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钟华际,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萍;审判员:李木新;人民陪审员:黄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开始与被告合伙经营钛矿、煤炭购销业务。经双方及见证人黄某1在场三次清算,双方确认,合伙期间双方欠第三人梁某41221元,若被告还款给第三人的话,被告应支付合伙款139548、48元给原告;若原告还款给第三人的话,被告应支付合伙款180769、48元给原告,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将欠第三人的41221元还给了第三人。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款139548、48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生意款139548、48元。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合伙是事实,但合伙仍在进行,尚没有散伙,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是合伙期间阶段性结算。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占合伙人出资总额的15%,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结算单中盈利按50%分成是与合伙协议不相符的,由于被告相信原告,在没有看清结算单的情况下签名。故结算单与协议不相符。是否借有第三人的钱,是何人经手借的,被告也不清楚,如果确实存在该笔债务,那么也是合伙资产予以偿还,而不应由原告或被告个人偿还,被告也没有还款给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合伙经营藤县广华矿业经营部,主营钛矿收购加工销售业务。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借第三人梁某现金41221元。双方于2010年4月进行阶段性的结算,并签订三份结算清单,结算单(3)最后约定:<A>若钟某还给梁某(梁某2)的话,则被告钟某应给原告黄某的总额:139548、48元;<B>若黄某代给梁某(梁某2)还的话,则钟某应给黄某的总额是:139548、48+41221=180469、48元。原、被告与会计黄某1均在三份结算清单中签名。2012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结算清单(3)中约定给付合伙款,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没有偿还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也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其不会要求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藤县广华矿业经营部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合伙经营藤县广华矿业经营部的事实;
2、合伙结算单,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进行阶段性的结算,并签订三份结算清单,结算单(3)最后约定:<A>若钟某还给梁某(梁某2)的话,则被告钟某应给原告黄某的总额:139548、48元;<B>若黄某代给梁某(梁某2)还的话,则钟某应给黄某的总额是:139548、48+41221=180469、48元的事实;
3、陈某书写的声明书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某不是实际合伙人的事实;
4、该院于2012年7月25日调查陈某的笔录,与证据3及庭审笔录中被告本人的陈述均证明了陈某不是实际合伙人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双方认可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合伙阶段进行的结算,符合合伙期间的实际情况。且该结算单原、被告本人均签名认可,该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根据结算单已产生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结算单中涉及向第三人的借款,不论是原告偿还,还是被告偿还,被告都应支付给原告合伙款。由于原、被告均已明确被告没有偿还,而第三人已明确表示不向原告主张债权。故该笔合伙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扣除借第三人的债务,被告应给原告合伙款即为139548、48元。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钟某应给付原告黄某合伙款139548、48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期间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合伙期间能否进行阶段性的清算,合伙人签名认可的结算单中的利润分成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成不相符时,如何认定?二是双方提交法院的合伙协议上合伙人有"陈某"的名字,陈某是否藤县广华矿业经营部的实际合伙人问题。但本案却未追加陈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
1、被告钟某一直都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实际参与经营,在合伙期间双方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伙经营期间的实际情况,该情况该院应予认定。对于结算单中利润分成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成不相符的情况,由于结算单中既有合伙人原、被告双方,也有会计黄某1的签名,认视为被告钟某对该结算单中约定的利润的认可,其做为合伙人之一对该企业合伙份额分配情况应该具有较为客观、清晰的了解。为此,应认定以上述情况下,被告钟某在结算单上签名所确认的债务应是实际发生的情况,该院作出以上判决应是合理合法。
2、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多次提及合伙协议中尚有一人"陈某",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人不是实际合伙人,因其是广东人,为了在本地得以招商优惠政策,写上陈某的名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具备以下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参与经营、共负盈亏。对于陈某是否实际出资问题,原告一直予以否认,被告则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陈某并没有实际出资"。为了不遗漏当事人,该院通知陈某来法院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陈某不但在2012年7月25日在法院询问其出资情况时明确"以庭审笔录为准,不以我今天陈述为准",还在其签名的《声明书》中再一次确认"事实上没有出资"。故陈某未出次的事实是经原、被告、陈某三方确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被告钟某及陈某均确认了陈某出资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实陈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为此,该院未确认陈某出资的事实,也未追加陈某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江萍)
【裁判要旨】被告一直都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实际参与经营,在合伙期间双方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伙经营期间的实际情况。合伙人应具备以下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参与经营、共负盈亏。虽双方均确认出资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实当事人实际出资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