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2)荥民初字第2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程某,男,生于1964年2月18日,居民,住荥经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69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荥经县。
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地址荥经县龙苍沟镇发展村十一社。
法定代表人张仕琼,女,生于1968年10月30日,原住荥经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生于1968年2月14日,住双流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代理审判员:蒲彦桦;人民陪审员:黄晓平。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实际经营的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就在被告煤厂务工。2009年7月16日,被告煤厂接到上级相关部门的通知停产技改。原告因煤厂停产到其他地方务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煤厂务工期间每年一个月的工资和体检费以及上岗费等共计3825元。
2、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体检费和培训费是原告垫付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年,2009年7月被告停产,原告到其他地方务工,2012年1月21日才申请仲裁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因此应当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驳回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原是一个集体企业,2003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仕琼。2007年12月26日,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与黄某合资办厂,煤厂占10℅,黄某占90℅的投资比例,没有变更工商登记。2009年7月16日,荥经县安监局发文要求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停厂整改。2010年3月25日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作出"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关于停厂办理技改手续的有关说明"第3、4条载明"把证拿到其他厂去务工的,待财务上清理你们的上岗证费、培训费、体检费后,结合相关的政策规定,一并给大家一次性兑现。如果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不办厂了,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将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以及退大家的培训费、上岗费和体检费和五个人的工资和养老保险金等全部给大家兑现。"2010年5月21日,煤厂实际经营人黄某将其拥有的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全部投资作价460万元转让给任志林,任志林接管该煤厂。2010年12月30日煤厂注册登记为荥经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光琼(任志林之妻)。在黄某实际经营煤厂期间原告蔡某等93名工人与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务工。煤厂停厂整改后除看厂的李光忠、张富新(二人看厂至2010年5月21日)外,都离厂到了别处务工。在黄某实际经营煤厂期间杨有纯交压金1000元、杨文静交压金1000元、程某交压金2000元、李军交压金1000元、朱子冲交压金1000元、廖冯吉交压金1000元、谢林洪交金1000元。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为张仕林、廖冯吉、谢林洪、杨有纯、舒启田、朱子冲、李均和程某交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2010年5月31日,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的52名工人申请仲裁,程某作为被申请人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程某于2010年11月23日领取荥劳仲案字(2010)第157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6月,52名工人依据荥劳仲案字(2010)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向荥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月,荥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兑付给了52名工人。原告蔡某于2012年1月21日向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时效已过而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随即起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从2008年4月起就在被告煤厂务工,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日。
2、黄某和任志林签定的投资转让合同。证明黄某是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
3、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是一个法人。
4、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医保和社保缴费进账单和发票复印件3张和养老保险缴费证7个。证明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将管理人员的社保费交到2009年12月。
5、合资协议及法人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实际投资人是黄某。
6、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仲不字(2012)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仲裁主张过权利。
7、荥经县龙苍沟乡人民政府石滓片区煤矿安监站出具的证明。证明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与九龙煤业有限公司是同一煤矿。
8、荥安监(2010)49号文件原件。证明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正在进行技改。
9、管理压金单原件7份。证明部分管理人员还交了压金。
10、培训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工人上岗进行了岗前培训,培训费已由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扣留,按规定应当退给工人。
11、荥经县煤矿安全培训中心五二六煤厂安全生产再培训证书颁发情况登记表复印件4张。证明每个工人都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的。
以及原告向本院补交证据:
1、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关于停厂办理技改手续的有关说明。证实被告煤厂在2010年3月25日向全体职工作出"如果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不办了,煤厂将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给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培训费、上岗费和体检费"的承诺。
2、收条。证实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在2010年5月10日用223552.09元处理其职工江富东、刘泽云、李康、陈正全、黄文锋五人的工伤赔偿款。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在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务工并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在2009年7月16日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停产技改后,原告实际上已经失去工作岗位和相应的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双方的劳动争议至此就已经发生,原告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已经被侵害。由于被告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于2010年3月25日承诺如果不办厂了将给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以及退职工的培训费、上岗费和体检费等,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实际经营人黄某不办煤厂之日。在2010年5月21日实际经营人黄某不办煤厂了,将煤厂转让给任志林并清点财物后实际交接,此日为煤厂应当按其承诺给职工进行结算之日,因被告煤厂当日没有兑现其承诺,所以2010年5月21日为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当与其他52名工人一样即时申请仲裁,寻求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已的权利申请劳动仲裁也未向有关职能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自已丧失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在2012年1月21日才向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已有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原因和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体检费以及上岗费等共计3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承担。
六、解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关系中的权益主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划上等号,以至于造成审判实践中有大量劳动争议诉讼的权益人因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所有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时效;而劳动仲裁时效是一种特别时效,仅适用劳动争议这一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仲裁时效在诉讼阶段仍然适用,应审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的,一律驳回诉讼请求,很显然,超过仲裁时效也就超过诉讼时效。我国《仲裁法》则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法》规定,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天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争议案件就适用该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是有联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寓于仲裁时效之中。只是在法律适用时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作相应的修改而已。本案蔡某与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劳动争议所发生的纠纷,蔡某与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签定劳动合同并履行,在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原告蔡某怠于行使自已的权利申请劳动仲裁也未向有关职能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自已丧失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也没有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原因和理由,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建)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