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傅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向阳;人民陪审员:许敏、余文烟。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金灿;代理审判员:吴荔生、吴瑞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 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原告陈某曾向案外人沈某购买煤炭。2007年12月8日原告结欠案外人沈某煤炭款人民币234870元。2008年案外人沈某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归还结欠的煤炭款,该院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归还案外人沈某煤炭款人民币234870元。原告陈某为了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由被告傅某作为中介,将原告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X山街道XX居委会沟下的套房一套以人民币25万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某,约定购房款由案外人李某汇入被告傅某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傅某将代收的上述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债权人即案外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和案外人沈某人民币15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李某名下。被告傅某代收了该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但只将其中的10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某,拒绝将购房款中的1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沈某,导致案外人沈某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陈某归还案外人沈某货款人民币22.8万元及其利息,并认定因被告傅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将已收到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代偿给案外人沈某,又不归还原告,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收的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傅某辩称
案外人王某系其亲戚,其有收到案外人李某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待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其已支付给案外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待案外人李某领取房产证后,其于2009年4月16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5万元,且原告陈某于当天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购房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曾向案外人沈某购买煤炭,经双方结算,原告陈某结欠案外人沈某货款人民币234870元。2008年6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应归还案外人沈某货款人民币234870元。因原告陈某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案外人沈某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查封了原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X山街道XX居委会沟下房屋中的第五层套房(建筑面积108.54平方米)一套和第一层柴间(建筑面积16.17平方米)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71292号)。2009年3月23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执字第729-1号民事裁定,以案外人沈某与原告陈某双方已自行协商并已解决清楚等为由,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2009年3月20日,由被告傅某作为中介,原告陈某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李某。同时口头约定: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前,案外人李某先将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汇至中介被告傅某的银行账号;待购房人李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由被告傅某代为归还原告陈某的债权人的款项(其中:案外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案外人沈某人民币15万元),原告陈某没有要求被告傅某直接支付款项。
2009年3月20日,案外人李某将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汇至被告傅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被告傅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09年4月13日将其中的22万元转帐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另一账号(东兴证券关联账户),并于当日转入东兴证券账户人民币22万元。
2009年4月16日,案外人李某、沈某二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4月17日,被告傅某从东兴证券账户转出人民币100500元,并于当日通过该证券关联账户转帐给案外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之后的二天,因被告傅某没有将已收到的款项1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沈某,案外人沈某电话告知原告到棋棋中介(被告傅某的妻子林某经营)出具收条后,被告傅某才肯汇15万元。当天上午八、九点,原告陈某到达棋棋中介店,出具收条一份后,交给被告傅某,由被告转交给案外人李某,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李某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收款人:陈某,落款时间为2009.4.16"。出具收条时间系在落款时间之后的二天。被告傅某收取收条后,口头答应汇款给案外人沈某,但被告借故没有汇款,原告陈某、案外人沈某、李某于当天中午再次到棋棋中介店,要求被告傅某还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案。该收条现仍由被告傅某收执,经案外人李某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交给案外人李某。
自2009年4月17日起,被告傅某没有从上述证券账户转出款项,直至 2009年4月23日才从该证券账户转出人民币126600元。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1)原告陈某出具收条时案外人沈某是否在场?
原告陈某主张其出具收条时案外人沈某在场,并提供证人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经质证时,被告傅某拒绝回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对其因何到被告傅某妻子开的中介店、因何出具收条能作合理解释,而被告傅某虽承认出具收条时只看到原告陈某,对其他在场人人数及案外人沈某是否在场拒绝作明确回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傅某仍拒绝回答,故应由被告傅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出具收条时案外人沈某在场。
(2)原告陈某出具收条的时间?
