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商初字第3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薛江彩、郭庆凯,莱阳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太,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辛莉;审判员唐希彬;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发布的出国劳务广告,先后按照被告要求缴纳各项费用361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安排在新加坡持续工作,原告发现被告并无相关的出国劳务中介资质,其收取的全部费用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与此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同意退还部分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押金3000元,出国费用31000元,机票款215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000元,共计43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我们仅仅是居间介绍,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机票款2150元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机票,并且原告已经乘坐了飞机出国,该机票不应向被告求偿;押金3000元是被告的居间介绍费用;被告被辞退遣回是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其代收出国费用31000元也不应返还;被告三个月未能务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其7000元误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莱阳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于2009年8月26日在莱阳成立莱阳市城厢运通信息咨询服务处,被告宋某为该服务处个体业主,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服务。2010年10月,原告刘某为到新加坡出国劳务,找到被告并先后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押金3000元、出国费用31000元、机票款215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份在新加波一家超市工作。几天后,新加坡公司因原告英语达不到公司要求等原因,将原告辞退遣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款收据三张,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代收出国费用31000元,机票款2150元。
2.名片,证实被告宋某在莱阳市立交桥南莱绢宾馆三楼308室成立莱阳城厢运通信息咨询服务处,名片背面印有船员培训、各类船员外派、出国留学、陆地劳务派遣、代办各种证件、招聘各种建筑工。
3.确认书一份,证实被告给原告办理的出国。
4.辞退信一份,证实原告的确到新加坡一家超市进行收银工作,但是在第三天就被辞退遣回及辞退的原因。
(四)判案理由
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宋某未取得相关出国劳务中介资质,也没有接受具备相应资质企业的委托,而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办理劳务出国行为无效,但被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将原告安排在新加坡公司工作,是因原告个人原因被辞退遣回,导致该行为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出国劳务不是通过正规的程序和合法的机构,轻信非法劳务中介,缺乏对行为风险的合理判断,对造成该行为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押金3000元、出国费用31000元,应酌情按70%即23800元返还为宜。对机票2150元是原告已经实际消费的费用,要求被告返还,莱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莱阳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人民币238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负担395元。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无效合同作出了规定。本案中,被告宋某未取得相关出国劳务中介资质,也没有接受具备相应资质企业的委托,而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该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办理劳务出国行为无效,但被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将原告安排在新加坡公司工作,是因原告个人原因被辞退遣回,导致该行为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出国劳务不是通过正规的程序和合法的机构,轻信非法劳务中介,缺乏对行为风险的合理判断,对造成该行为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莱阳法院据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对该无效行为各自承担30%及70%的责任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莱阳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
(赵鑫)
【裁判要旨】虽然双方约定的办理劳务出国行为无效,但被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将原告安排在公司工作,是因原告个人原因被辞退遣回,导致该行为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出国劳务不是通过正规的程序和合法的机构,轻信非法劳务中介,缺乏对行为风险的合理判断,对造成该行为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