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崖民初字第1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荣成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夕川;审判员:慈方铭;代理审判员:师明磊。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起,被告任原告农药科科长。2007年12月,被告私自离开公司。后经公司查账,在被告任职期间签订多份虚假购销合同,并将货款据为己有。经公司多次追缴,被告结清了部分,尚欠52200元货款未清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22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货款对应的货物确实由被告经手发出,原本欲卖予文登经销商李某1,后在业务办理中由于货物调配需要,该货物实际发给了烟台经销商李某,李某也承认收到该笔货物,但无法陈述付款事宜。后经公安经侦部门侦查确认:李某收取了该笔货物,但一直谎称支付了货款,却拿不出任何付款凭证。被告认为,虽当时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但发货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并未侵占货款,原告应当向实际债务人李某主张该笔货款债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单位职工,自1994年开始任原告单位黄山分公司经理。2004年11月,被告调任原告单位农药科科长。2007年12月底,被告离职。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离职时尚有多笔被告经手的货款未到位。经被告追索后,除2007年5月10日出售给文登李某1的一笔地膜货款52200元未到账外,其余货款均到账结清。上述未结清货物的合同系在原告单位的"延期付款合同"格式样本上签订,合同甲方为原告单位,乙方为文登李某1,合同第一项载明"甲方于2007年5月10日售给乙方商品价款合同伍万贰仟贰佰元(详见商品清单),乙方必须于2007年12月16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甲方经办人处由被告签名,乙方签字处有"李某1"三字的书写笔迹。合同后附"商品清单",载明品名为地膜,规格为900×0.04,数量为4.5,单价11600,金额为52200.00。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11日。
2009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任职期间以不存在的自然人李某1之名义伪造虚假合同,侵占原告单位货物计款52200元为由提起(2009)荣崖民初字第143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诉请涉嫌经济犯罪,且被告亦要求由公安部门侦查该笔货物的去向,故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2010年11月29日,荣成市公安局以涉嫌犯罪人李某定罪证据不足,不再继续作为刑事案件查处为由,将该案移交我院。后原告单位撤回起诉。现原告单位再次以侵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之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荣成市公安局对当时的侦查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查阅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内容可知:李某个人在烟台蓬莱市大辛店镇驻地经销化肥农药。自2006年以来多次从原告单位购买农药等货物,大多数业务是和原告单位负责烟台市场的业务员周某联系。2007年5月10日,因业务员周某不在荣成,因此李某和时任原告单位农药科科长的被告直接联系要求赊销一批货物,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通过万方物流公司发出价值52500元货物,李某亦签收该笔货物。之后被告多次索要该笔货款,李某谎称货款已清,拒付至今。荣成市公安局将李某拘留后,因李某拒不承认存在诈骗侵占的主观故意,故无法在刑事上对李某定罪量刑,后李某取保候审,公安部门因定罪证据不足,将(2009)荣崖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卷宗退回本院。
(四)判案理由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在被告离职后,原、被告对被告任职期间经手的欠付货款进行了核对,后被告追索清结了部分,最后双方一致确认仅余被告与文登李某1签订的延期付款合同中载明的2007年5月10日出售的货物未付款,该事实清楚。故本案诉争焦点为该笔2007年5月10日出售的货物货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从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来看,可以确认案外人李某实际接收了被告经手的、由物流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从原告单位拉走的52500元货物,但至今欠付货款之事实。从对比李某接收货物的情况与被告与文登李某1所签订延期付款合同中货物的情况来看,二者出售时间一致,货款数额相当,在被告经手货物仅余一笔未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某接收的货物实际上即为延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货物。换言之,原告单位通过被告的职务代理行为,实际与案外人李某就2007年5月10日出售的货物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虽延期付款合同系在发货次日补签,且最终接收人亦非签订合同买方,但作为商品交易,事后补签合同也是一种交易常态,同时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换货物目的地亦属常情,况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李某1"系不存在的自然人,故在已确定李某系延期付款合同货物实际买受人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该笔货物货款,理由不当,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分公司经理,其在任职期间销售货物应为职务行为,对外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虽然货款未及时收上来,但该笔债务应由实际买受人李某负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原告单位通过被告的职务代理行为,实际与案外人就出售货物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