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林某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康某、许某、康1某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自强、黄毓凡,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膑明;人民陪审员:林德成、方玉光。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金灿;代理审判员:吴荔生、吴瑞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林某诉称:2009年初,原告林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康1某。后原告家支付被告家聘金彩礼人民币22.8万元,双方商定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后来,被告康1某在上海期间结交其他异性后,欲解除婚约。但被告康某、许某反对,婚约才没有解除。后原告林某与被告康1某于2010年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第七日,原告林某发现被告康1某手机里有与其他男子的暧昧短信。但原告林某的宽宏大量并未得到被告康1某的理解。2010年11月29日,被告康1某突然不辞而别,之后一直拒绝回到原告林某身边,即便原告林某的父亲后来病逝,被告康1某也没回家奔丧。被告康1某的行为使原告家精神饱受折磨,收取高额聘金也导致原告家现在生活困难。因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特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聘金人民币22.8万元。
被告康某、许某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属实。原告林某与被告康1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当时原告林某的父亲林某2仅支付了聘金六万元,次日原告林某即将被告康1某带走同居,经过交往,感情较好,才在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由于年龄问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后来出现感情问题,系因原告林某经常无端殴打被告康1某造成。订婚当时,原告林某的父亲林某2与被告康某口头约定聘金总额为二十二万八千元,但实际支付的只有六万元。结婚时,林某2病重,治疗花费较多,林某2提出延付其余聘金,被告康某考虑到双方已经定亲且只有被告康1某一个女儿,就答应了。后来被告康某多次到原告家催讨,但原告方没有支付剩余的聘金。被告方在被告康1某订婚、出嫁、宴请女婿时都办了酒席,花费了巨额钱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1某辩称:聘金彩礼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双方大人之间的事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黄某的儿子即原告林某和被告康某、许某的女儿即被告康1某订立婚约,原告方(时原告林某的父亲林某2在世)付给被告方聘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元。2010年2月11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原告林某和被告康1某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林某曾殴打过被告康1某。2010年11月29日,被告康1某与原告林某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
(2)原告林某的哥哥林清山与被告康某的谈话录音;
(3)短信三条(发信人号码是1XXXXXXXXX8,发信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5日、6日、10日)。
3.一审判案理由
秀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男女双方的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聘金彩礼为条件。我国婚姻法更是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康某、许某、康1某收取原告方聘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元,根据原告林某哥哥林清山和被告康某及其家人的谈话录音,结合本地民间习俗,应予认定。被告康1某和原告林某虽已按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黄某、林某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其在被告康1某订婚、出嫁时即宴请女婿时设办酒席,虽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但按风俗习惯应予认定被告方为此花费了一定财物。结合原告林某、被告康1某已经同居的事实,对被告康某、许某、康1某应返还聘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康某、许某辩称其仅收取聘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康1某辩称聘金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康某、许某、康1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林某聘礼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康某、许某、康1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2、上诉人康1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许某有实际收取22.8万元彩礼明显证据不足,也不符合莆田民间习俗。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康某、许某的诉讼请求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康1某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林某辩称:1、三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于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三上诉人有收取被上诉人22.8万元聘金和彩礼的事实。3、上诉人在一审和上诉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林某、黄某一方以林某与康1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支付给上诉人康1某、康某、许某一方聘金,但林某与康1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现已分居生活,所以上诉人方应酌情归还所收取的聘金。关于上诉人方是否收取聘金人民币22.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康某于二审时陈述双方有按习俗书写"红单"及"红单"内容上写明包括金等在内全部为人民币22.8万元、订婚时收取聘金6万元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方对该事实的陈述一致,依法可予以认定。现双方对于原审查明的"2009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黄某的儿子即原告林某和被告康某、许某的女儿即被告康1某订立婚约"及"2010年2月11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原告林某和被告康1某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当地婚姻风俗习惯,可以认定至"林某与康1某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时,上诉人方已收取被上诉人方按"红单"支付的聘金彩礼等人民币22.8万元。上诉人于二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但是作为婚约财产案件,是我市尤其是秀屿区法院这两年审理的案件中比较普遍的案件类型。因此,法官如何运用法律的规定及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公正裁判案件,至关重要。
