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2)茂港刑初字第1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振宇。
辩护人:钟锦尧,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梁唬山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认识12周岁的被害人邓某,李某知道邓某在小学读六年级,认为其应该是13周岁。2012年9月7日21时许,李某约邓某到茂南区龙岭路路边一大排档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将邓某带回其在本区田心村委会秧地头村家中,并与邓某发生性关系。其后在9月9日凌晨、9月10日凌晨、9月11日凌晨,李某又多次与邓某发生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钟锦尧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不满14岁的邓某发生性关系,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认识12周岁的被害人邓某,李某知道邓某在小学读六年级,认为其应该是13周岁。2012年9月7日21时许,李某约邓某到茂南区龙岭路路边一大排档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将邓某带回其在本区田心村委会秧地头村家中,并与邓某发生性关系。其后在9月9日凌晨、9月10日凌晨、9月11日凌晨,李某又多次与邓某发生性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
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
3、证人李某2、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
4、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DNA)字〔2012〕27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结论:经上述STR基因座检验:1、20120927603号检材基因分型与20120927604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2、20120927602号检材检见混合基因分型,包括20120927601和20120927604号检材的基因分型;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1日晚17时许,报案人李某2打电话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露天矿派出所报称其女儿被人带走,发现嫌疑人在河西市场路口,要求出警协助,该所民警立即出警并在茂名市河西市场对面抓获李某的事实;
8、茂名市茂港区羊角医院№000086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外阴见处女膜已破(旧裂伤)外阴无撕裂,无明显出血点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87年7月23日出生,己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茂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本罪构成的主要特征分析,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不满14岁周岁的幻女,不论李某用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幻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与幻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邓某发生性关系是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强奸罪构成的特征,至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钟锦尧辩称:被告人李某与不满14岁的邓某发生性关系,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据理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而本案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认识12周岁的被害人邓某,李某知道邓某在小学读六年级,认为其应该是13周岁。还多次与邓某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单薄,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是正确的,也是合情合法的。
(黄伟强)
【裁判要旨】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包括:(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