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未民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生,住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易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福荣;人民陪审员:刘思佳、魏巍
二审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康永杰;代理审判员:张信骋、王嘉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6日,包括孔某爱人张某2在内的五个人承揽了我公司八万吨环氧丙烷车间皂化塔内清理废渣的工作。约定工期为三天,工作完成后,给其劳动报酬2700.00元。2010年11月26日,张某2在工作时不慎从塔内高处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我公司与孔某爱人张某2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孔某爱人张某2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孔某爱人张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辩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我爱人张某2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张某2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给付报酬,说明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环氧丙烷车间有清理皂化塔内废渣的工作,该车间主任马某找到案外人,曾做过同类工作的李某,与其协商。让李某再找四个人,口头约定工期为四天,每人每天给付报酬150.00元。工作按计划完成后,给付劳动报酬3,000.00元,案外人李某承揽此项工作后,找到案外人孙某、祝某、孔某爱人张某2、赵某五人共同参与清理皂化塔内废渣的工作。2010年11月26日,孔某爱人张某2在皂化塔内高处坠落而受伤后,于2011年2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发生后,本案孔某为申请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经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以(2011)葫劳仲案字第67号裁决,张某2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孔某爱人张某2死亡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于2011年3月4日曾达成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葫劳仲案字第67号裁决书;
(2)关于外用工张某2死亡善后事宜的处理意见;
(3)祝某在庭审中的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八万吨环氧丙烷车间将其清理皂化塔内废渣的工作交给案外人李某去完成,并约定工作完成后,给付报酬3,000.00元。事实说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承揽了此项工作后,孔某爱人张某2与李某等五人共同工作,彼此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某爱人张某2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故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某的爱人张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上诉称:张某2生前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张某2生前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享受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待遇。公司出于同情和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张某2的死亡已给予经济补偿,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孔某无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结论
劳动关系的存在可以以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各项凭证予以参考,另一方面,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双方关系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予以综合评判。具体到本案中,张某2生前和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表现在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活时才找张某2提供服务,无活时张某2并不受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与约束,张某2生前在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具有 "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 ,故双方之间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服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从孔某举证情况看,其没有提供考勤表、工作证、获奖受惩情况或其他足以证明张某2生前在工作期间遵守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接受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管理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临时出入证、防毒口罩等证据,难以证实其所称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张某2生前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孔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要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随着我国政府重视民生的建设以及普法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普遍提高,劳动争议案件也随之攀升,在这其中确定劳动关系方面的诉求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基础环节,如何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需要正确的法律适用。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从个别字面表述、合同形式等来单方面主观认定,而应该从双方实际履行劳动过程、确立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整体上把握。
确立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特征:
(一)主体资格的特定化。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谓劳动者,是依法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其特征为:1、参加劳动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比如不违反法定最低年龄限制等;2、在用人单位安排和指挥下,亲力亲为付出劳动力并取得报酬。用人单位是拥有生产资料,雇佣劳动者并安排其工作、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框定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二)劳动关系建立、维系期间的特殊化。
1、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履行必须符合劳动基准的要求。劳动者以本人的劳动力来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水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保护权以及获得基本报酬等合法权益,劳动法在劳动时间、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方面都作了最低限度的规定,也就是劳动基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履行违反劳动基准的,约定内容无效,用人单位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在劳动合同拟定阶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条件以及职业危害防护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和足额地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保证劳动者得到充分的休息、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保护。
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行使用工管理权,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和正当管理 。具体表现为:劳动者的劳动内容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或依约并根据劳动者的能力、表现变更其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正常的用工管理。劳动者怠于履行劳动义务或者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处分。所以,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
本案中,虽然张某2生前的报酬由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但其具体的工作范围、方法、时间等均不受该公司的领导、安排和支配,也不受其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从张某2生前和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活就干,无活不来"的用工形式,及工作 "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说明张某2人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自由性,张某2生前和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人身及组织上的隶属性,故双方之间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服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王嘉莉)
【裁判要旨】劳动者生前的报酬由公司支付,但其具体的工作范围、方法、时间等均不受该公司的领导、安排和支配,也不受其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劳动者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说明其人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自由性,与公司没有人身及组织上的隶属性,故双方之间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服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