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59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骏杰。
被告人:高某1,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杨建璋,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批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金伟;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高某1于2011年11月23日21时许,闻其父高某正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2发生争执扭打,随赶至本市虹口区飞虹路对被害人高某2进行持棍殴打,致高某2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胸第5、6前肋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庭审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造成被害人轻伤是被告人不愿意看到的,其并不是恶意将被害人打伤,被告人事后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后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1于2011年11月23日21时许,闻其父高某正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2发生争执扭打,随赶至本市虹口区飞虹路对被害人高某2进行持棍殴打,致高某2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胸第5、6前肋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高某2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某1亦无异议。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1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并自k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六)解说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不鲜见,但本案系在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和解后由公诉机关作撤诉处理的故意伤害案件,实践中并不多见,其在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上的典型意义较为突出。
1、正确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事实基础:被告人的真诚悔改表现和被害人的全面谅解
刑事和解机制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始终建立在恢复性正义的基础之上,在国家机关主持下,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和相互之间的妥协实现"利益兼得"。这种恢复性司法模式,确立了被害人和公诉机关一样的主体地位,并通过有限的刑罚或不处罚,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保障被害人利益、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促使社会进入和谐发展的轨道,真正实现刑法适用的目的价值。因此只有通过被告人的真诚悔改表现和被害人的全面谅解,才得以实现刑事和解制度利益恢复、定纷止争的设计原衷,亦是案件能否适用和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事实基础。
从本案的案发原因来看,高某和高某2两兄妹比邻而居,案发当日深夜,酒后闹事的高某至高某2家敲打窗户,骚扰其妹妹及家人休息,明知哥哥系精神病患者的高某2因一时气愤难耐,便与丈夫一起出手教训了高某。此时,年轻气盛的儿子高某1见父亲被姑姑等人欺负,即不分青红皂白地持棍对姑姑高某2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姑姑轻伤。因此,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邻里琐事引发的近亲属间轻伤害案件,完全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的前提条件。案件审理中,经过承办法官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耐心教育、训诫,被告人高某1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有了幡然悔悟,多次向法官作出深刻地口头和书面检讨,亦多次当面表达了对姑姑高某2的深深歉意,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这种真诚悔改的行为表现从一定程度上说正是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大大减弱的重要表征。另一方面,姑姑高某2在法官的耐心开导和亲情感化下,也逐步意识到自身的行为亦有不妥当之处,进而一再向法官表达这样一种强烈的谅解意愿:基于血浓于水的亲情考虑和维护家庭和睦的大局出发,其愿意真心原谅侄子曾经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以此希望两家人能重归于好并恳请法院不要对年纪尚轻的侄子判刑。由此,本案即具备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的事实基础和情感关联。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合议庭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处理,并最终由公诉机关作撤诉处理。应该说这种以被告人真诚悔罪和被害人的全面谅解为基础,以刑事和解为内容,以非刑罚化处置为特点,以亲属关系有效恢复为目标的处理模式能够真正实现刑事和解案件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正确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制度保证:规范化的程序运行。
"以柔克刚,案结事了"的刑事和解机制,从产生第一天开始就伴随着各种争议,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机制就是"花钱买刑"、"用钱赎刑"。要克服这种误区,就必须使这项机制在司法的"阳光"下依法进行,并使其运行程序规范化、系统化。
(1)刑事和解启动
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如何进入刑事和解,是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2012年由我院牵头会签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程序均作了严格限定。本案受理后,承办人提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初步意见,经由庭长审查,再由分管院长批准后,将适用刑事和解的意见及时告知被害人、被告人和近亲属,并做好释明工作,征求双方是否自愿同意。双方均同意后正式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公诉机关。
(2)刑事和解合意达成
在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审理案件后,和解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刑事和解的成败。为此承办人必须做大量的调查工作。通过承办人实地走访和面对面交谈的形式了解被害人高某2及其家属的意见和态度、被告人高某1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有无帮教能力和条件等。经过前期的充分准备,合议庭正式开庭审理时,采取先由被害人高某2和被告人高某1分别描述对此次犯罪的切身感受和对自身生活带来的影响,接着由公诉人和合议庭对被告人高某1进行庭审教育训诫,再由被告人高某1对被害人高某2当庭表示诚恳地认罪和道歉,在此基础上,由被害人高某2对高某1表示全面谅解和宽恕,最后由司法所、社工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出庭表达对被告人的社区接纳程度和帮助态度等。
(3)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案件庭审结束后,经合议庭与公诉机关的沟通,公诉机关最终以被告人高某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又当庭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合议庭对此进行了认真评议,合议庭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邻里琐事引发的近亲属伤害案件,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小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影响范围有限,虽然被告人高某1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因一时冲动,造成了被害人身体和精神上的伤痛,也给双方家庭带来了伤害,但案发后,高某1能自愿认罪,真诚道歉,且能竭尽所能弥补被害人高某2的经济损失,确实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同时高某1及其家人也表示要今后要严加管束患病的父亲,保证不会再打扰高某2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害人高某2则基于侄子高某1的真诚悔罪表现和血浓于水的亲情考量,对其表达了全面的宽容和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高某1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正是鉴于上述综合因素,提出撤回起诉的意见,合议庭认为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合情合理,应予准许。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最终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叶琦、凌琳)
【裁判要旨】刑事和解机制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始终建立在恢复性正义的基础之上,在国家机关主持下,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和相互之间的妥协实现"利益兼得",并通过有限的刑罚或不处罚,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保障被害人利益、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促使社会进入和谐发展的轨道,真正实现刑法适用的目的价值。因此只有通过被告人的真诚悔改表现和被害人的全面谅解,才得以实现刑事和解制度利益恢复、定纷止争的设计原衷,亦是案件能否适用和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事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