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1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庄某
原告(被上诉人):苗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启明,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洪应;审判员:柯文林;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仙清;代理审判员:陈福元、庄莉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原告系被告所聘员工。原告庄某因验收同厂员工邹xx所加工的产品不合格,致邹xx遭批、开除。邹xx怀恨在心,于2009年9月13日1时许,纠集何xx、彭xx等人持械窜到被告员工宿舍,朝熟睡中的二原告乱砍。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医治疗66天。出院后医嘱:原告庄某休息2个月,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苗某休息3个月,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庄某造成经济损失含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97477.3元;给原告苗某造成经济损失含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241643.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经济损失539120.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不是法定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其从事鞋材加工经营,安全保障范围是针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住宿是一种福利待遇,该宿舍不是经营活动场所。其已缴纳保安费给案外人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案外人承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是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发生后,被告已分别为二原告垫付了12000元、7000元医疗费,从实体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所聘员工。2009年9月初的一天,案外人邹xx在被告处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二原告发生矛盾,后邹xx等人遭被告解雇。同年9月13日1时许,邹xx纠集案外人何xx、彭xx等人持械窜到被告员工宿舍。何xx等人在外望风,邹xx、彭xx持械进入房间朝熟睡中的二原告乱砍,致二人受重伤。二原告均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二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12000元、7000元。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8日经福建省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庄某、苗某伤残程度分别为五级、六级。原告庄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642.4元,误工费7933.3元,护理费3537.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补偿金234924元,鉴定费650元,计297477.3元;原告苗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322.6元,误工费6753.3元,护理费3537.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补偿金195770元,鉴定费650元,计241643.5元。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诉)判决:故意伤害人邹xx、何xx分别赔偿给原告庄某经济损失118990.92元、44621.6元,并对上述赔偿款总额297477.3元承担连带责任;分别赔偿给原告苗某经济损失96657.4元、36246.53元,并对上述赔偿款总额241643.5元承担连带责任。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故意伤害人彭xx赔偿给原告庄某经济损失89243.19元,并对上述赔偿款总额297477.3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苗某经济损失72493.05元,并对上述赔偿款总额241643.5元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8日,二原告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文书判决故意伤害人邹xx、何xx分别赔偿给原告庄某经济损失118990.92元、44621.6元,并对上述赔偿款总额297477.3元承担连带责任;分别赔偿给原告苗某经济损失96657.4元、36246.53元,并对上述赔偿款总额241643.5元承担连带责任。
(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证明法院生效文书判决故意伤害人彭xx赔偿给原告庄某经济损失89243.19元,并对上述赔偿款总额297477.3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苗某经济损失72493.05元,并对上述赔偿款总额241643.5元承担连带责任。
(3)房屋租赁合约及部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缴纳保安费给案外人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系被告所聘员工。被告在厂区附近为二原告提供宿舍居住,对该宿舍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其有义务对该宿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居住在宿舍内的二原告免受外界及第三人的侵害。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有效防止故意伤害人一伙闯入被告员工宿舍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原告庄某、苗某经济损失承担30%(即89243.19元、72493.0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因原告主张的是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引发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而非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交纳保安费给案外人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即使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应追加案外人承担的辩解,由于被告既没有书面申请追加,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案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庄某、苗某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7000元,由于被告既未提出反诉,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已支付的上述医疗费可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折抵,折抵后其应在77243.19元、65493.0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庄某因在被告员工宿舍被邹xx、何xx、彭xx等人故意伤害所受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七万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一角九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苗某因在被告员工宿舍被邹xx、何xx、彭xx等人故意伤害所受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六万五千四百九十三元零角五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191元,由原告庄某、苗某承担5656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承担353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中则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其安全保障范围是针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能无限扩大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在其员工宿舍内被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并非法定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被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害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系因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上诉人对此无法预见,也无法防范,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就自身所受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为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对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及员工宿舍系向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承租的部分厂房,上诉人每月均有向新华利公司缴纳保安费,故本案即使认定需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由新华利公司予以承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新华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存在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却没有将直接侵权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属于另行起诉,故不存在追加其他人的问题。