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新华粤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粤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炳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茂名市盘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兆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龙茂,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康晓丽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业飞;审判员:官演武、邓秀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新华粤公司诉称:其公司在清理旧账时发现与盘天公司尚有一笔32余万元的加工款未核对,于2011年7月8日向盘天公司发出一份书面《对账通知》,要求盘天公司接到该通知起5日内派员持相关资料到新华粤公司对账,逾期则以新华粤公司财务记载为准。盘天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收到《对账通知》,其法定代表人陈兆炎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盘天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派人到新华粤公司对账,因此新华粤公司根据其财务记载,确认盘天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2月期间已偿还85000元,尚欠235000元。新华粤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盘天公司支付尚欠加工款235000元及从起诉日至付清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盘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盘天公司辩称:新华粤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新华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茂名华粤石油树脂有限公司与盘天公司之间进行石油树脂加工交易。2004年9月13日,盘天公司向茂名华粤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发出确认书,确认其尚欠茂名华粤石油树脂有限公司32万元,并承诺分三期还清欠款,最后一期定于2007年全部还清。2003年12月26日,茂名华粤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代表为茂名石化华粤企业集团公司、茂名华粤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持股份为100%的股份。经过出席会议所持表决权的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作出决议:茂名华粤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并入广东省茂名华粤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后原属茂名华粤石油树脂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广东省茂名华粤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广东省茂名华粤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担保书》。后经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茂名华粤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省茂名华粤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树脂分公司",系广东省茂名华粤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09年6月8日,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茂核变通内字[2009]第0900155626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广东省茂名华粤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新华粤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7月8日,新华粤公司向盘天公司发出一份书面的《对账通知》称,盘天公司与华粤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尚有一笔32万元的加工款未核对,要求盘天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持相关资料到原告处对账,逾期则以新华粤公司财务记载为准。2011年9月8日,盘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对账通知》,后未派人到新华粤公司处进行对账。根据新华粤公司财务的记载,盘天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2月期间,已偿还加工款85000元,尚欠235000元。盘天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另查明,盘天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10年9月10日被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茂南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
(四)一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一个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债权人在行使债权请求权时有明确的催收表示,并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才能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成立一个新的合同。本案中,新华粤公司向盘天公司发出的《对账通知》,主要内容是:"要求盘天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持相关资料到新华粤公司处对账,逾期则以新华粤公司财务记载为准"。从《对账通知》的内容看,新华粤公司仅是通知盘天公司前去对账,并无明确的催收加工款的意思表示。盘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对账通知》的行为,仅表明其已经收到了《对账通知》,不能表明其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表明双方就涉案加工款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盘天公司在没有催收内容的《对账通知》上签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涉案加工款的重新确认。因此,盘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原告《对账通知》的行为不属于法定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盘天公司提出新华粤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华粤公司请求盘天公司支付加工款2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新华粤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3元,其他诉讼费60元,共计2473元,由新华粤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新华粤公司(一审原告)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订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定新华粤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盘天公司发出《对账通知》,及盘天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收上述《对账通知》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1、《复函》是针对个案进行的答复,其明确适用的范围为借贷行为,但本案是企业之间因结算拖欠货款而引发的纠纷,两者的性质不同,因此不应适用《复函》。2、《复函》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4日颁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时间为2008年9月1日,由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时间较《复函》后,属新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新华粤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以及第二款:"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结合本案新华粤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盘天公司发出《对账通知》的行为,明显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行为,而且新华粤公司发出《对账通知》的目的,就是要求对方当事人按实际欠款偿还。盘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兆炎已于2011年9月8日在新华粤公司送达的《对账通知》上签字确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8日起重新计算。新华粤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审已查明盘天公司尚欠新华粤公司加工款235000元,并查明盘天公司虽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尚未清算。由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盘天公司立即向新华粤公司清偿尚欠的加工款235000元及利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盘天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加工款人民币本金235000元及从起诉日至付清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给新华粤公司;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盘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盘天公司(一审被告)辩称:本案既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况,原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新华粤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9月13日,盘天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新华粤公司(原为茂名华粤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加工结算款32万元,并承诺分三期还清,最后一期至2007年全部还清欠款。此后,盘天公司至2007年2月共偿还了加工款85000元给新华粤公司,尚欠235000元未还。上述事实讼争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期间并未发生中止或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新华粤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将一份《对账通知》送达给盘天公司,"通知"主要内容是:要求盘天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持相关资料到新华粤公司对账,逾期则以新华粤公司财务记载为准。盘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炎在《对账通知》空白处写上"已收到"字样。《对账通知》并无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而陈兆炎在《对账通知》空白处写上"已收到"字样仅表明已收到《对账通知》,不能证明盘天公司已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盘天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故新华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新华粤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以上规定只是针对在诉讼时效未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作的规定,而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上述规定条款并不适用本案,因此,新华粤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华粤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新华粤公司负担。
(七)解说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得以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已过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再受法院的强制力保护。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债务人的一种权利,能够自主处分,可以行使,也可放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债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计算。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应过于宽松,而应注意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该权利的放弃应以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为要件。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单、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等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通常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文件具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催款单,顾名思义,一般都具有催收内容。而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等文件如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而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根据债务人在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即便是具有催收内容的文件,但对于债务人在具有催收内容的文件上签字或盖章行为可作仅收到文书和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两种理解,而后一种理解显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具有催收内容的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认定其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债务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仅表明收到催收文书而非同意履行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债权人新华粤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务人盘天公司发出《对账通知》一份,从该《对账通知》的内容来看,其只是要求盘天公司派员持相关资料到新华粤公司对账,并无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且从盘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通知》空白处写上"已收到"字样来看,能够证明盘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仅表明其收到了《对账通知》,并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如前分析,本案并不能认定盘天公司已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原审法院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新华粤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故二审予以维持。
(庞巧文)
【裁判要旨】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单、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等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通常应考察文件是否具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以及债务人是否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具有催收内容的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认定其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债务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仅表明收到催收文书而非同意履行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