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2012)莒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
3、诉讼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许传伟
(二)诉辩主张
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莒县果庄乡驻地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单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上,且该银行卡处于提款操作状态,被告人李某遂分四次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共计9 300元,后将该银行卡占为己有。案发当日16时30分,被害人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事实和证据
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莒县果庄乡驻地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单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上,且该银行卡处于提款操作状态,被告人李某遂分四次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共计9 300元,后将该银行卡占为己有。案发当日16时30分,被害人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拾得的银行卡及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的现金9 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银行卡及提取的现金)照片,证实涉案银行卡及被告人李某从ATM机上提取的现金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单某于案发当日16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拾得的银行卡及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的现金9 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3年12月3日及其他身份情况。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29日16时许,在莒县果庄乡驻地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分四次共取款9 300元。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李某去信用社取款,李某在ATM机上拾到一张银行卡并取款的情况。
6、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去信用社取款时,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上,并被他人去走现金9 300元。
7、作案地点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地"ATM机"进行辨认的情况。
8、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作案过程。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李某拾得他人遗留在自动柜员机里的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以持卡人(被害人单某)的名义来使用信用卡,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但承办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有误,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拾得他人信用卡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都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银行卡与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是相互对应的,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其实质都是发卡机构对持卡人开立账户身份的认同,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非持卡人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信用卡,必然都是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从而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定性符合刑法规定,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后,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信用卡,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是恰当的;再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定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信用卡诈骗和盗窃的犯罪数额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是轻罪,盗窃罪是重罪,如果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盗窃定性,就会出现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情况,而前者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后者,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到莒县果庄乡驻地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单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上,且该银行卡处于提款操作状态,被告人李某遂分四次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共计9 300元,后将该银行卡占为己有。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李某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积极实施了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以被害人单某的名义来使用信用卡,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莒县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给予了纠正。
(许传伟)
【裁判要旨】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后,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信用卡,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