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清市(2012)融刑初字第79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日。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吴家老湾村7组。2005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星娟;人民陪审员:薛明安、田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6月5日,同案人胡某(已判刑)使用胡某2的假名与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签订口腔科合作协议书,由医院提供两间诊房、水电并收取房租、管理费每月2500元以及水电费,胡某独立经营该口腔科,自行采购药品,自收自支。之后,胡某叫被告人张某及丁某一起合伙经营该口腔科,由丁某、张某坐诊开展牙齿矫正等业务并收取病人缴纳的治疗费。2009年10月底,丁某退出股份不再参与坐诊。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胡某明知二人均无口腔医师执业资格证、没有能力为病人提供口腔矫正治疗的情况下继续合伙经营该口腔科,平时由张某在口腔科里坐诊,共收取了被害人李某、叶某、郭某、何某、陈某五人的口腔矫正治疗费人民币11400元。2010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张某因给一病人上过期的药导致该病人牙痛,双方引起纠纷。随后张某告知胡某该事情,二人决定于2010年3月26日停止营业,并将收取的治疗费瓜分后逃跑。
2010年4月19日,胡某的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的治疗费人民币24680元,其中被害人叶某、郭某、何某、陈某均已领回缴纳的治疗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被告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胡某以假名与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签订合同,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作案过程及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同案人胡某(已判刑)使用胡某2的假名与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签订口腔科合作协议书,由胡某独立经营该口腔科,自行采购药品,自收自支。之后,胡某纠集丁某(具有口腔中级资格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一起合伙经营该口腔科,由丁某、张某坐诊开展牙齿矫正等业务并收取患者缴纳的治疗费。2009年10月底,丁某退出股份不再参与坐诊。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胡某明知两人均无口腔医师执业资格证、没有能力为病人提供口腔矫正治疗的情况下继续合伙经营该口腔科,由被告人张某在口腔科里坐诊。期间,被告人张某共收取了患者李某、叶某、郭某、何某、陈某等人的口腔矫正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1400元。2010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张某因给一患者使用过期的药物导致其牙痛不止,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将收取的治疗费与被告人胡某瓜分后放弃该口腔科外逃。
2010年4月19日,胡某的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2468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人张某出资)给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用于退还被害人的治疗费,被害人叶某、郭某、何某、陈某已领回先前缴纳的治疗费。
2010年6月27日晚23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城区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张某。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6月16日上午,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州炎帝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张某。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7日,薛某到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一层找牙医做全口矫正,牙医告诉其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因比当时市场价(7000元左右)便宜很多,薛某就预交了治疗费1400元。2009年8月26日,薛某再次缴纳治疗费1400元,过几天其又交了700元。其全口矫正治疗时间为八个月至一年,自2009年8月17日到2010年3月29日,薛某按照牙医的要求每个星期去医院矫正一次。2010年3月29日,薛某到该医院时发现口腔科已关门,牙医不知去向,其全口牙齿治疗并未达到理想效果。
2、被害人李某、叶某、郭某、何某、陈某的陈述,证实从2009年10月底开始,李某、叶某、郭某、何某、陈某等人到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一层口腔科矫正治疗,觉得医疗费比市场价格便宜,就分别缴纳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2500元、1500元、3800元、1600元共计人民币114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并由其负责治疗。刚开始被告人张某只为李某、叶某、郭某、何某、陈某等人作了一些口腔矫正的简单处理,当被害人要求进一步治疗时,均被同案人张某以牙套戴的时间不够为由推脱。直到2010年3月26日,李某、叶某、郭某、何某、陈某等人来到该医院时发现这家口腔科已关门,被告人张某不知去向。
3、证人庄某(系晋江医院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7日15时许,庄某、陈某2、蔡某与同案人胡某一起在晋江医院陈某2院长办公室,胡某承认其与被告人张某在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收取患者治疗费后逃跑的事实。
4、证人林某(系同案人胡某的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男朋友胡某2的真名为胡某,系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吴家老湾村人,1982年5月1日出生。胡某告诉林某其在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承包了口腔科,丁某、张某也一同到该院工作。后丁某离开该口腔科,胡某和张某继续共同承包,胡某从中有分利。胡某被刑拘后,林某叫被告人张某退还医疗费,被告人张某当天通过胡某的一张建行卡汇入人民币1万元。经相片辨认,林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
