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366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13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严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陈某。
第三人: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凯。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方珍寿;审判员:林仙清;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严某诉称:被告刘某、陈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向原告购买气垫,货款共计人民币501034元,扣减2012年元月10日已付的26700元,尚欠474334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录音摘要以及银行汇款交易明细为证。被告承诺每月偿还3-5万元,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告虽多次讨要所欠货款,但两被告均无还款意愿,两被告的推诿、赖账,已给原告工厂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影响,使原告工厂面临资金断裂,无法正常经营,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4334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的银行同期利息。
(2)被告刘某、陈某辩称:本案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叶某。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应以登记的经营者为诉讼主体,而本案中两被告只是创胜鞋服加工场的工作人员,刘某是厂长,陈某是财务,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3)第三人叶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叶某系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登记业主,刘某、陈某是该加工场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4月至6月间,严某向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供货价值501034元的气垫,后由刘某在结算清单上确认已付26700元,仍结欠474334元未还,结欠事实有刘某庭上陈述为证。另查明,被告刘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本院根据原告严某的申请,经审查,裁定查封被告刘某、陈某共有的房产一处,金额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交易记录4份,证明刘某、陈某两被告用私人账户与原告进行货款结账。
(2)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结算清单中有刘某的签名,被告刘某确认结欠原告474334元的货款。
(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叶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登记的业主是叶某。
(4)民事反诉状、诉讼费缴纳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叶某以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业主名义进行诉讼。
(5)叶某到庭接受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叶某认可自己是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登记业主并进行相应经营。
(6)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实际经营者是刘某。
4. 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11年4月-6月间,严某向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供货价值501034元的气垫,后由刘某在结算清单上确认已付26700元,仍结欠474334元未还,该事实有刘某庭上陈述为证。从本院对叶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叶某作为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业主,对工厂的生产过程、业务往来、货款结算、账务管理等情况均不了解,而从以上方面对工厂进行实际经营的是刘某和陈某,这也与刘某、陈某同严某的银行交易往来、结算单相互印证,因此,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刘某、陈某主张其二人只是叶某雇佣的员工,并非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实际经营者,应由登记的业主叶某承担还款责任,但仅仅提供叶某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叶某作为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工商登记的业主,也应对本案结欠的货款474334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系被告刘某配偶,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陈某本人也参与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实际经营,因此应对本案的结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 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陈某、第三人叶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某货款人民币四十七万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6元,减半交纳人民币4208元,由被告刘某、陈某、第三人叶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法院追加叶某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意见"第46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叶某应为共同被告,并非第三人。2)上诉人陈某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严某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对上诉人陈某的起诉。3)因为刘某是经营厂长,叶某是投资者。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刘某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1日已经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经手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经手的债务由女方承担",因此,其债务与上诉人陈某无关。同时,被上诉人严某起诉的第三笔"结算清单"92074元系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离婚后的事情,更与上诉人陈某无关。4)被上诉人严某自己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刘某、陈某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6日各汇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给被上诉人严某,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货款,但原审法院却未扣除该款项,显然是错误的。5)上诉人陈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只是财务,怎么就变成实际经营者?原审认定陈某是实际经营者缺乏证据。6)被上诉人严某违法保全上诉人陈某的财产,上诉人陈某保留追究被上诉人严某经济、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对上诉人陈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辩称:1)2010年年底就与刘某夫妻生意往来,刘某告知是以"胜"的名义创办"创胜鞋服加工场",之后,也与刘某夫妇业务往来。2)工商执照虽是叶某为业主,但根据叶某陈述其仅提供本人身份证办理工商执照,业务往来不知,而实际经营者是刘某夫妇,业务往来、账目结算、汇款等都是与刘某、陈某之间进行的。3)原"创胜鞋服加工场"的登记业主为郑某,但登记中的联系电话是刘某的。后来该厂又变更为叶某,叶某至今本人未认识。