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否存在不当?本案纠纷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各方对于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及本案邹xx等人故意伤害被上诉人的事实发生于上诉人为员工提供的宿舍内,该宿舍亦位于上诉人厂区内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雇佣关系并在事实上亦为被上诉人提供员工宿舍的情况下,自然负有保障居住在宿舍内员工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此附随义务亦可称为安全保障义务。故上诉人以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所规定的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由,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存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负有保障居住在宿舍内员工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此附随义务亦可称为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未能尽到上述附随义务,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则存在过错。本案属于第三人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形,直接侵权人承担第一顺序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赔偿责任,亦可称之为"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即受害人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就是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上诉人庄某、苗某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邹xx、何xx分别承担其中的40%、15%;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直接侵权人彭xx承担被上诉人庄某、苗某经济损失30%的责任比例。综上,本案直接侵权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部分为15%,故作为本案补充责任人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存在不当,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案外人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存在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经营场所及员工宿舍系向案外人承租的部分厂房,上诉人每月均有向案外人缴纳保安费,故本案即使认定需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由案外人予以承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存在不当。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约上载明"六、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提供给乙方80KW电源供乙方生产使用。乙方应做好安全、消防、用电、遵纪守法、爱护厂内一切财产,如因乙方其他人为造成甲方财产损失,一切由乙方负责修缮或赔偿......甲方盖章(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 乙方盖章(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即上诉人自己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明确作为乙方的上诉人负责厂区安全,故上诉人认为案外人负有厂区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存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4.原审没有将直接侵权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直接侵权第三人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均已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本案被上诉人单就"不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却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过错的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审没有将直接侵权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被上诉人庄某、苗某经济损失的15%。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
2.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五角。
3.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
4. 驳回被上诉人庄某、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7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
鞋材加工厂负担532元,被上诉人庄某、苗某负担53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45.6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负担456.8元,由被上诉人庄某、苗某负担2588.8元。
(七)解说
在本案一、二审中,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均认为其不是"法定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并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作为抗辩并豁免的理由。因此,就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有必要进行概念上的厘清,以增进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服判息诉。
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的危险的人,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或者防止该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应采取救助等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根据这个界定,若要令行为人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人,须以其承担此种作为义务为关键。
现行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的是类型化的列举模式,主要限定在带有公共性质的场所或者活动。但法律规定中的类型是否能够穷尽社会活动中的所有情形,颇有疑问。笔者以为,列举模式值得肯定。毕竟,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合理限度内的特定义务,并不是行为人对他人必然要承担的一般义务,故而应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予以适当限定。但限定只是手段,追求安全保障义务所蕴含的立法价值才是目的。任何列举都是有限的列举,无法因应社会变迁而更新的保护诉求,未免有立法不周延的地方。在这个意义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做稍微宽泛的界定是必要之举,不能囿于法律文本的既有规定,南京醉酒案即是司法者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认识开始突破法律文本限制的典型例证。在该案中,被告檀某护送醉酒的死者朱某回家,本是好意施惠之举,但由于檀某思虑欠周,致使朱某在无人看护下冻死在家门口。故法院判令檀某应就其疏忽大意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究其实质,檀某在对死者朱某不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其基于自愿而对他人提供有偿或无偿的服务,那么他在提供此种服务时应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种义务并因此而引起他人损害的,檀某必须就其行为承担不作为侵权的责任。
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者维持者,基于毋害他人的正义原则,行为人对该危险源就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致人损害的作为义务,该行为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本案中,作为雇主,不论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基于何种缘由,只要向庄某、苗某提供了员工宿舍,其就开启了一个本应被消除或避免的危险源。对此,其就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危险源致人伤害的作为义务,其便是安全保障义务人。
因此,一、二审均认定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正确的。
(郑勇斌)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合理限度内的特定义务,并不是行为人对他人必然要承担的一般义务,故而应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予以适当限定。但限定只是手段,追求安全保障义务所蕴含的立法价值才是目的。只要行为人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者维持者,基于毋害他人的正义原则,行为人对该危险源就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致人损害的作为义务,该行为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