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8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房某。
被告:张某(系原告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系原告之次女)。
第三人:张某3(系张某、张某2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牡丹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东风;审判员:沙素梅、郭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与第三人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张某、张某2。2011年5月,我与第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婚后购置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北路XX小区房屋一幢赠与两个女儿所有,现因我经济困难,不再对被告进行赠与。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不存在经济困难情况,我不同意原告撤销赠与,且房屋已赠与我一年多,我在此房屋居住也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于2011年6月已搬出了赠与的房屋,原告与第三人的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要求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原告如要撤销赠与等于撤销离婚协议书,所以,原告应先起诉撤销离婚协议书,然后才可以诉请本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辩称:我同意原告撤销赠与。父母的财产本来就应该属于他们,我们的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我当时并不知道父母离婚,也不知道把房子赠与我们,如果他们告诉我,我也不会同意。
3.第三人诉称
我与原告在2011年5月19日协议离婚时将我们的房产赠与给孩子,该赠与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撤销赠与。我和原告对房产的赠与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现原告反悔,单方要求撤销,两个女儿一个不同意原告撤销赠与,一个同意原告撤销赠与,我遵从孩子的意见,同意原告撤销赠与房产的50%,但撤销后的50%应该归我和原告共同共有,原告只能要回房产的一半。
(三)事实和证据
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第三人张某3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长女张某(1988年4月22日出生),次女张某2(1990年9月9日出生)。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处理,一、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北路XX小区四排第X家的房地产所有权归两个女儿张某、张某2所有,每个孩子各拥有50%的房地产所有权,此房不能私自出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以上事实有、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
2. 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离婚协议中有赠与条款存在。
(四)判案理由
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将其夫妻共同房产赠与被告张某、张某2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赠与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协议将房产赠与被告张某、张某2,但因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房产的一方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撤销赠与房产的50%。因赠与被告张某、张某2的房产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该房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各获得房产的一半,尚未定论,原告撤销了赠与,该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条款,第三人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无法单独将房产赠与被告张某、张某2。
(五)定案结论
牡丹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房某与第三人张某3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张某、张某2(两人系本案被告)房地产的条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2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该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文者认为,本案中应当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
首先,本案中赠与条款是成立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被告张某、张某2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赠与行为已经成立。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作出安排,而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因此婚姻登记部门的审查不影响赠与条款的成立。
其次,本案中的赠与条款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情形。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不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形。
再次,房产等不动产转移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不动产的交付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更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协议将房产赠与被告张某、张某2,但因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
最后,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应当以登记生效。原告与第三人完成赠与行为后,未将赠与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张某、张某2,被告张某、张某2亦未在赠与的房屋内居住,而且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综上几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侯金翠)
【裁判要旨】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不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形。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应当以登记生效。完成赠与行为后,当事人未将赠与的标的物进行交付,受赠人亦未在赠与的房屋内居住,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