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宇健、郑建城,分别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阮星、人民陪审员陈芳、陈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年底,被告因投资土地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转入100万元到被告账户借给被告,因被告弟弟周某2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未立借款借据。2011年年底,原告就该笔借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推诿,原告于2012年3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交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2. 被告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2、2010年1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弟弟周某2共计100万元,是因被告弟弟周某2农业银行账户密码忘记,100万元借款通过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被告于当日就将该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弟弟周某2工行账户,周某2立有借据给原告,被告未立借据给原告,该笔借款并非被告所借。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日,原告王某从农业银行(江苏省农业银行昆山千灯支行)账户转入被告周某在农业银行宁德分行账户款项100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01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款项100万元,是不是借给被告。
原告王某认为: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的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其中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的序号:262号,时间:2010年12月2日,摘要:借款,交易金额:100万元。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借款100万元,系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周某的农业银行账。(2)律师交涉函、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通过律师与被告交涉偿还借款事宜,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系借给被告的,该款是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借给被告弟弟周某2,通过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被告于当日即将100万元转入周某2的工行账户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律师交涉函、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交涉还款的问题。
被告周某认为:诉争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弟弟周某2的,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周某2的证明、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弟弟周某2确认诉争借款是被告弟弟周某2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就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弟弟周某2工行账户。(2)周某2的信,证明诉争借款周某2已将房屋折价抵偿原告。(3)借款时间更改证明,证明诉争借款系原告借给周某2,出借人王某,借款人周某2。(4)债权合同,证明周某2共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中包括诉争借款100万元),已用房屋折价抵偿原告。(5)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其在江苏省农业银行昆山千灯支行账户转入周某农业银行宁德分行账户100万元,当日,周某将该款转入周某2在工行宁德蕉城支行账户。(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周某2的证明和周某2的信的字迹系周某2本人的字迹及录音资料中的声音系周某2本人的声音。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日周某将100万元转入周某2工行账户,系翁某到银行代为办理。
原告王某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 周某2的证明、录音资料和证据(2) 周某2的信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该组证据是虚假的,不能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借款时间更改证明和证据(4) 债权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是周某2与原告王某的另一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无关。被告出示的证据(5)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是原告与周某2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判案理由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原告出示的证据(1)农业银行的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农行银行账户。被告认为,对201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农行银行账户10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0 万元借给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弟弟周某2,被告只是将农行账户借给弟弟周某2使用,用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借给周某2100万元,通过被告农行账户转账,并出示了证据(3)借款时间更改证明和证据(5)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100 万元不是借给被告,而是借给被告弟弟周某2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3)借款时间更改证明和证据(5)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诉争借款100 万元不是借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3)系原告与周某2之间的另一种借货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其与周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种不同借贷关系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否认诉争借款系被告所借的情况下,仅出示证据(1)农业银行的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和证据(2)律师交涉函、送达回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款100万元是借给被告。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周某2的证明、录音资料和证据(2) 周某2的信,其中,周某2的证明和周某2的信均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周某2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出示的周某2的证明和周某2的信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刘某没有资格判断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是周某2本人的声音,本院对被告出示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定。三、被告出示的证据(4)债权合同,以此证明周某2共欠原告借款400万元,该款以周某2的房屋折价抵偿,本院不予认定。四、证人翁某陈述的2010年12月2日周某农行账户转入周某2工行账户100万元系她代为办理,与银行出具的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上显示的代办人名字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某提出被告周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例是中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被告显然证据不足,但本案中原告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呢?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构成要件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②获得利益;③使他人利益受损。结合本案存在原告王某从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周某在农业银行宁德分行账户款项10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周某获利100万元是没有法律上根据,并使原告王某利益受损,在构成要件上完全符合。
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有基于给付和不是基于给付。基于给付产生的情形有:①合同成立后一方为对方的给付,后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宣告无效;②一方误以为欠对方之债而为给付,实际上不存在债务关系;③一方给付超过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部分。不是基于给付产生的情形有:①因受损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②因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③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④因自然事件而发生。结合本案应属于不是基于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情形①因受损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
根据《民通意见》,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如果善意受益人将所受到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负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周某取得100万元是因原告自己行为发生的,属善意受益人且将受到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其弟周某2使用),其弟周某2应负有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张忠廉)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有基于给付和不是基于给付。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如果善意受益人将所受到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负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因本案行为是原告自己行为发生的,属善意受益人且将受到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其弟应负有返还该利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