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4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吴建才,融水县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梁威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
被告贾某1。
被告李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月12日四被告雇请原告在能所屯打蛇坳索道打工,在运输木材时,原告被索道钢绳打伤全身多处疼痛流血,双下肢活动受限急送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9天。2010年5月7日原告因双下肢骨折术后,第二次住院治疗76天。2011年9月原告遵医嘱建议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多次找四被告支付医疗费未果, 2011年12月第三次住院13天,取出胫骨存留内固定钢板。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修复及关节稳定手术的后续治疗。2012年6月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左上肢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七级伤残:左下肢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请求赔偿:医疗费4969.45元、误工费177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725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补偿金545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309.43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余某辩称:
一、被告余某与李某、石某、贾某1之间的木材运输以及维修索道是一种劳务关系:从主体来看,余某与原告均为普通民事主体,双方都不具有商事主体资格,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从目的来看,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合同标的,余某等人为李某、石某、贾某1放运木材,提供的是放木材的劳动,而不是木材本身。从劳务的性质来看,雇员在劳动时应当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预,本案中,余某等人在放木材、放到什么程度、运到何处堆放等等,均由石某等指定、安排。从报酬给付来看,雇佣一般为继续性契约,而承揽则以一次给付为原则,双方约定按每立方75元计算报酬,是按工作量来计算报酬。本案中放运木材的主要设备(索道)是由石某等提供,放运过程受其监督,这一行为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的地位平等性的特征。从提供劳务的技术要求来看,雇佣关系对提供劳务者的技术一般没有特殊要求,所从事的工作技术含量不高;而承揽关系中,对承揽人的技术要求较高,一般是某方面有专业技能的人才可以从事。从审判实践来看,大量的类似案件,人民法院亦认定为雇佣关系。
二、原告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用索道运输木材作业中、无安全措施保护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过于自信而造成自身受伤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原告的诉请有部分不合理,有些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有些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石某、贾某1、李某辩称: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原告受雇于被告余某,余某接受其劳务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由原告与接受劳务的被告余某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只是受雇于石某,帮忙管理的人员。其次,被告余某雇请原告是在放运他人的木材过程中发生意外,三被告不是木材的所有人,没有从中受益。所以,在涉案的人身损害事件中,三被告与余某、原告均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三被告也没有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受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某与余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余某请的人发生事故,与石某没有关系。另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相应的技能从事这个劳务,也应该自我保护,所以本案的责任是被告余某和原告自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石某与贾某1共同合伙经营香粉乡能所屯杉木的砍伐和调运。2010年1月4日石某与被告余某签定一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石某提供索道机械设备,余某以承揽工程的方式将木头调运至公路边,以每立方70元价格结算工程款。之后余某雇请原告贾某在索道工作,2010年1月12日在调运贾某2的木头过程中发生索道钢绳断脱,原告贾某被钢绳打伤,送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7月22日原告因双下肢骨折术后,第二次住院治疗76天。2011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第三次住院13天,取出胫骨存留内固定钢板。2012年6月原告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七级伤残,左下肢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某为其支付了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2010年7月27日余某给付原告6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9309.4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中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打蛇坳拉索道受伤的事实。
二、融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融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在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住院的时间以及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的事实。
三、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的事实和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的事实,鉴定具备相应鉴定资质。
四、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
五、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余某支付了原告第一、二次住院医疗费19000元的事实。
六、收款保证书,证明原告已从被告余某处得了6000元钱,不是原告自行垫付4000多元医疗费。
七、承揽合同,证明石某与余某是承揽合同关系,石某投资索道设备,余某承揽运输木材,期间所发生的其他事情由余某承担的事实。
八、合作协议,证明能所屯的杉木是石某与贾某1合伙买的,这些杉木与李某没有关系,与余某也没有关系。
九、借条,证明原告受伤后余某没有钱医治原告而向石某借钱的事实。
十、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吊运证人的木头,而不是在检修索道过程中受伤,原告放运木头受伤与三被告没有关系。
(四)判案理由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被告余某与被告石某等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一,被告石某向法院提供一份承揽合同,合同双方主体明确,合同中明确规定石某投资索道设备,余某承揽运输木材,雇请人员的工资及人生安全由余某负责,对双方承揽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被告余某辩解原告在检修索道过程中受伤,被告石某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贾某、证人贾某2均陈述是在放运木头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庭审中也陈述其是受雇于被告余某,贾某2同时证明发生事故时放运的是其木头。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是受雇佣于被告余某,而余某与被告石某等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对于焦点二、原告提供一份残疾人证,证明其属于三级伤残, 法庭经审核认为,伤残等级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向法庭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其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是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融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仅仅作为赔偿时的参考。原告诉请医疗费4969.45元, 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仅支持合理合法的4591.4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7749.95元,本院支持的误工期为三次住院时间108天,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共1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40元=4320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左下肢七级、左上肢九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三次住院期间必须有人陪护,以108天计算护理期是较合理合法的,护理人1人为宜;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原告未能提供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有治疗所需营养补助,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年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31元/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左上肢七级伤残、左下肢九级,有二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6级以下的Ⅰa值为8%,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231×20年×48%=50217.6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综合评定原告身体受损实际情况后,对原告后续治疗作出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余某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4591.45元、误工费103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5660.67元、残疾赔偿金5021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92067.63元。扣除被告余某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86067.63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六)解说
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各项鉴定结论采信与否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因结论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出院记录及伤残后续治疗情况等材料作出的,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问题,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仅是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材料进行的一种估算,人的主观因素很大,其科学性、准确性有待考量,如果都是一概机械地予以采信,则有失公平、公正,其只能是作为赔偿时的参考。办案法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方法,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出院后身体实际恢复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期间。
(龙江)
【裁判要旨】《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仅是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材料进行的一种估算,主观因素较大,其科学性、准确性有待考量,只能作为赔偿时的参考。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方法,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出院后身体实际恢复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