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审判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
二审审判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1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庄某、苗某。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洪应、审判员:柯文林、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仙清;代理审判员庄莉琳;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方诉称:
二原告受雇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原告庄某因验收同厂工人邹某所加工的产品不合格,致邹受到批评、开除。邹怀恨在心,于2009年9月13日1时许,纠集何某、彭某等人携带凶器,窜到被告厂内宿舍,朝正在熟睡的二原告乱砍,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侵权行为给原告庄某、苗某造成经济损失分别为297477.3元、241643.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9120.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1、因其从事的是鞋材加工经营,安全保障范围只限于劳动者的工作过程,被告为二原告提供住宿是给员工一种福利待遇,且宿舍不是经营活动场所;2、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附带民事部分判令犯罪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与证据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庄某、苗某受雇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2009年9月初某天,案外人邹某在被告工厂上班时,因工作与原告庄某、苗某产生矛盾,后邹某等人被该厂解雇。同年9月13日1时许,邹某纠集案外人何某、彭某、"小伟"(在逃,具体住址不能确定,为不能确定第三人)携带凶器窜到被告工厂宿舍,朝正在熟睡的二原告乱砍,致二人受重伤。原告庄某、苗某因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297477.3元、241643.5元。根据已生效的(2011)莆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邹某、何某、彭某分别承担40%、15%、3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2011)莆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各一份。
3、房屋租赁合约一份及部分收款收据。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二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在厂区附近为二原告提供宿舍居住,其对该宿舍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故其有义务对公司宿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居住在宿舍内的原告免受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尽到有效防止故意伤害人一伙闯入原告员工宿舍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原告庄某、苗某经济损失承担30%(即89243.19元、72493.0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主张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因原告主张的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引发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而非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77243.19元、65493.05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庄某、苗某补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庄某因在被告员工宿舍被邹某、何某、彭某等人故意伤害所受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七万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一角九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苗某因在被告员工宿舍被邹某、何某、彭某等人故意伤害所受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七万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一角九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有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仅包括"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其安全保障范围仅限于劳动者的工作过程,不能无限扩大。综上,上诉人并非是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2、事实与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公开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无提供新的证据。
3、判案理由
(1)本案纠纷刑事部分已经审理终结,各方对于"被上诉人庄某、苗某受雇于上诉人涵江菲佳特厂"及"本案邹某、何某、彭某等人故意伤害被上诉人庄某、苗某的事实发生于涵江菲佳特厂为员工提供的宿舍内,该宿舍亦位于涵江菲佳特厂区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在与雇员庄某、苗某建立雇佣关系并在事实上亦为该二人提供厂区内宿舍的情况下,自然负有保障居住在该厂区宿舍内员工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此附随义务亦可称为安全保障义务。(2)既已认定"上诉人负有保障居住在该厂区宿舍内员工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且此附随义务亦可称为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未能尽到上述附随义务,其对庄某、苗某的损害结果则存在当然过错。本案属于"第三人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形,直接侵权人承担第一顺序的赔偿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亦可称之为"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即受害人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即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庄某、苗某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邹某、何某分别承担其中的40%、15%;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直接侵权人彭某承担被上诉人庄某、苗某经济损失的30%责任比例,综上,本案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为100%-40%-15%-30%=15%,故作为本案补充责任人的上诉人涵江菲佳特厂应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比例为15%,原判认定上诉人涵江菲佳特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五角;
三、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
四、驳回被上诉人庄某、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解说
(1)一审解说
原判判决要旨:1、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尽到有效防止故意伤害人一伙闯入被告员工宿舍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二原告主张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引发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该责任不是最终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原审判令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结合本案纠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的判决结果,即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邹某、何某、彭某分别承担40%、15%、30%,综合上述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40%+15%+30%=115%,超过100%的赔偿比例,这一结果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价值理念不相符,即民事损害以填平损害为原则,故该问题是本案值得商榷之处。
(2)二审解说
二审改判之法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涉及对"补充责任"、"相应"二者的含义、范围的界定。(此处仅讨论与本案有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首先,民事责任的产生源于应尽义务者未尽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正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据此要被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所否定。因此总体上讲,义务人的先行为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和源泉。
其次,产生"补充责任"的纠纷模式为: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亦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前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后者承担补充责任,二者构成非典型性的责任竞合。后者"补充责任"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前者直接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即受害人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就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如此界定"补充责任"赔偿范围的大小的依据在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设置依据:即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主体的经济赔偿承受限度,毕竟导致此种情况下侵权形态的是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主体之不作为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故其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其责任,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苛以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最后,直接侵权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二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自然以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限,即二者的赔偿比例之和不能超出100%,本案原审判决之所以存在不当原因亦在于此,即违背了民事侵权填平原则。
(庄莉琳)
【裁判要旨】民事责任的产生源于应尽义务者未尽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正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据此要被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所否定。义务人的先行为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和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