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有以下五个基本特点:
1、起诉的主体一般是男方,被诉的主体一般是女方。经过一审判决后,有上诉的话,上诉的主体一般是女方,被上诉的主体一般是男方,少部分也有男方、女方都上诉。
2、双方约定的聘金数额普遍比较高,远远高于当地人均年收入水平的十倍以上。在我市中院受理的二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聘金基本都是约定在20-30万之间,远远高于当地的人均年收入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经济发达地区,聘金数额呈现逐年增高的倾向。因此,支付高额的聘金,在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时,发生纠纷的概率就大大增加。
3、男女双方一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直接同居,但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这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男女双方为了躲避计划生育,钻法律的空子,想要在生够孩子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另外,双方同居的时间也相对比较短,一般同居的时间不会超过两年,有些只有同居几个月就开始分居。在我市受理的二审婚约财产案件中,最短的只有三个月,最长的是一年八个月。
4、女方抗辩的理由一般是自己没有全额收到双方所约定的聘金数额,只是收了一部分。男方一般提供的证据是红纸单(就是农村结婚时男女双方所签订的约定聘金、陪嫁物等的单子)、媒人及其他在场人的证言、录音。
5、女方刚开始基本都不愿意调解,因为在农村,传统说法是,一个女孩子的贞洁是天,在和男方同居后,因某种原因如被男方抛弃或者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婚姻不能成立,导致女方名义严重受损,因此,男方支付的聘金远远不能补偿女方因婚姻不能成立所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失。只有待法官在讲明利害关系后,女方的对立情绪才会有所缓解,很大一部分也会愿意调解。在2012年我市中院民一庭受理的33个二审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有12个案件以调解结案,2个案件以撤诉结案。因此,婚约财产案件,在做好当事人工作的前提下,比较容易以调撤方式结案。
婚约财产案件,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根据该规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收取了比较大额的聘金彩礼,且同居期间较短的,或者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或导致生活困难的,应该考虑予以返还部分。
审理婚约财产案件,重点之一是对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只有数额是比较大额的,才会考虑予以返还,至于大额,需要法官根据审判实践予以认定。如果考虑予以返还,那在男方坚持自己全额支付聘金、女方坚持自己没有全额收到聘金的情况下,法官要准确把握案件中聘金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对于该问题,法官一般要看男方所提供的证据。在实践中,男方一般提供的证据是红纸单、媒人及相关在场人的证言、录音。红纸单,是农村缔结婚姻时一般会签的单,能够真实反映双方缔结婚约时的约定情况,红纸单一般对聘金数额及支付的约定比较清楚,也是法官认定聘金数额的基本依据。媒人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牵线者,因此,媒人的证言至关重要。基本上,媒人的证言可以反映当时聘金的约定是否如红纸单所约定的,以及是否按照红纸单的约定进行支付。其他相关人的证言,一般与男女其中的一方关系比较密切,因此,这些人的证言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作为佐证使用,需要同红纸单、媒人证言形成锁链予以证实。录音,也是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一般都是由男方录制后提供。在开庭中,女方基本都会否认自己全额收到聘金,但在录音中,女方一般会承认自己全额收到的聘金数额。虽然录音基本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因为录音没有侵犯对方的隐私,还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佐证相关案件事实。同时,认定聘金是否会全额支付,有个农村风俗习惯也至关重要。在农村,聘金未支付完毕,女方基本都不会同意让男方直接带走自己的女儿同居。女儿的名誉是父母始终都要极力维护的,如果没有全额支付聘金,女儿会被人误认为是低人一等才在没有收到全额聘金的情况下就让男方带走。因此,基本上农村中女方的父母都是在男方支付全额聘金后,才会让男方将自己的女儿带走。所以,婚约财产案件中,根据男方提供的证据及风俗习惯,法院基本都是认定女方全额收到聘金。在我市中院民一庭受理的33个二审婚约财产纠纷案中,一审33各案件全部是认定女方是全额收到聘金,二审对该事实也都是予以认定的。
另外,对于男女一方或者双方都有过错导致婚姻不能成立的,是否可以成为聘金不还、少还或者多还的理由。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男女双方是否有过错,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并作出认定,只有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的,法院才可以作为酌情考虑少还或者多还的依据之一。在男方支付大额聘金的情况下,男方有过错的,可以作为少还或多还的理由,但是不能作为不还的理由。一方面,感情上的对与错,本来就很难断定谁是谁非。另一方面,很多男方父母因为所处的地域背景所限,为了自己儿子成家,几乎是拿出自己棺材本为儿子讨媳妇,因此,如果仅仅因为儿子过错导致婚姻关系不能成立,就让几十万的聘金付诸东流,未免过于残酷。因此,在考虑聘金支付的前提下,如果男方有过错,还是应当判处女方返还部分聘金,但是可以少还就是。如果是女方有过错,可以要求多还。至于少还或多还的比例,可以控制在10%-20%以内为妥。因此,在33个案件中,没有一个案件对男女双方是否有过错作出认定,原因一个是过错难以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一个是聘金的返还不是以无过错为要件。
综上所述,聘金虽然是双方自由约定,但是在支付大额聘金的前提下,如果男女双方婚姻不能成立,不管是何原因,均应当考虑返还部分聘金。返还聘金的数额,法官应该考虑男方支付的聘金数额、同居时间的长短这两个基本因素。另外,对于是过错,不是考虑返还部分聘金的要件,只是一个酌情考虑的因素之一。
(彭赵龙)
【裁判要旨】聘金虽然是双方自由约定,但是在支付大额聘金的前提下,如果男女双方婚姻不能成立,不管是何原因,均应当考虑返还部分聘金。返还聘金的数额,法官应该考虑男方支付的聘金数额、同居时间的长短这两个基本因素。另外,对于是过错,不是考虑返还部分聘金的要件,只是一个酌情考虑的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