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巫某、潘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飞鹏;审判员:许代群;人民陪审员:陈碧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1350号《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陈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2、原告诉称
首先,被告认定原告无辜殴打柴某某与事实不服;其次,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再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最后,被告滥用职权。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50号《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3、被告辩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晚,案外人陈某1伙同原告陈某、案外人陈某2酒后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通阳路金知了KTV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柴某某,后陈某1无故将被害人何某驾驶的POLO牌轿车后挡风玻璃及车门砸坏。2012年4月24日,原告陈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五四派出所投案。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对原告陈某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1350号《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陈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协调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某询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4份(4月24日2份、5月7日、5月17日)。证明原告陈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伤的违法事实。
2、同案人陈某1询问笔录一份(5月17日)。证明原告陈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伤的违法事实。
3、同案人陈某2询讯问笔录1份(5月17日)。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案情。
4、证人陈某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案情。
5、被侵害人柴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伤的违法事实。
6、被侵害人何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陈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伤的违法事实。
7、证人陈某3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的主体身份。
8、被侵害人柴某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的主体身份。
9、同案陈某1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的主体身份。
10、物损鉴定结论及相关文书1套。证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11、同案陈某1亲笔供词一份。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案情。
12、前科书证。证明原告违法前科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户籍情况。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焦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属于劳动教养对象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教养的对象,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同时,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只有第九条规定的对象实施了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才能予以劳动教养。被告认为原告系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在上海做生意,且自1997年起就一直在上海生活和居住,应认定原告为家居大中城市的人,故原告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定。
2、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的定性问题。
原告辩称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随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者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藐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而原告陈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主犯陈某1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共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在主观上存在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无辜群众的故意,因而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征,因此原告陈某作为从犯其行为也构成了寻衅滋事行为。故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3、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的程序办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劳动教养审批报告、劳动教养审核报告、合议笔录以及审议纪要等存在未加盖公章等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规定,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系由公安部以通知的文件形式下发,不属于部门规章,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应该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程序。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程序是关于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提出申请的部门和批准机关的规定,而非程序性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为了规范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保证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应当予以遵循。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4、关于诉权告知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没有具体写明哪个法院有受理权限,只是在决定书中加了"等"字来概括告知内容。本院认为,从本案来看虽然没有影响原告的起诉权利,但是却属于被告程序方面的瑕疵。
5、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
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的事实查明部分写明"......陈某1伙同陈某、陈某2......。后被抓获。"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系被公安部门抓获归案的。但在被告的证据材料和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陈某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被告辩称没有任何一部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对自首提出规定,不能以刑法的自首概念来认定原告主动投案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自动投案,即使不能以刑法上的自首来认定,也属于主动投案,系一种悔过表现,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应予以认定,故被告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主体适格。但被告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且在法律适用上仅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并未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办理,故被告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第二项即"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陈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近年来,对劳动教养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被撤销的劳动教养案件占有不小的比例。劳动教养在认定法律定性、法律依据、法律程序及适当性方面均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规范。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劳动教养审批报告、劳动教养审核报告、合议笔录以及审议纪要等存在未加盖公章及未对"聆询告知"的情况进行审议、决定等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规定,其在程序方面没有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办理。被告在报送劳教请示时缺少《审核报告》、《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及"聆询告知"的情况进行审议、决定,违反办案程序,依法予以撤销。
另,劳动教养制度对被教养人员的执行方式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作为核心,这成为截至目前其最为人诟病的症结之一。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出发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至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这与《宪法》存在冲突,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相矛盾,并使之陷入不合法的窘境。
在审理有关劳动教养案件时,笔者对此类案件中当前劳动教养纠纷所面临的困境及其在制度上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归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劳动教养性质不明确,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对案由的确立及管辖权等问题发生争议。
2、劳动教养制度法律规定模糊,且存在很多空白,不利于审判。
3、劳动教养制度法律依据效力低,与上位法存在冲突。
4、劳动教养制度的救济途径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督救济机制。
(陈素英)
【裁判要旨】行为人系自动投案,即使不能以刑法上的自首来认定,也属于主动投案,系一种悔过表现,行政机关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应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