不管是以谁的名义登记,但实际业务往来等都与刘某夫妇名义进行交易、结算;4)陈某提供证据证明于2011年6月1日与刘某协商离婚,其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2011年6月16日陈某从其个人账号汇款给原告,2012年8月8日财产保全时,刘某、陈某仍以夫妻身份出现,未提及离婚;5)上诉人主张二笔汇款计10万元是付2011年3月份的货款,本人与上诉人夫妇共有货款60多万元,是归还结账前的货款,且上诉人夫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原审第三人叶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陈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两份证据,可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五)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刘某是否是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实际经营者问题。虽然工商执照登记原审第三人叶某是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业主,但其对加工场的生意过程、业务交易、货款结算、汇款及账务管理等情况无所知,作为经营者对加工场日常事务管理等皆不知情,有违常理,说明其仅是挂名的业主,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刘某在一审庭审时对本案尚欠货款无异议,因此加工场实际经营者是刘某、陈某。2)关于上诉人陈某是否承担偿还货款责任问题。上诉人陈某明知与刘某离婚却在一审时未提供,也不属于不可抗拒等客观原因而无法举证,故其提供二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刘某、陈某都以夫妻名义创办"创胜"加工场,并以经营者身份与严某进行交易、结算即汇款,足以认定本案尚欠货款属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3)关于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刘某各汇款50000元属何笔货款问题。上诉人陈某主张已汇款10万元应在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之后货款中扣减,依据不足,且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刘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尚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叶某虽作为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登记业主,原审依法追加叶某为本案第三人及由叶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作为该加工场的实际经营者陈某、刘某,尚欠被上诉人严某货款474334元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5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利用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意图逃避责任的案件。原审第三人叶某,被登记为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业主,主动到法庭做询问笔录,承认自己是加工场的登记业主,但在随后案件进行中,拒不露面和配合法庭调查,给法院审理案件增加难度。真正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实际经营者原审被告刘某、陈某凭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第三人叶某的陈述而意图逃避还款责任,因此该案所投射出来诉讼主体和实际法律责任承担者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研讨价值,接下来进行分析点评。
焦点一: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陈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问题。
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陈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应以登记的经营者为诉讼主体,而本案中两被告只是创胜鞋服加工场的工作人员,刘某是厂长陈某是财务,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我们认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陈某是否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首先要认定刘某、陈某是否是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实际经营者,经过证据的分析,我们认为刘某、陈某是实际经营者,理由如下:
1、从本院对叶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叶某作为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业主,对工厂的生产过程、业务往来、货款结算、账务管理等情况均不了解,如果叶某是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实际经营者,对以上情况无所知,而全权由其"雇佣"的刘某、陈某来负责,这是不符合常理的。2、从一审原告严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其账户与刘某、陈某的账户存在经济往来,这从侧面印证了刘某与陈某以实际经营者身份与严某进行货物买卖。3、2010年5月13日,经工商登记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面加工场设立,登记业主为郑某,但登记信息表上所留的电话却是刘某的手机号码。2011年3月4日该加工场歇业并登记注销,不到一周的时间里,经涵江区工商部门核准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设立,登记业主为叶某。刘某在20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与严某的结算清单上,由刘某注明"刘"以及尚欠货款数额。这说明名为"创胜"的鞋面加工场和鞋服加工场,均由刘某实际操作经营。
焦点二,一审被告刘某、上诉人陈某、第三人叶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在哪里?
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自己早在2011年6月1日已经与原审被告刘某离婚,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刘某的债务与上诉人陈某无关。
我们认为,一审被告刘某作为莆田市创胜鞋服加工场的实际经营者,与一审原告严某签字结算,属于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首要的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知其已经离婚却无抗辩,且从本案事实分析,上诉人陈某与一审被告刘某在离婚前后均以经营者身份与严某进行交易、结算及汇款,尤其是多数交易在其夫妻离婚前进行,上诉人陈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尚欠货款属于离婚后产生,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第三人叶某虽然一审原告严某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但是本院为查明案情和作出正确裁判,可以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从性质上看,叶某对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在处理结果上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该说,不论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追加叶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都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而决定的,是适应解决实体上的共同共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问题的需要,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予以追加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叶某作为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登记业主,理应对以"创胜"名义而与一审原告严某交易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时凯)
【裁判要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在离婚前后均以经营者身份与严某进行交易、结算及汇款,尤其是多数交易在其夫妻离婚前进行,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尚欠货款属于离婚后产生,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第三人虽然一审原告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但是本院为查明案情和作出正确裁判,可以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