在二审中,遇到的却不是实体问题,反而是程序问题。问题起因是这样的:案件共有6名被告,原审判决其中3名被告潘某、冯某、梁某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独自承担15%的责任、另两名被告李某1、李某2无责任。判决后潘某与冯某、梁某分别提起上诉,二审时该3位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谢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要求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由于吴某等其他3名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如果本案只制作民事调解书,那么就会遗漏了对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的责任处理。如果只用判决书的形式,上诉人表示只愿意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也同意使用调解书方式。
由此,产生了第一个问题: 只有部分案件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时,在同一案件中能否一并作出调解书和判决书。如果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引起了第二个问题:在判决书中如何处理调解协议。
对于第一个问题,承办人没有在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查找出明确的能或否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有"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则本案原告对于部分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理解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就此与部分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另外考虑到该案案情复杂,受害人又远在外地,伤情严重急需救济,如调解就能立即拿到调解款,受害人的利益能及时得到保护。而3名被告(上诉人)之间是连带责任,但与另一被告吴某之间却是按份责任,调解协议没有涉及到吴某及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会损害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合议庭决定先制作调解书确认部分当事人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再另行作出判决书对涉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利益问题依法作出裁判。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思是不能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那么在判决书中如何处理调解协议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③》在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自贡市建筑陶瓷总厂、四川省大西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中指出:"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件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不适用该类情况。"本案与最高院案例的情形虽有所不同,但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在另行作出的判决书中,法院确认了先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另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因该部分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作出了维持的裁判。
综上,在部分案件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先后适用了调解书及判决书两种方式,两份裁判书不相矛盾,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结果也十分满意,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此种方式为解决相关类型的案件做了有益的尝试。
(陈琪奕)
【裁判要旨】法院在另行作出的判决书中,确认了先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另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可以进行裁判。在部分案件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先后适用了调解书及判决书两种方式,两份裁判书不相矛盾,又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