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3862号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杨某1,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关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杨某2,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陈某,原告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龙,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瑞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孝庆;代理审判员:张黎明;人民陪审员:林敦吾。
6.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二)诉辩主张
原告方诉称:2012年3月4日1时20分左右,被告钟某驾驶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24国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3km+650m处,因前往向阳骨科医院,将车停驶在由南往北方向路右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方亲属杨某3夜间步行经事故路段,因非机动车道被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占用,而步入事故处由南往北方向的慢速机动车道上,结果被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而来的小轿车碰撞(该小轿车当场逃逸,现尚未查获)。杨某3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2012年4月2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小轿车驾驶员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杨某3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19494.5元、死亡赔偿金175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9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共计299767.25元。被告钟某系肇事车辆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宏恩运输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人保滁州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综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99767.25元。其中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宏恩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主张不合理,请求法庭酌定。二、杨某3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钟某的停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钟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如被告钟某需承担赔偿责任,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方只应在该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本案涉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五、被告钟某系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其系该车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向原告方先行支付20000元。
被告人保滁州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主张不合理,请求法庭酌定。二、杨某3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钟某的停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钟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如被告钟某需承担赔偿责任,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方只应在该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不应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五、其在保险责任内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钟某未依法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时20分左右,肇事逃逸小轿车(目前尚未查获)沿324国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3km+650m处,碰撞行人杨某3(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702041975)。随之,该肇事车辆在逃逸时又碰撞非机动车道上由被告钟某停驶的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造成车辆受损、杨某3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2012年4月2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小轿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未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而是驾驶该车逃逸,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将车停驶在由南往北方向路右非机动车道上影响行人通行也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杨某3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钟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其系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宏恩运输公司系上述车辆挂靠单位。上述车辆均在被告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向原告方先行支付20000元。
杨某3于1987年2月4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关某系杨某3之母;原告陈某系杨某3之妻。杨某3与原告陈某于2009年2月6日结婚,于2009年8月24日生育原告杨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融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 原告方身份证、户口簿,闽融结字第200900020号《结婚证》,杨某3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杨某3《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居民身份证收交证明函》。
3、 被告钟某身份证、驾驶证,《车辆挂户经营合同》,被告宏恩运输公司变更公告,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开业批复。
4、 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
5、 暂收条。
(四)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方亲属杨某3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并死亡,原告方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逃逸小轿车无论是否投保交强险,该车车方(驾驶员、车主或交强险承保单位)均应与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结合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涉及的三份交强险应平均分担原告方的损失,即每份交强险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99889.71元(299669.14元÷3)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滁州公司本应在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99889.71元,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99779.42元。鉴于肇事小轿车已逃逸,从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及时救助受害者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完全赔付,即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应在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20000元。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可待逃逸小轿车查获后,就其代为垫付份额向该车车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原告方亦可待逃逸小轿车查获后,向该车车方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方的损失均已包含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钟某和被告宏恩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和被告宏恩运输公司关于杨某3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钟某的停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与融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款问题,当事人共同明确被告钟某向原告方先行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钟某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399元)。其垫付款超额部分为18601元(20000元-1399元),被告钟某可就该款另行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陈某、杨某2各项损失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陈某、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关某、陈某、杨某2负担600元,被告钟某和被告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9元(由原告方在被告钟某已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中代为缴纳,原告关某、陈某、杨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全部诉讼费用)。
(六)解说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具有公益性并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在多个车辆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其责任是根据被保险人有无过错进行区分,而不是以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为依据。当被保险人对事故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当被保险人对事故有过错时,有责车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方的损失未达到肇事车辆所涉及的三份交强险限额之和,故该三份交强险应平均分担原告方的损失。
在确定各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鉴于肇事小轿车已逃逸,从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及时救助受害者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完全赔付,即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应在皖M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20000元。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可待逃逸小轿车查获后,就其代为垫付份额向该车车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原告方亦可待逃逸小轿车查获后,向该车车方另行主张权利。
该判决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判决与该条文精神相符。
(吴孝庆)
【裁判要旨】在多个车辆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其责任是根据被保险人有无过错进行区分,而不是以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为依据。当被保险人对事故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当被保险人对事故有过错时,有责车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