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融安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陆次繁,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青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3月31日,被告以其经营的融安县鸿纪林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原告对该林场投资60000元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投资以六年为一个周期,第一期2011年12月30日产生效益,每一万元被告应付给资金占用费18000元,同时如数退还本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4月1日共付给被告60000元,被告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但被告不守约定,第一期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本金,更没有给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依约退还原告投资款60000元,并依约给付资金占用费108000元。
2.被告辩称:我曾经与原告签有合作协议并借到原告60000元是事实,但合作协议签订3、4个月原告就提出退出投资,按约定,原告中途退出投资,我就不需再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所以后来我也分几次给过原告5、6千元这样,原告爱人也问我爱人要过一次钱,只是双方是亲戚,没有要收据。所得来的钱已经开支去了,鉴于自己目前的状况,我愿意按每月500元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三)事实和证据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覃某欲在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古芬屯发展经营融安县鸿纪林场,因缺少资金,于2004年3月31日以融安县鸿纪林场名义与原告路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融安县鸿纪林场)同意吸收乙方(路某)60000元参与鸿纪林场开发,以六年为一周期,第一期2011年12月30日产生效益,每10000元资金甲方付给乙方18000元资金占用费,同时如数退还本金......;三、乙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经营,不承担林场经营的任何风险,乙方出资入股属融资(借资)经营性质......。协议签订后,被告覃某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4月1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确认共收到原告投资款60000元,但由于与村里有纠纷,此后,被告没能经营起林场,并为他事服刑。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依约退还原告投资款60000元,并依约给付至2011年12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08000元。另查明,融安县鸿纪林场是被告覃某个人注册经营,未实际运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陈述;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3.被告覃某开具的收条;
(四)判案理由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形式上双方是合伙关系,但从约定的内容上看,原告并不参与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的法律要件,双方的约定实质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期六年,到期后被告还本付息,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款项性质是"借资",故原、被告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中称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覃某应归还原告路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正常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530元,被告覃某承担1300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合作协议》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食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面约定的虽然是合作,而协议形式上却是个人合伙,但从约定的内容上看,原告并不参与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的法律要件;双方的约定实质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期六年,到期后被告还本付息,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款项性质是"借资",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每10000元资金甲方付给乙方18000元资金占用费,同时如数退还本金......" 的约定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吴青峰)
【裁判要旨】协议形式上双方是合伙关系,但约定的内容上,原告并不参与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的法律要件,双方的约定实质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期六年,到期后被告还本付息,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款项性质是"借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