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8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斌,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
被告岑某1。
第三人藤县金鸡镇大坟村白坟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1,组长。
第三人藤县金鸡镇大坟村岭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2,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藤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江涛。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1年下半年,两被告建房需运料经过原告房屋右边的村道,因该处路面较窄,小型爬山王方拖无法通过,需占用原告该处的排水沟和屋外檐街,两被告就用木垫。两被告建房完毕无需运料,但没有将上述处所的木搬移,一直堵塞原告的排水沟,致雨天四处雨水集来而浸入原告的房屋墙脚和流入原告房屋内。2012年2月7日下午4时多,原告之妻甘某将两被告垫在原告房屋右边排水沟的木拆除,两被告就用锄头、铁钎掘烂原告房屋右边墙外的屋檐街,并用屋檐石头和泥土堵塞了该处的排水沟及打木桩于该处的排水沟。因两被告堵塞了该排水沟导致水无法畅流,使水浸原告房屋墙脚和流入原告屋内,并影响第三人的村民通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自行清理和迁移其堆放和打在原告房屋右边排水沟中的泥土、石头和木桩;2、两被告自行用泥土和石头平整其掘烂原告房屋右边墙外的屋檐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二被告共同辩称
2012年2月7日下午4时许,两被告掘烂原告房屋右边墙外的屋檐街,并用屋檐泥土和石头堵塞该处排水沟是事实。但排水沟是公用的,原告却说是自己的,并不允许被告打木桩扩宽路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两被告气愤之下,才填排水沟的,当时参与填水沟的除两被告外,还有周某3、李某、周某4等村民,共有5、6人。两被告建房运料扩宽路面只占用了原告门前的排水沟,没有占用原告的屋檐街。被告的房屋现并没有建成,还需要运输材料,且被告打入排水沟的木桩并没有堵塞排水沟。原告的诉求无理,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第三人白坟组陈述
原告所诉虽是事实,但被告建房运输材料加宽路面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建房是占用了公共道路。讼争排水沟是两第三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原告用该水沟作其房屋排水本第三人无异议。本案纠纷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4、第三人岭咀组陈述
对本案事实本第三人不发表意见。讼争排水沟是两第三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原告用该水沟作其房屋排水本第三人无异议。本案纠纷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2年2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岑某为便于其运输建房材料,独自到原告屋前排水沟打木桩以扩宽路面,原告之妻甘某发现后,即时阻止并动手将木桩撬开,两人为此发生争吵,现场附近的几十名村民及原告、被告岑某1闻讯先后赶来,两人的争吵便演变成原告夫妻与两被告及村民就村道扩宽问题的争吵,村民要利用原告门前的排水沟将村道扩宽并铺设水泥路面,原告夫妻不允许,双方争吵越演越烈,在争吵过程中,两被告及在场的部分村民用锄头、铁钎掘烂原告房屋右边墙外的屋檐街,并用屋檐石头和泥土填塞了该处的排水沟及打木桩于该处的排水沟。同时,被告岑某1还大力拍打原告屋门,原告为此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与被告岑某1一同到原告家,民警叫原告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但原告没有去。被告岑某1于当日写下保证书交派出所,保证书称案发当日,其在争吵中大力拍打原告屋门,大声对原告说话,但没有对原告实施人身攻击,为此该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不会对原告大声说话,不再动手扩宽村道,待政府处理再定。本案无证据证实具体参与填塞原告排水沟的行为人的人数及身份情况。
另查明,原告屋门前为村公用道路,其房屋右侧为村道转弯上坡处,该处村道太窄,拖拉机不能通行。沿村道有一条公用水沟自上而下绕经原告房屋,1998年,原告将其房屋折旧建新时,利用该公用水沟中的一部分为自家房屋排水沟,该部分长690cm,原告房屋滴水线至该排水沟处,宽63cm。原告拆建房屋时,因宅基地问题曾与村民发生纠纷,后经国土所、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进行调解,村民同意原告已建成房屋的用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以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准,滴水之外是村道用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被告的户籍证明;
2、集体土地使用证;
3、现场照片;
4、周某、甘某、岑某1、周某1、李某的询问笔录;
5、藤县人民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6、藤县人民法院对大坟村村委管片干部周某5及被告的询问笔录;
7、藤县人民法院在藤县国土资源局金鸡国土资源管理所(下称国土所)提取了相关证据
(四)判案理由
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本案讼争的排水沟是村公用水沟中的一段,该水沟土地权属为两第三人所有,原告利用该公用水沟为其房屋的排水沟,两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告对其房屋排水沟的使用权是合法的。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与其他村民动手掘烂原告房屋右边外的屋檐街,并用屋檐石头和泥土填塞了该处的排水沟,直接侵害了原告房屋排水权益,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不能确定对原告实施侵权的具体侵权人数,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自行清理和迁移其堆放在原告房屋右边排水沟中的泥土和石头,并用泥土和石头平整其掘烂原告房屋右边墙外的屋檐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侵害人追偿。为扩宽村道,被告在原告所使用的公用水沟中打木桩,并没有影响到原告房屋排水,只要两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是无权对被告进行干涉的。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拆除两被告打在排水沟中的木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拆建房屋时将房屋位置向村道方向移动,并占用村道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岑某、岑某1清理和迁移其填塞在原告周某房屋右边排水沟中的泥土和石头;
二、由被告岑某、岑某1用泥土和石头平整其掘烂原告周某房屋右边墙外的屋檐街;
三、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岑某、岑某1拆除两被告打在其房屋右边排水沟中的木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0元,被告岑某、岑某1共同负担70元。
(六)解说
本案是同村村民在使用村公共排水设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建房后一直利用村公共水沟进行房屋排水,村民小组并无异议,因村道太窄,村民想利用该公共水沟扩宽村道,原告认为影响到其房屋排水而强烈反对,村民们因此对原告意见很大。法院在受理本案前,曾到案发地了解情况,据村民反映,原、被告两家关系原本很好,被告建房需占用原告门前排水沟扩宽路面,是经原告同意的,但后来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已建成,仍占用水沟,影响了其房屋排水,原告之妻先动手将被告打在水沟中的木桩拨出,被告不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其他村民也认为原告不讲理而站在被告一边,使争吵加剧,从而引发案件的发生。本案看似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则关系到村道能否扩宽的问题。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都希望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案件纠纷,但因双方矛盾太深而致调解未成。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也与村里达成和解,村道扩宽工程顺利进行。原、被告对判决均表示满意。
(李江涛)
【裁判要旨】两被告用屋檐石头和泥土填塞了原告的排水沟,直接侵害了原告房屋排水权益,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对原告实施侵权的具体侵权人数,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