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16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9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被上诉人),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2(上诉人),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金灿;代理审判员:吴荔生、吴瑞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和案外人杨某因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莆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应共同返还给杨某人民币12245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随后,杨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与杨某在法院主持下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人民币115000元,杨某自愿放弃上述合伙协议纠纷案的其余不足款项及利息。2012年3月23日,原告即偿还杨某11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应由被告承担份额,即人民币58350元,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人民币5835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朱某2辩称,(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莆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与原告共同返还给杨某人民币122453.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实,但答辩人没有拿到杨某一分钱,所以答辩人无需承担返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与第三人杨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朱某2签订的《海南通什直升机场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朱某、朱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投资款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五角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五角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不服本院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杨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朱某与杨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朱某返还给杨某人民币115000元,并由杨某书写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杨某同意放弃其他请求,案件执行完毕。原告因此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1700元,此后,原告以上述二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人民币58350元,但被告拒不偿还,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在合伙过程中,未收取杨某一分钱,故其不存在返还杨某款项的责任,故其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朱某2签订的《海南通什直升机场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朱某、朱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投资款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五角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五角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2011)莆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
(3)(2011)仙执行字第2137号执行裁定书[杨某申请执行(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裁定查封朱某的房屋];
(4)2012年3月23日的收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各一份[原告朱某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朱某返还给杨某人民币115000元,并由杨某书写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杨某同意放弃其他请求,案件执行完毕。原告因此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17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经(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一审判决及(2011)莆民终字第629号民事终审判决,原、被告应共同返还给第三人杨某款项,现原告朱某已支付给杨某执行款项人民币115000元并交纳执行费1700元,其有权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向被告朱某2追偿其所应承担的1/2份额,故其关于要求被告朱某2返还其人民币583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某2关于杨某一案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应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某人民币五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五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朱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二十九元五角,由被告朱某2负担。
宣判后, 被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上诉称:1、上诉人朱某2没拿杨某、被上诉人朱某一分钱。2、当时的协议写明工程没有成功,一切经济损失由朱某承担。3、上诉人朱某2签字,只是因为上诉人是杨某的合资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朱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辩称:1、之前的案件经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629号判决,以及原审判决都是按照朱某和朱某2及杨某的合作协议书判决朱某和朱某2对杨某的投资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2、被上诉人归还了杨某的投资款,就有权向朱庆货追偿他应偿还的部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证据。另查明:生效了(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共代垫投资款人民币122453.5元,其中上诉人朱某2自人收取人民币2000元,其余款项均由被上诉人朱金订收取。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人朱某2、被上诉人朱某与杨某是合伙关系,生效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后,对杨某支付给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款项应该予以全额返还,现被上诉人朱金订虽已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应该对其各自收取并占有杨某款项的数额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朱某2只收取杨某款项2000元,故被上诉人朱某仅有权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向上诉人朱某2行使人民币2000元款项的追偿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朱某2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朱某人民币二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二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朱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629.5元,由上诉人朱某2负担21.5元、被上诉人朱某负担608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59元,由上诉人朱某2负担43元、被上诉人朱某负担1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连带责任人在行使连带责任的追偿权时,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进行裁量的问题。关于连带责任,我国法律作了如下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的规定则较原则,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已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些法律规定仅对连带责任人负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而对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具体操作问题未作详细阐述,导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偏重于对连带责任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保护。如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只有简单载明连带责任人负连带责任或共同偿还责任,而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份额均不予确定。连带责任追偿权的实现又大多需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显然不利于对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2作为共同的债务人,负有共同向第三人杨某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朱某单方面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杨某款项,其享有向被告朱某2请求履行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但是(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份额均未予以确定,因此,造成在原告朱某追偿之诉中,一二审对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大小认定标准的差异。本案一审判案思路在于只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原被告应对第三人杨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这个责任应按各一半的责任大小来认定,而二审则从三人合伙的过程来衡量三方过错的大小,从(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被告朱某2从杨某处拿到的仅为2000元的投资款,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朱某拿走,因此从过错责任的大小以及双方收益的比例来看,原告朱某对杨某的损失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原被告之间仅应该对其各自收取并占有杨某款项的数额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该案例从立法精神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追偿权保护的标准进行综合的裁量,充分保障各连带责任人的权益,对于促进连带责任追偿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更好的保护连带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关于连带责任的含义及法律性质的问题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中代为履行或超额履行者享有的向其他未尽履行义务之连带责任人请求履行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分为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如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部分追偿权,如侵权赔偿中的共同侵权人、合伙联营中的共同债务人。由于追偿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随之在共同责任中产生新的按份责任。此时,追偿人变成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各自的份额。我国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权利人需在连带义务人一方或多方不履行义务时,才负有代为履行的责任,然后,代为履行人才享有向其他未尽履行义务之连带责任人请求履行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
二、关于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确认问题
实践中,对于连带责任部分追偿权的行使,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法官在裁量向连带责任人进行部分追偿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根据民法所确认的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来加以确定。调整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以公平作为标准,而公平应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尺。本案原告朱某是合伙投资款的主要收取人,被告仅收取2000元款项。因此,所受损失可参照双方的收益比例,合理划分追偿份额。
二是根据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分。过错程度应从责任人的岗位责任和选任、管理、监督、转委托等职权义务及与年龄、知识水平相适宜的常识、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过错表现在,收取投资款及开展投资业务大部分均是由原告朱某一手操办,被告朱某2仅收取杨某2000元投资款,对合伙的业务均一无所知,因此二者的过错经比较,即可确定追偿份额。
三是根据其他情况确定。比如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应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产生追偿问题。对一些损失较小,被追偿人主观恶性大的赔偿,追偿人可行使全部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连带责任人被连带后追偿权的正确行使,在实现诚信原则、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林少军)
【裁判要旨】对于连带责任部分追偿权的行使,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法官在裁量向连带责任人进行部分追偿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根据民法所确认的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来加以确定。二是根据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分。三是根据其他情况确定。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应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产生追偿问题。对一些损失较小,被追偿人主观恶性大的赔偿,追偿人可行使全部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