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38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5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黄俊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莆田市泽洲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凤忠;审判员:连森妹;人民陪审员:蔡碧琴。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陈菁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 2003年10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荔城区XX路XXX号X幢XX6室商品房,按约支付了该商品房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及土地证。该小区内分为A、B、C三幢并排商品房,幢与幢之间从A到B、C有一条南北向的人行通道与小区外界相通,该通道既是人行通道也是消防安全通道,从小区竣工至今,九年来小区内的业主都是从该唯一的通道进出小区。但2011年6月15日被告雇佣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员20多人,强行把人行通道口封堵,改为店面,严重地影响小区人们的生活,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和通行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居委会丰美路492号C幢内人行通道的封墙,恢复人行通道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莆田市规划局颁发的该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的建筑方案,讼争的位置属于规划的C区6号店面,并不是人行通道。(2)根据城市规划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以及建筑方案为准,原告要求将规划的店面作为人行通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XX路XXX号X幢XX6室商品房,于2009年12月29日取得该商品房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XXXXX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0月26日取得该商品房莆国用(2010)第J065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小区内分为A、B、C三区并排商品房,幢与幢之间从A到B、C有一条通道与小区外界相通,该通道在规划图C区一层平面图上标示南向为3-8,3-9,北向为3-8,3-10。自2004年11月竣工至今,该小区内的业主都是从该通道进出小区,且该通道内有消防设备(消防栓)。2011年6月15日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擅自把通道北向一侧封堵后留一小门,南向一侧安装卷帘门后把原通道改为店铺,现该店铺借他人使用,妨碍该小区内的各业主原来自该通道的通行。
另查明,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建的A、B、C三区并排商品房系与案外人莆田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各自建设一部分但总体规划上是墙体相连的三幢并排商品房。自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把原通往小区外的通道改为店铺后,泽州小区内的业主现需经过三达公司所建的小区后通往外界。原告提供的C区竣工图及《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宗地图均表明该讼争地方为人行通道。被告提供的规划图上讼争的地方表明为店铺,即规划总平图与实际提供到房管部门办证的竣工图不一致。总体规划平面图上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莆田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虽属不同的公司而分别建设商品房,但二个公司系同一总体规划区并共用消防通道。公摊总面积包括楼梯、管道间、过道、外墙面积。被告没有提供该人行通道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或建筑面积属其所有的证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于2011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讼争地照片十一张;(3)莆田市房管中心出具的泽洲小区C幢一层平面竣工图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3)C区一层平面图复印件一份;(4)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3. 一审判决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XX路XXX号X幢XX6室商品房,并取得该小区内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与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商铺形成相邻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小区内公共通道通行的权利。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提供的该小区竣工图与其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宗地图一致,且客观上讼争的地方自2004年11月该小区竣工至2011年6月均作为人行通道使用,同时在该讼争地方设置消防栓,多年来该讼争地方对外明示的作用是人行通道。另外被告主张该讼争地方系店铺,但没有提供该人行通道系店铺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或建筑面积属其所有的证据。被告擅自把讼争地方前后封堵并改造成店铺后,已经妨碍原告的生产、生活。现原告主张应排除妨碍,拆除该小区C幢内原人行通道的封墙,恢复人行通道原状供该小区内各业主通行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根据莆田市规划局颁发的该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的建筑方案,讼争的位置属于店铺,并不是人行通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该通道上已设置消防栓,依据消防安全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被告擅自把讼争地方改为店铺后,必然把原设置的消防设施遮挡,影响消防设施使用。且其提供的规划图与竣工图不一致时,有关国土资源机关是采用竣工图从而确认原告在该小区的宗地,并颁发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居委会XX路492号C区一层规划平面图上标示南向为3-8,3-9,北向为3-8,3-10原为人行通道北向(靠小区内一侧)的封墙及南向(靠小区外界)一侧已安装的卷帘门,恢复人行通道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C区6#店铺为"原为小区公共通道"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认定房屋性质及用途只能以规划部门依法审批的内容为准,法院无权代替规划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上诉人主张讼争位置为C区6#店铺有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总平面图》、《建筑方案》及该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作为法定依据;认定是否为"公告通道"应当以规划为准,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店铺系"公共通道"违背物权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以"该通道已设置消防栓"为由否定讼争位置为店铺,也与消防审批及现场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不符,法院也无权取代消防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为此,请求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讼争位置系人行通道与事实和法律相符;认定讼争位置为人行通道亦是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将讼争通道同时也是消防通道封堵改成店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增加了火灾隐患,应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讼争位置为人行通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幢与幢之间从A到B、C有一条通道与小区外界相通......妨碍该小区内的各业主原来自该通道的通行"有异议,认为讼争的位置并不是通道,根据规划审批的总平面图和竣工图,讼争的位置属于C区6号店铺;对"自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现需经过三达公司所建的小区后通往外界"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泽州花园一期(ABC三个小区)与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给三达公司开发的泽州花园二期三幢建筑是属于同一小区的,整个小区的消防通道、通行通道都是从泽州花园小区的西侧通道出入;对"原告提供的C区竣工图......竣工图不一致"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与事实和审批的情况不符,房管部门办证的竣工图是根据房子的现状及先建好的先办证,部分未盖的还未办证;对"被告没有提供该行人通道......属其所有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已经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图纸等,说明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对建设单位还未转让出去的产权,自然属于建设单位所有,属于上诉人原始取得的。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依法可以证明无权的归属和内容,也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所附的宗地图可以证明讼争的位置以虚线标注为通道,上诉人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给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用于办证的"竣工图"中也明确记载讼争位置系人行通道,而且被上诉人林某及小区的其他业主自2004年起就一直从讼争位置(通道)通行;另一方面,上诉人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讼争位置为其享有所有权的店面,所以上诉人将讼争位置封墙及安装卷帘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拆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 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此次起诉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告共有21人,且因莆田市泽州小区内共有业主52户,人口约300人,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小区业主们的通行权,属于典型的群体性纠纷。与此同时,该案的诉讼前当事人便已到建设局等部门信访,亦有媒体介入,若处理不慎,极易导致群众情绪激动,引发群众上访,对本地区的社会稳定产生冲击。此外,本案属典型的相邻通行纠纷,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典型性和研讨性。此案中反应出来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现对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认定讼争位置的标准是什么?是一审原告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是一审被告提供的交付给房管部门用于办证的"竣工图"?
我们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作为认定讼争位置的用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竣工图是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所作的蓝图,其最终是否按照规划图设定用途并不明确。且房管部门并未给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讼争位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见若以竣工图来认定讼争位置的用途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泽州小区自竣工以来,讼争位置一直都是小区业主的公共通道而保持通行,至今已有9年时间,这9年时间里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向任何人提及并主张该讼争位置系店铺的事实。相反,该讼争位置作为通道却被小区众业主熟知。事实上,在这9年时间里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并未按照其所说的竣工图中的规划将讼争位置改为店铺。
相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法律意义上认定权属的有效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显示讼争位置系公共通道,被告却未提供其享有讼争位置权属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封墙,停止对其的侵害,恢复通行有理有据。
(潘丽)
【裁判要旨】竣工图是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所作的蓝图,其最终是否按照规划图设定用途并不明确,若以竣工图来认定讼争位置的用途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法律意义上认定权属的有效证明,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定的权属与登记事项处理物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