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行初字第0009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行终字28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时代动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德民,北京时代动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茜;人民陪审员:朱玉凤、刘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菲;代理审判员:薛政、李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0月26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XXXXXXXXXXX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时代动力公司副总经理卢某,在重庆出差期间,定于2009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准备宴请协作单位领导洽谈合作事宜。当日18时许,卢某到达(南滨路法国水师兵营酒店)赴约地点,因约请客户未到,故出酒店等迎客人,途中行至该酒店附近(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大约一百米人行道台阶处,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卢某于2009年4月14日发生了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京海人社工伤认(1XXXXXXXXXXX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卢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第一,卢某在重庆摔断腿时并非出差。卢某因为与公司领导发生争议,擅自离职,回到重庆老家,我公司从来没有安排卢某到重庆出差。所以,认定卢某到重庆属于出差,没有依据。第二,卢某是在过马路时摔倒的,没有证据证明,卢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卢某是在会见客户途中摔倒没有证据支持。第三,原告在重庆没有任何业务,也不存在任何客户,原告也未授权卢某去见任何人,没有向卢某安排任何工作。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XXXXXXXXXXX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3.被告辩称
卢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我局提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中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故当日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仲裁劳动关系。2011年8月15日,卢某向我局提交了两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卢某与时代动力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我局电话与该单位取得联系,并于2011年8月16日向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次日,该单位向我局提交了询问材料,材料中提到卢某是在擅自离职期间受到伤害,但该单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时代动力公司在我局办理卢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卢某是在擅自离职期间受到的伤害。故对于单位提出的非工伤理由,我局不予认可,该单位应当承担卢某的工伤责任。综上所述,在卢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XXXXXXXXXXX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4、第三人述称
本人是时代动力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4月14日,本人在重庆出差的时候,在等迎客户时摔倒。受伤期间,本人一直在工作,但时代动力公司拖欠本人工资且对本人受伤的情况不予认可。2011年3月底,本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代动力公司对本人工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后经过劳动仲裁及法院诉讼,判决认定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卢某以其因公出差期间受伤为由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工伤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卢某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卢某遂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4560号裁决书,确认卢某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17日由时代动力公司派去重庆为之提供劳动,裁决卢某与时代动力公司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15日劳动关系存续,时代动力公司应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卢某报销差旅费830元。时代动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海民初第19850号民事判决书,对卢某主张时代动力公司支付其赴重庆出差的差旅费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卢某与时代动力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时代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卢某支付差旅费830元。时代动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7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6日,海淀区人保局向时代动力公司作出询问通知书,该公司领取通知书后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关于卢某受伤经过事故报告等材料。2011年8月29日,海淀区人保局正式受理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开始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海淀区人保局于2011年9月26日对时代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同年10月14日对卢某及证人刘某进行调查询问。卢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等相关材料。海淀区人保局根据时代动力公司及卢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其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查实如下情况:时代动力公司副总经理卢某,在重庆出差期间,定于2009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准备宴请协作单位领导洽谈合作事宜。当日18时许,卢某到达(南滨路法国水师兵营酒店)赴约地点,因约请客户未到,故出酒店等迎客人,途中行至该酒店附近(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大约一百米人行道台阶处,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卢某于2009年4月14日发生了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26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XXXXXXXXXXX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当日,海淀区人保局向时代动力公司及卢某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时代动力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1]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XXXXXXXXXXX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时代动力公司亦不服,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病情诊断补充证明记载:患者卢某入院时,由于相关情况记录有误,特此更正如下:1、患者出生日期为:1965年9月19日。2、该患者工作单位为:时代动力公司。3、该患者病史为:2009年4月14日18时30分左右,患者在行走过程中,左脚失足滑入坑洼处,全身重量落于左小腿部位,致左小腿疼痛,当时疼痛剧烈,难以忍受。不能自行行走,由同行者驾车送来我院急诊。原记录"患者不慎从一米高摔下"系笔误。4、原记录中,凡涉及以上内容,均以本证明为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卢某身份证,
以上证据证明卢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基本信息。
3、时代动力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海淀区人保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4、证人证言2份、证人身份证及证人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证人陈述的卢某受伤经过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5、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证明卢某的受伤程度。
6、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要求卢某补正相关材料。
8、京海劳仲字[2010]第4560号裁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198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一中民终字第074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时代动力公司与卢某存在劳动关系。
9、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2张,证明授权委托情况。