5、证人蔡某(系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院长)、林某(系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副院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1日,胡某使用胡某2的假名与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胡某负责医院一层的口腔科。当时,胡某是主要管理者,丁某是职业医师,被告人张某是帮手。2009年10月底,丁某就没来上班。2009年11月,丁某将证书转走。蔡某要求胡某派有医师资格证的医生来工作,胡某以马上派医生为由拖延了一段时间。在这期间,口腔科由被告人张某维持,胡某隔三差五来帮忙。2010年3月26日,在未通知医院的情况下口腔科突然关门,胡某和张某同时失踪,患者均无法联系到医生。胡某事先收取了患者的治疗款,然后约患者前来治疗,很多患者交纳治疗费之后就治疗一、两次。根据事后患者反映的情况来看,胡某、张某在短时期内密集收取了很多患者的治疗款,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经相片辨认,林某、蔡某辨认出胡某,蔡某还辨认出被告人张某。
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胡某承包了福清市天宝美容口腔科,并用丁某的医疗资格证注册,由丁某与张某二人坐诊,丁某负责给病人做牙齿矫正手术,张某做辅助工作。丁某不在时,病人由张某治疗。牙齿矫正过程最核心是把牙齿排整齐,调整咬合关系,半个月或一个月复诊一次,在整个过程中无需用药物。期间大约治疗了患者10人左右,治疗时间1至2年,共收取了治疗费3万元左右,其按净利润35%提取报酬。
7、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日,胡某与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蔡某院长签订了口腔科合作协议书,胡某当时签名是签"胡某2",目的是为了以后如果经营不善的话就停止营业逃跑。胡某和丁某、张某三人合股经营天宝美容医院的口腔科,丁某有执业医师资格证,胡某和张某都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2009年10月底,丁某退出股份后,张某在天宝美容医院口腔科执行医务,经营中有疑难问题由张某向胡某汇报。张某给一个女患者上了过期的药致其牙齿疼痛,胡某、张某决定于2010年3月26日停止营业,携款逃跑。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胡某以"胡某2"名义和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由医院提供仪器设备,胡某承包,每个月缴纳管理费用2500元,以后每6个月递增百分之十。胡某、丁某、张某三人一起承包该医院口腔科,胡某占30%股份,丁某和张某各占35%股份。胡某负责签合同,丁某有执业医师资格证,负责执行医务,张某在店里协助执行医务,并负责分发广告宣传单。2009年10月底,丁某退股,张某和胡某商量后继续经营,并各占50%股份。期间由张某在口腔科执行医务并负责向患者收取治疗费,胡某负责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该口腔科是在2010年3月26日停止营业的。就在停止营业前几天,张某给一女患者上过期的药导致其牙痛。张某将该事告诉胡某,二人商量后决定于3月26日停止营业。丁某退股后,张某共收取治疗费1万余元。胡某被逮捕后,张某汇了人民币10000元给胡某的女友用于退还患者医疗费。张某懂得口腔治疗基本常识,但没有进行系统学习,其能为患者做一些简单处理。张某到案后通过相片辨认出胡某,并向公安机关指认其作案现场。
9、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文件清单及口腔科合作协议书,证实2007年5月1日、2009年6月5日,晋江仁福医院、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与胡某签订口腔科合作协议,约定由胡某承包经营该医院的口腔科。
10、提取笔录及实物,证实胡某使用胡某2假名的名片等事实。
11、口腔医师资格证复印件,证实丁某具有口腔中级资格证书。
12、福州市卫生局查询单,证实丁某的医师资格证是于2009年8月5日在该局注册。
13、被害人郭某、李某、叶某、薛某、陈某出具的收据,证实在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口腔科治疗及被收取的费用。
14、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解书四份、收条,证实2010年4月19日,胡某家属委托该院处理与原口腔科相关的医患纠纷,并已支付退还患者治疗费用人民币24680元。该院在接受委托后已经与汪某、何某、薛某、叶某四名患者达成调解,退还四人治疗费共计11300元。其余患者正在联系处理中。郭某已从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领取退款1400元。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6、本院(2010)融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法院(2011)榕刑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事实,同案人胡某因参与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
17、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5)曾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
18、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过程。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各被害人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后,于2009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关于其事先并不知道胡某以假名与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人员系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到同案人胡某与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签订的口腔科合作协议原件,被告人张某亦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事先知道胡某以假名与福清市天宝美容医院签订合同事实,故被告人张某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点是区分非法行医与以行医为名实施诈骗。以行医为名实施诈骗与非法行医罪中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从主体上来看,非法行医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行医诈骗的主体既可以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也可以是合法执业的医生。从主观方面来看,两罪都是故意,但是目的不同,非法行医是通过行医进行营利,而诈骗则是通过这种行为骗取他人的财产。从客观方面来看,非法行医的主要行为是利用就诊人缺乏医疗知识,假装自己医术高明而欺骗被害人。而诈骗行为则是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从客体来看,非法行医侵犯的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行医诈骗侵犯的主要是就诊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伙同他人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林星娟)
【裁判要旨】非法行医与以行医为名实施诈骗的区别在于:非法行医的主要行为是利用就诊人缺乏医疗知识,假装自己医术高明而欺骗被害人。而诈骗行为则是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从客体来看,非法行医侵犯的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行医诈骗侵犯的主要是就诊人的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