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文书子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002号(2013年2月25日)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某
被告:韩某
被告:牡丹区第X小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晁一兵;审判员:王海峰、黄君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下午,牡丹区第X小学第四节上课后,六年级八班上课教师违反规定让学生到教室外自由活动(该节课不是活动课或体育课)。期间,该班学生吴某某与同学韩某追赶过程中跌倒,碰掉三颗牙齿,牙龈外裂伤,流血。该班同学带领原告找自来水冲洗并报告值班老师。后到菏泽医专附属医院就诊,发现牙冠折,露骨髓,牙龈松动龈肿胀,挫裂伤,并作根管治疗。孩子离开家长在校读书,监护责任自然从家长转给了学校,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而学校的行为存在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当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2元、鉴定费800元、处置费583.8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以上共计2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韩某辨称:原告吴某某受到伤害,我没有责任,首先是原告王正华踢了我一脚,我去追他,原告未进行自我保护所致,事后,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方明确放弃了对第一被告再行赔偿的请求。
3、被告牡丹区第X小学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受到伤害不是第四节课上课期间,而是第三节课下课后,事发后学校进行了积极地处置,并通知双方的家长。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原告已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而不应再起诉。我方没有过错,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学校每天都给学生讲授关于安全教育的课程,在学校的教室旁、楼梯处也张贴了安全提示,学校在教育的职责上没有明显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是被告牡丹区第X小学的学生,吴某某与韩某系同班同学。2011年10月27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韩某与吴某某嬉戏,吴某某踢了韩某一脚,然后吴某某就跑,韩某在后面追,吴某某摔倒碰到了教学楼二楼的柱子上,碰掉三颗门牙。事发后,学校采取了积极救治措施,并通知了双方家长。2011年11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从喜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伤残等级做法医学鉴定,2011年11月16日该所作出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1月2日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从喜与被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乐轩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当天一次性给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700元,吴某某方同意,以后的责任韩某一切概不负责。原告吴某某伤后第二天,去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32.2元,票据5张,司法鉴定费800元,单据8张,2011年11月10日原告安装烤瓷牙3颗,花费900元,提供菏泽市洁尔雅齿科材料经营部发票一张。被告牡丹区第X小学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吴某某系农村户口,在2011年9月刚从农村小学转入被告牡丹区第X小学。
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牙齿被撞圆柱位置进行了现场勘验,其结果为:圆柱系教学楼的承力柱,圆柱直径约为55公分左右,圆柱突出走廊内沿约27公分左右,即1/2部分圆柱在走廊内。
另查明: 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其牙齿所受伤害支出了1932.2元医疗费用。
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某就原告所受的伤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7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四)裁判理由
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作为小学六年级学生,原告吴某某十三岁,被告韩某十一岁,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有双方的监护人即父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吴某某挑逗被告韩某,引起韩某的追赶,原告的挑逗行为的主观意识形态为故意,奔跑中自身的不慎主观上为过失,且原告年龄与被告韩某相比,稍大一点,其认知能力的程度也相对较重。故原告在自身的损害中存在过错,是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对其伤害应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酌情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韩某的追逐增加了原告的奔跑速度,降低了原告的风险防范意识,其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系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韩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牡丹区第X小学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义务,学校在教育职责上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但从原告吴某某牙齿被撞圆柱位置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看,圆柱的1/2部分在走廊内,由此可见,教学楼内的该圆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学校在教育设施的管理方面有一定的疏漏之处,其过错程度较低,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学校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韩某的侵权行为与物的结合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韩某与物(物的管理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就是说被告韩某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牡丹区第X小学在教育设施管理上的过错行为只是偶然、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二被告的单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对原告造成全部损害。因此,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牡丹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X小学偿付原告吴某某5884.86元(19616.2元×2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赔偿
3、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牡丹区第X小学负担50元。
(六)解说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存在多个侵权主体的案件,我们应着重考虑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共同侵权经历了从共同故意到共同过失再到客观的关联共同这一演变过程。
1、共同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第八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做出了规定,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规定,即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和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客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两种类型②。对于前者较容易理解,对于后者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实施的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就是指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每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须相互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构成原因竞合。在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作出了规定,并采用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为区别共同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标准,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即受害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结合本案,被告牡丹区第X小学教育设施存在的瑕疵与被告韩某过错侵权行为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数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侵权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间接结合是指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各行为人的单独行为都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中起到特定作用。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因此间接结合构成一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系原因竞合的数人侵权,个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与被告牡丹区第X小学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即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也不存在客观的关联共同,而只构成原因竞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侵权类型,即原因竞合的侵权责任。
2、原因力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原因力理论主要是在多因现象下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除了适用多因现象外,原因力理论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时也有适用余地。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如果原因力不可分,则属于一个原因力,数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法释(2003)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就是此种情形。如果原因力可分,也就是侵权数人 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数人之间就只能承担按份责任。法释(2003)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是原因力可分的情况下的按份责任。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③。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的原因力;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的原因力。
3、对于客观的关联共同这一共同侵权类型,在理解与适用时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多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共同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各侵权主体的单个侵权行为是否能造成同一的共同损害后果;各侵权主体的单个侵权行为都能单独、直接作用于受害方,都足以对受害方造成全部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必须是共同的、同一的。若多个侵权主体的某单个侵权行为没有对受害方造成损害后果或者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则该某单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数人的单独侵权行为造成同一的共同损害后果或者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共同侵权理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丰富和完善,我个人认为:对于多个侵权主体,各单个侵权主体又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产生多个共同损害后果的情形,面对这种复杂、生动的现实案例,需要创新和发展我们目前适用的共同侵权理论。
4、在理解与适用共同侵权理论时,我们应严格区分共同侵权与原因竞合的每单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偶然发生共同损害后果的情形。后者与前者性质不同,属于一般侵权。我们在侵权领域应审慎把握,严格区分。在此,我们也可以充分解读原因力理论,借助该理论理解和适用共同侵权与一般侵权的侵权类型和侵权责任的承担模式。
(黄君丽)
【裁判要旨】数个加害人各自的单独行为都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中起到特定作用的,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间接结合构成一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系原因竞合的数人侵权,个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