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爱学;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蓝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在柳州三桥头一大众车行(该车行现已经注销)购买了POL1.4全新小型汽车一辆,购车款125000元,加上入户等手续费共花费140000元左右。2009年4月,原告与其丈夫周某登记结婚并购买了新车,原告故欲将其婚前购买小型汽车出卖。被告得知原告有意出卖该汽车后,表示愿意以80000元购买。由于当时被告说资金困难,一时难以支付购车款,考虑到被告是原告丈夫的朋友兼生意伙伴,原告就将车和行驶证交给被告使用,同时一直放在车上的购车、办证等手续材料随着车子的转移也一起给了被告。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均以其是原告丈夫的生意伙伴为由,一再推托。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购车款,所以车辆过户手续也一直未办。现车辆登记所有人还是原告的名字,而实际使用者是被告,原告担心如果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出现了事故或其他意外,原告也要承担责任。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型为POL1.4小型汽车一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购车手续及入户手续、备用钥匙;3、被告支付在使用车时的违章罚款26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吕某婚后购买了马自达6轿车后,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4月1日以50000元的价格,将其于2005年4月购买的车型为大众POL1.4红色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该车型2011款新车厂家指导价为1028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上午收到吕某发来的信息(该信息现在保存在被告手机信息栏里)后,当天中午被告将50000元购车款,经融安农行转账到原告指定的农行帐户。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购车款后却以种种理由,不配合被告办理车子过户等相关手续,而车子过户所需的相关资料至今也没有提交给被告,致使被告一直没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以没有过户为由要求返还车辆,于法无据,于理不符。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周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就小型轿车的转让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接手车辆当时没有支付购车款(原告主张2009年7月前被告先借用,转让时间为2009年7月,转让款为80000元;被告主张2011年4月前未使用该车辆,转让款50000元),该车至今仍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011年4月该车的年检手续是被告办理。2011年被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从5月至11月共产生交通违法记录五次。
原告丈夫周某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周某于2009年12月21日存入被告银行帐户200000元。2011年4月2日,被告根据原告通过其手机发给被告的银行卡号,转账存款50000元到原告帐户。
庭审中,被告否认从原告处得到购车手续及入户手续、备用钥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对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一审判决后,原告吕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以已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吕某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周某2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扣押车辆提供了合法的担保。
(4).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
(5).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是原告吕某的事实以及被告在使用该车辆时造成了多次行政罚款的事实。
(6).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驾驶汽车在2011年05月06日至2011年11月29日之间共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五次以及被罚款共计2600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被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手机短信扫描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用其手机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到了被告的手机,用于被告转账购车款给原告。
(3).2011年04月02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转账了50000元给原告。
(4).2011年05月11日保险业务专用发票、2011年04月22日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票、2011年04月22日柳州市白沙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车辆桂BD1997的强制保险及2011年的车辆年检均是被告去办理的。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对小型轿车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双方系口头约定,现对交付车辆时间及买卖标的物的价款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购车款,原告亦应返还被告。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车的购车手续及入户手续、备用钥匙交付被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车的购车手续及入户手续、备用钥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被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从5月至11月共产生五次交通违法记录,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车五次交通违法记录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2.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小型轿车返还原告吕某;
3.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唐某人民币50000元;
4.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交通管理部门将小型轿车2011年5月至11月的五次交通违法记录处理完毕;如逾期则由原告吕某自行处理,所支付的违章处罚款凭票由被告唐某承担(款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购车款中扣减);
5、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在于被告方转账至原告方银行账号中的伍万元(¥50000.00)如何定性的问题,现有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该款性质,法官对该款最终如何确定。
1.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正确、适当、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各种规则,合同履行原则应贯穿于合同始终。《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在履行合同时,原告方主张因被告方没有履行给付购车款义务(即否认被告方转账至原告方银行账户中的50000元属于购车款,称该款是被告方归还原告方丈夫借款的利息),被告方则认为其按照原告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的50000元属于约定中的购车款。该合同被依法解除后涉及了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问题,而这50000元的定性直接决定着合同解除后,原告方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原告方主张该款属于被告方归还给其丈夫的借款利息,但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且有违常理,若该款是被告归还给原告丈夫的借款利息,为什么不直接汇款给原告丈夫而汇给原告呢?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及银行存款单证,符合交易逻辑,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此之前从未有过经济往来,自始至终只有此次买卖发生了经济往来,故该款根据交易习惯可推定为购车款。且根据交易习惯作出的法律判决更符合民事法律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解除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使合同恢复原始状态,而被告所欠原告丈夫的借款本息,可由原告丈夫另行起诉。
2. 证据规则和法律原则的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于本案中存在争议的50000元"购车款",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则提供了符合逻辑的证据,至此,被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但被告的证据并不能够直接证明该款就是购车款,此时,若按照严格的证据规则进行审判,该案就会出现50000元"购车款"无法定性,可能会导致判后出现新的纠纷。但法官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诚实信用原则、逻辑推理、交易习惯等法律原则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确定,进而得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结论,并避免了"判后后遗症"。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合同更是体现和保护了民事法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合同行为中,因为有着意思自治的自由空间,其行为除了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很大程度上也受到社会道德和市场规则的约束,而法律对于合同活动领域会出现盲区,且法律相对于市场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需要市场的交易习惯和道德的公序良俗参与制约。在审理合同案件时,不仅要注重证据规则的运用,还要注重运用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填补法律在合同活动领域的盲区。为此,我们法官不仅要提高法律素养和职业素质,也要努力填补自己科普知识和生活常识的空白,关注市场动态,不断更新知识,在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同时,维护市场平衡和社会和谐稳定。
(潘亚丽)
【裁判要旨】口头达成对小型轿车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双方系口头约定,现对交付车辆时间及买卖标的物的价款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可主张解除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