10、(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415号公证书,证明卢某的工作职务及去重庆出差的情况。
11、病情诊断补充证明,证明卢某的受伤情况。
12、询问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通知时代动力公司接受询问。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4、授权委托书及提交材料人邹丽萍身份证,
15、法院上诉收据、(2010)海民初字第19850号民事裁定书及情况说明,
16、委托书及井某身份证,
17、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
1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9、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关于卢某保险缴纳情况的说明2份,
20、关于卢某受伤经过事故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时代动力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相关材料。
21、调查笔录3份,证明海淀区人保局的调查情况。
2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的相关材料。
23、京海人社工伤认(1XXXXXXXXXXX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2张,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将工伤认定结论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24、海政复决字[2011]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时代动力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时代动力公司及卢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海淀区人保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时代动力公司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卢某构成工伤的事实。故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时代动力公司提出的卢某受伤时为北京华埠特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并非该公司职工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卢某与时代动力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卢某的受伤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处于判决书确认的期间之内。故本院对时代动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时代动力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卢某系不慎从1米高摔下,并非在等迎客户时跌倒摔伤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已作出病情诊断补充证明,认定原记录"患者不慎从一米高摔下"系笔误,故本院对时代动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时代动力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在重庆没有业务及客户,该公司未授权卢某会见客户,也未向卢某安排工作,卢某并非到重庆出差,而是擅自离职的主张,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4560号裁决书已确认卢某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17日由时代动力公司派去重庆为之提供劳动,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对卢某主张时代动力公司支付其赴重庆出差的差旅费83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卢某由时代动力公司派去重庆出差的相关事实。此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时代动力公司未在海淀区人保局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能够证明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XXXXXXXXXXX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时代动力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时代动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时代动力公司诉称:1.大坪医院出具的原始病历能够证明卢某陈述的在路边受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大坪医院的补充证明合法有效,显然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卢某属于工伤,是不正确的;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卢某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基于时代动力公司和卢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海淀人保局相关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卢某于2009年4月14日所受伤害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规定中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海淀人保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尽管时代动力公司否定卢某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卢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时代动力公司关于大坪医院出具的补充证明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时代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时代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类案件的审理一般需要审查几个方面的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而确定上述几方面内容的前提即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时代动力公司否认卢某受伤时为该公司的职工,并提交卢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作为证据。但是根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卢某与时代动力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证据规则,可以判断出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普通书证,因卢某的受伤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处于判决书确认的期间之内,故法院对时代动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卢某在受伤时与时代动力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2、因工外出期间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时代动力公司否认派遣卢某去重庆出差,并提出其擅自离职的主张。一方面,根据仲裁裁决书及生效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卢某由时代动力公司派去重庆出差的相关事实,另一方面,时代动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卢某属于擅自离职,而并非因公出差。从正反两方面综合判断,卢某受伤时应当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3、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确定
这是本案争议焦点之所在。卢某为洽谈合作事宜宴请公司协作单位的领导,在等迎客户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某公司在重庆有业务开展,卢某作为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处于公司的领导决策层,在其职权范围内,有一定的工作主动权。卢某出差重庆,开展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活动,不能排除与协作单位进行合作洽谈等活动。实践中,合作洽谈作为企业拓展经营业务的重要方面,关系到企业发展的核心利益,因此,卢某为合作事宜宴请协作单位领导的活动应属于工作原因,其在等迎客户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亦应予以认定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也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给予劳动者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企业的经营联络范围逐渐扩大,业务开展形式也更加的多样化,职工在各种纷繁的业务活动中难免受到伤害,因此,理解和界定"工作原因"成为了审理因工外出类工伤认定案件的重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往往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并非单纯的"是"或者"非",亦无法僵化地依靠生硬的法律规定予以解释,更需要法官运用价值判断,平衡处理此类矛盾,一方面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盲目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
(张侨珊)
【裁判要旨】单位职工因工外出,开展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活动,不能排除与协作单位进行合作洽谈等活动。单位职工为合作事宜宴请协作单位领导的活动应属于工作原因,其在等迎客户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亦应予以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