被告傅某主张原告陈某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并提供陈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陈某认为:其出具收条的时间系在被告傅某汇款给案外人王某之后,并提供案外人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案外人沈某均陈述原告陈某出具收条时间系在案外人李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16日)及被告傅某支付给案外人王某款项人民币10万元(2009年4月17日)之后,与双方约定待案外人李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由被告傅某将代收的购房款支付给原告陈某的债权人(王某及沈某)的事实相符,且被告傅某支付给案外人王某款项10万元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出具收条的时间应在2009年4月17日之后。
(3)被告傅某是否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傅某主张其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陈某否认收到被告傅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傅某在收到案外人李某购房款25万元后,于2009年4月13日转入证券账户人民币22万元,其于2009年4月17日归还案外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系从证券账户转出,之后仅于2009年4月23日才从该证券账户转出人民币126600元。故可以确认至2009年4月16日止案外人李某支付给被告傅某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仍在被告傅某的证券账户中。被告傅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其他资金支付给原告陈某现金15万元的合理来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某在2009年4月16日曾到过棋棋中介店,综合被告对原告出具收条时间的陈述、拒绝回答原告陈某在出具收条时案外人沈某是否在场等事实,原告陈某否认其于出具收条时有收到现金15万元,在场人即案外人沈某也证实没有看到被告傅某有支付现金15万元给原告陈某,且原告陈某没有要求被告傅某直接支付款项,只是委托被告傅某将余款1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沈某,及案外人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陈某归还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傅某在2009年4月16日没有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 2011年间,案外人沈某以买卖合同为由,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归还货款人民币268000元。2011年7月13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陈某应归还沈某人民币228000元及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荔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1)秀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原告陈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4)案外人沈某的证言一份
(5)本院调取的被告傅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二份。
3、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傅某主张其于2009年4月16日已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5万元,仅能提供原告陈某出具给案外人李某的收条予以证实,但因该收条系原告陈某向案外人李某出具的,仅是委托被告傅某转交给案外人李某,且与案外人李某已支付给被告傅某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相符,因被告傅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及原告陈某曾在2009年4月16日到过棋棋中介店并已收到其支付的人民币15万元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傅某承担,故被告傅某辩称其于2009年4月16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5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能合理解释、完整陈述事实经过,且能提供证人证言,其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傅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将已收到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按约定代付给案外人沈某,又不返还给原告,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被告约定的由被告傅某代付给案外人沈某人民币15万元已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由原告陈某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陈某请求被告傅某返还款项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2年4月26日(秀屿法院判决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傅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房屋买卖款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8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沈某在本案中以证人身份所作的证言,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在沈某作为当事人的另案中,作为证人出现,且证言前后矛盾、证据疑点众多,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所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与沈某相互配合讹诈上诉人的盖然性更大;3、一审判决随意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沈某是适格的证人,原审判决采信其证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上诉人仅凭一份被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李某收执的《收条》,完全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将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已经领取15万元并用于归还沈某的欠款,与客观事实不符;4、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辩解漏洞百出,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五、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多张银行卡账目往来明细表可以印证,上诉人系将被上诉人的款项15万元挪去炒股,且因股市失利导致无法或不愿向被上诉人归还该15万元款项。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中:案外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案外人沈某人民币15万元)"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向案外人沈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对"之后的二天,因被告傅某没有将已收到的款项1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沈某,案外人沈某电话告知原告到棋棋中介(被告傅某的妻子林某经营)出具收条后,被告傅某才肯汇15万元"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当天上午八、九点,原告陈某到达棋棋中介店,出具收条一份后,交给被告傅某,由被告转交给案外人李某,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李某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收款人:陈某,落款时间为2009.4.16'"有异议,认为这里的"当天"应是指2009年4月16日,而不是指4月17日;对"原告陈某主张其出具收条时案外人沈某在场,并提供证人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经质证时,被告傅某拒绝回答"有异议,认为傅某在原审中对沈某是否在场的问题没有拒绝回答;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出具收条的时间应在2009年4月17日之后"有异议,认为《收条》出具的时间就是2009年4月16日;对"在场人即案外人沈某也证实没有看到被告傅某有支付现金15万元给原告陈某"有异议,认为傅某有支付给陈某15万元,支付的时候沈某没有在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上诉人作为卖房承诺人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71292号卖房款计贰拾伍万人民币,待买方李某拿到房产证两天内该款壹拾伍万元付给沈某抵账,壹拾万元付给王某抵帐。"在该《协议》的内容是由上诉人代写的,且当时在场人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沈某、李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李某将其向被上诉人陈某购买房屋的购房款25万元汇至上诉人傅某的银行帐户,后上诉人将该笔购房款中的1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王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可以确认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收取被上诉人的售房款25万元,并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向案外人王某支付该笔售房款中的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上诉人余下的售房款15万元应由上诉人转交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向被上诉人转交讼争款项15万元的义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由被上诉人出具的、现在被上诉人处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欲予以证明认为其已将讼争款项人民币1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转交给被上诉人。但从该《收条》的内容分析,结合上诉人于原审庭审时陈述"我跟李某说你把我写给你的收条给我,我就将原告陈某所定的收条给李某。并要求他收到该收条的字条",原审认定该《收条》是向买房人李某出具的,符合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卖中介及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是正确的。根据《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的内容、书写时的在场人情况,以及上诉人实际上将该笔房款人民币25万元中的人民币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案外人王某等事实,结合因该笔款项纠纷产生的案外人沈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间的诉讼情况,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将讼争款项人民币15万元转交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二审时,被上诉人同意房屋买卖款计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8元,由上诉人傅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将人民币15万购房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原告,按照我国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由本案被告就其主张其以支付相关款项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 内容为"今收到李某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收款人为陈某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主张,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中仅可体现出案外人李某已支付了购房款,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就案外人林志勇支付购房款方式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出具收据是符合相关交易习惯的,被告提供该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15万购房款给原告,且从被告相关银行的流水账,可以看出案外人李某支付的购房款被告仅支出10万元,15万元仍在其银行账户内,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的其他合法来源,而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我们经常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本应该就是事情的真实情况,即我们日常生活中称之为客观真实,但法律上所讲的事实与我们日常生活所理解的事实是不同的,法律上讲的事实又称为法律真实,是一种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应该说法律真实是客观事实的真实,但不同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一致,也可能与客观真实有出入甚至是背道而驰,因为证据有时候证明的结论可能与客观完全不同。而法院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真实。在民事案件中对于事实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并不一样,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要求证据确凿、充分,而对于民事案件而言是比较原、被告谁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更具有证明力。
(蔡琳琦)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