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8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仇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长申;审判员:苏学军、王树安。
(一)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8月份,我在审驾驶证时,发现我名下多次违章,驾驶证分已被扣光,后经查找,发现有人持我名下假证开罚单,主要以夏津、日照、河北等地较多,而我根本在那时未到上述地点去过,在有关人员指引下,我向沿途经过的交警发放证件、被冒用声明等,查找冒名顶替的侵权人,2011年2月26日夏津交警查获了用我名下假证的仇某,交警责令其补交了我名下的在夏津的罚款,其他地方的未处理,其假证也未收缴,2011年4月12日,又查获了持我假证的陈某,陈某被夏津交警拘留并处罚。为此事造成我其他一系列损失,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利,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身心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我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损失8100元(其中罚款4800元、学习费1500元、登报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3、二被告赔偿我精神、名誉损失费2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罚款是谁造成的,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原告称被罚款4800元,罚款单上都有车号,应查清是谁造成原告被罚款的事实,依法由谁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仇某辩称:我没有冒用原告的驾驶证,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事。事情经过是盂县老板以1600元/趟的价格将车大包给我,因一个人不能干,所以我在司机中介等一打班驾驶员,因经常找打班的,根本不用细问,只要会开车就行。开车回至清河,交警把我查住,当时我开着车,我就拿我的驾驶证去开了罚单,这事交警及公安还有原告方都查证了,如我有假证的话,清河我也开不行吗?那驾驶员在清河接车开始往家开,至夏津查车处,交警拦住他,他就去用他的证开了罚单,所有驾驶员都知道夏津罚单开一次能再用一次,所以那驾驶员把罚单留在了车上能再用一次,他干了一趟走了。等我又出车到夏津拿罚单让交警看时,交警说你这是假证开的,因原告已报案了,夏津交警不让走,一直等到原告方人到后,交警审了我一上午,做了材料,我如实说明情况,交警通过审查知道不是我的事,与我和原告方商量,把所有罚款交与原告方,等用假证的抓住了,再还我,当时也只能这样,所以我先把1700元钱给了原告方,原告方也打了收到条,留于交警处,算是了结。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方又在茌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严格审查后,查明不是我的事,让我帮着查查,多报几个查车点,尽可能把用假证的抓住,那段时间我与原告往多处交警处报案,期间内查出在日照又出现了罚单,我一直在家,原告知道的确不是我,主动把公安局一案撤了回来,可事情一直没有进展。综上,经过交警、公安部门细查严问,没我什么事,原告怎么告我侵犯他姓名权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事实和证据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A2车型驾驶员,2010年8月,原告在办理审证时发现名下多次违章,驾驶证分被扣,经查找系有人冒用其名下假证开罚单,以夏津、日照、河北为多。后原告向沿途交警报案,发表被冒用声明。 2011年2月26日夏津交警查获了持有原告名字罚单的仇某,责令仇某补交了原告名下在夏津的罚款,对其他地方的罚款未予处理。2011年4月12日,夏津交警查获了持原告名下假证的陈某,对陈某予以行政拘留、罚款并收缴了假驾驶证。此后,在日照、临沂等地又多次发生对原告的交通违章罚款。原告为查找侵权人花登报费300元,交通费1557元,就赔偿损失问题向陈某、仇某主张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另,原告尚未交纳在日照、河北、临沂等地的交通违章罚款,聊城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证基本信息显示原告补证3次,原告称2009年7月28日是自己办理的补证,2010年5月31日和2010年7月2日两次补证不是自己办理。陈某承认2010年春天在聊城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套过原告的证,仇某称没套过原告的证,原告未提交套证经办人信息及驾驶证扣分学习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陈某所持原告名下的假驾驶证复印件,聊城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证基本信息等在卷证实被告陈某套用原告谷某驾驶证。
2、原告谷某提交的登报费、交通费收据证实二被告需赔偿此项损失。
3、夏津交警大队对陈某、仇某的询问笔录,夏津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驾驶人综合(违章)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仇某冒用原告谷某的名字开罚单,被告陈某套用原告谷某驾驶证。
(三) 判案理由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违法套用原告名下假驾驶证违章驾驶车辆被行政拘留、罚款并被收缴假驾驶证,仇某非法持有原告名下罚单被科处罚款的事实清楚,陈某、仇某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焦虑、气愤,带来身心的痛苦和折磨是显而易见的,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名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陈某、仇某各赔偿原告名誉、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为宜。原告为查找侵权人所花费的登报费300元,交通费1557元,依法二被告各赔偿928.5元。就学习费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日照、河北、临沂等地出现的的原告交通违章罚款,部分系在交警部门对被告采取行政处罚后出现,不排除尚有案外人冒用原告名下假驾驶证的可能,原告应在交警等相关部门协助下查清事实并予处理后,才能就其实际损失主张权利。
(四) 定案结论
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仇某停止对原告谷某姓名权的侵害。
2、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名誉、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
3、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登报费、交通费共计928.5元。
4、被告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名誉、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
5、被告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登报费、交通费共计928.5元。
6、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谷某、被告陈某、仇某各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六)解说
最近几年,经常有司机朋友遇到驾照被套的情况。对此,有的交警往往让司机自己提供线索,补交罚款,自己想法解决。其实,对于由于驾照被套给司机造成的损失,司机自己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套证者(违法驾驶人)予以赔偿,而对违法者的监督管理是交警部门的职责,并不能将对违法者的查找、处罚交由受害司机自己想法解决。这里有公权力与私权利之分。
一般来说,如发生驾照被套的情况,有可能涉及三个诉讼。
一、受害司机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如果由于套证行为给司机造成损失,这种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套证者应该对受害司机予以民事赔偿。车辆所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套证者存在套证行为,而仍雇佣其驾驶车辆的,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套证者侵害司机合法权益的作用,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要求交警部门撤销处罚的行政诉讼。受害司机有理由证明自己的驾照被他人所套,有权要求交警部门撤销对自己的处罚。交警部门负有驾照颁发、监督、管理等职责,当司机有理由证明自己驾照被他人所套时,说明之前对其处罚时没有尽到职责认真审查,该处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交警部门不予纠正的,司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的交警将错误归于司机自己,司机不是行政执法人员,他不负有监督管理驾照秩序的责任,他也没有查处驾照被套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违法者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对此,《刑法》也有相应规定。交警部门接到受害司机报案后应立即依据有关程序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及时作出处理。
驾照被套看起来很简单一件事,但其中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却很复杂。其主要原因是车辆运营的不固定性导致其往往涉及许多地方的违章处理,所以实现全国交管一盘棋势在必行。另外,有的交警遇此情况不是积极查处,而是一推了事,让受害司机自己去处理,有的甚至还要求将罚款如数缴纳才予以处理。这不仅对于交通的有序管理不利,还侵害了司机的合法权益,放纵了违法行为。
(李本山)
【裁判要旨】一方增违法套用另一方名下假驾驶证违章驾驶车辆被行政拘留、罚款并被收缴假驾驶证,构成对另一方姓名权的侵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痛苦和折磨,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赔偿名誉、精神损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