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菏开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商终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上诉人):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
委托代理人(二审):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敏;审判员:何利军;审判员:周登亮。
二审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庆生;代理审判员:王媛媛;代理审判员:史春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 诉辩主张
原告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菏泽市东站小区安装了一套板式换热机组,总价为147000元,按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款30%,机组调试运行达到买受人要求后再付款60%,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两个采暖期结束已过半年多,被告只付54000元,尚欠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偿还换热机组款93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所有涉案费用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被告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未答辩。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板式换热机组一套,总金额147000元,交货日期2009年11月17日,换热机组按配套清单验收。原告对质量负责的异议期限为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交货地点:菏泽市东站小区换气房。货到现场检验,一月内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工程进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到场,负责技术指导安装。预付定金30%,机组调试运行,达到被告要求后再付款60%,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如原告的换热机组出现技术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由原告完全负责,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问题,由原告承担,如原告所售的换热机组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定,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本合同自签字起生效。《合同书》下方所附内容为:换热机组配置清单壹张,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原告的业务经理张某2在《合同书》 "出卖人"栏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的负责人杨某2在"买受人"栏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被告分别在《合同书》中"出卖人"及"买受人" 处盖章。该合同在杨某2的家中签订,有张某2、杨某2、杨某2的儿子杨某、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唐某及会计共五人在场,《合同书》的内容由杨某2执笔书写。2009年11月5日,原告收到杨某2安排杨某所汇货款44000元。2009年11月21日,原告将换热机组一套送到了菏泽市东站小区的换热机房,杨某2安排人员进行了验收,在《货件清单》的收货人位置处有杨某的签名。2010年2月4日,杨某2安排杨某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之后,张某2又找杨某2催要货款,杨某2称没钱。后张某2再次找杨某2催要货款时,得知杨某2已去世。2011年6月份左右,张某2找到了唐某,要求菏泽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所欠货款93000元,被告未支付。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偿还换热机组款93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费用并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货款利息。
3、 一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换热机组一套,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并已使用。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满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余款,而菏泽市的采暖期一般在当年的11月15日供暖至次年的3月15日。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个采暖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93000元货款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要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了设备交付使用两个采暖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换热机组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78 000元,逾期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其他未尽事宜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 12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 160元,减半收取1 08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即生效。
(七)解说
尽管本案被告一审没有出庭应诉,二审调解结案,但有些争议性的问题却是审理本案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由物业管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仍由业主享有或承担,因此业主委员会只是一个由业主选出形式上代表业主与其他民事主体联系的中介者,可以说是全体业主的代表。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存在的问题是,业主委员会虽然依法成立,但相关法律并未赋予业主委员会有相应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说支配权,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若要进行民事活动,视乎只能进行纯收益性的民事活动,但看似纯收益的民事活动,也会存在一定的义务、责任,比如律师费的问题,既然有民事责任,就会在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的时候,因其本身没有独立财产,最终责任需要全体业主承担,使判决不能执行的现象发生。
具体到本案,业主委员会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否定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那么原告的权益将无法保护,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地位,则可以达到明确责任主体、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因此,承认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问题的解决。当然,如业主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一些具体操作上的规定和法律的完善。
2、 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在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议事规则确定的程序,商定进行某个民事行为后,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民事行为,应当认为是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换热机组已在小区适用,为了业主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然,如果民事行为没有得到业主的授权,则应当由当事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刘标)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在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议事规则确定的程序,商定进行某个民事行为后,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民事行为,应当认为是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民事行为没有得到业主的授权,则应当由当事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