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行字第4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行终字第2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谢虹,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霍某,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厅厅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覃某,该厅工作人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厅工作人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谭州勇,四川省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林,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祥;审判员:霍颖;人民陪审员:刘凯。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宣磊、栾秀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一审辩诉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5月21日,被告川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关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建函[2007]628号),原告王某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批复依据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于2012年4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建函[2007]628号),依据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迪美特公司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未依法进行公示;2.迪美特公司在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未依法开展“公众参与”工作,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公众调查环节”存在“重大虚假”;3.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送被告审批前没有履行“预审手续”;4.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告知程序”;5.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未依法履行“公示程序”。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得知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建函[2007]628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辩称,1.原告应在2007年6月13日前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后才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居住地不在被告进行项目验收许可的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3.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首先,涉案建设项目所在地不属于环境敏感区,被告没有审查迪美特公司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的法定义务;其次,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过程中,通过发放调查表格及在彭山县人民政府网站在线公示调查投票两种方式开展了“公众参与”工作,被告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形式审查,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公众调查环节”是否存在重大虚假,不属于被告审查的范围;其三,迪美特公司是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有限公司,没有行业主管部门,不需履行“预审手续”;其四,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因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公众意见,不存在“公众意见较大”的情形,因而没有必要组织听证,被告根据专家及评估中心意见,对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出批复,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的问题;其五,被告在四川环保网上就涉案建设项目受理情况进行了公示,只是因为网页改版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公示程序”的问题。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于2007年1月10日委托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1月12日,彭山县人民政府网站就公告了相关信息,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迪美特公司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未依法进行公示”的情形;2.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依法开展了“公众参与”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众调查环节”存在重大虚假;3.第三人的建设项目没有行业主管部门,不存在履行“预审手续”的问题;4.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5.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就涉案建设项目受理情况进行了公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公示程序”的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26日,迪美特公司向被告提出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对该申报提出审查意见,同意迪美特公司按照由环境影响评价持证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形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同时被告请彭山县环保局提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报眉山市环保局确认。2007年1月10日,迪美特公司委托具有合法相关资质的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制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07年1月12日,迪美特公司委托彭山县政务服务中心对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彭山县人民政府网站于2007年1月12日发布了《四川省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示》;后又于2007年3月15日第二次发布了《四川省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示》。2007年4月24日,彭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备用水源与农户搬迁的说明》。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2007年5月为编制时间,编制了《四川省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件)》。
被告省环保局受理涉案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后,委托四川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四川省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四川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组织了省环保局、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四川省化工研究设计院、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中国成达工程公司、成都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彭山县环境保护局及建设单位迪美特公司、评价单位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专家和代表,于2007年4月19日对报告书进行了技术评估,并于2007年5月13日作出了《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估意见》(省环评估书[2007]047号)。2007年4月28日,省环保局在其网站四川环保网发布了《关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的环评公示》,公示期为2007年4月28日至2007年5月7日。2007年5月21日,被告省环保局作出《关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建函[2007]628号)。2007年5月23日,彭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评审批的告知函》,告知观音镇人民政府关于省环保局川环建函[2007]628号文的相关情况,并请该镇按有关要求向辖区内各相关农业社农户做好告知、宣传工作,收集群众意见,同时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内住户的搬迁工作。2012年2月14日,原告王某通过电话向环保部投诉迪美特公司污染当地环境。环保部责成地方环保部门调查处理。2012年2月24日,彭山县环境保护局向四川省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关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污染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就迪美特公司基本情况、调查的基本情况、县环保局对该公司的监管情况、周边环境状况等进行了汇报。
另查明,2009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组建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划入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四川省眉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公开迪美特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批复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对该报告书及批复已申请信息公开。
2.迪美特公司2007年1月10日委托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完成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委托书,《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件)》,证明该报告书和报批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内容完整,基本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建函[2007]628号),证明被告依法落实法律对环境评价方法与制度的要求,做出的审批决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
4.迪美特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基本情况的网上公示信息及网上公示结果,证明该报告书在编制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公示,符合法律规定。
5.四川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2007年5月13日作出的《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估意见》(省环评估书[2007]047号),证明被告在受理该项目环评审批后,依法委托资质机构进行了技术评估。
6.彭山县环境保护局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评审批的告知函》,证明彭山县将审批结果函告了项目所在地政府,并委托该政府做好群众告知工作。
7.迪美特公司2007年1月12日委托彭山县政务服务中心公示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的委托书,彭山县人民政府网站2007年1月12日发布的《四川省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示》的打印件及彭山县人民政府网站2007年3月15日发布的《四川省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示(第二次)》的打印件,证明第三人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依法进行了公示。
8.省环保局的网站四川环保网2007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四川省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的环评公示》的打印件,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2007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四川环保网”改版的请示》及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2007年“四川环保网”改版有关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受理该项目环评审批后,依法将其受理的信息在改版前的网站上进行了十日以上的公示,符合法律规定。
9.彭山县观音镇曾家村(原白庙村)村委会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该村常住人口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的居住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参照2010年12月22日前有效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法[2004]164号文《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第三条及附件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进行审批的行政职权。
1.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未依法进行公示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委托彭山县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公示的委托书及彭山县人民政府网站2007年1月12日发布的公示信息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依法进行了公示,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公示信息打印件存在虚假,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在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未依法开展“公众参与”工作,“公众调查环节”存在“重大虚假”的问题,该院认为,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公众参与”一章载明:“公众参与按环保总局环法[2006]28号《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要求进行,采用发放调查表格和网上在线调查投票的方法相结合的两种方式”,虽然对于被告提交的署名分别为王文林、喻凯的两份《建设项目公众意见调查表》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但对于网上在线调查投票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未予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网上在线调查投票可能存在虚假,而网上在线调查投票亦是“公众参与”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送被告审批前没有履行“预审手续”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行业主管部门,即不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事实上,农药生产企业原行业主管部门化学工业部已被依法撤销并成立行业协会,已不存在行业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意义上的行业主管部门,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告知程序”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受理涉案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后,在其网站上将受理的有关信息进行了十日以上的公示,已起到了告知的法律效果,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前的网上在线调查投票,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过程中组织的专家评审会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关于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且公众参与过程中,未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没有必要再举行听证会,被告综合考虑涉案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环境现状、项目工程技术特点和污染特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意见、专家意见等,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害关系”,因而未告知原告审批项目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5.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未依法履行“公示程序”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三人提交了四川环保网2007年4月28日发布的公示信息的打印件,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公示信息打印件可能存在虚假,而被告又提交了四川环保网改版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存在客观原因,故可以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公示程序,因而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6.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示,也无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5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7.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居住地不在被告进行项目验收许可的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卫生防护距离是指从产生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生产单元的边界至居住区边界的最小距离,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否居住在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是判断是否会遭受项目环境污染影响的标准,故该卫生防护距离尚不能成为判断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依据,本案原告王某居住地在涉案建设项目所在的彭山县观音镇曾家村(原白庙村),有遭受项目环境污染影响的可能性,故应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新工艺草甘膦原药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迪美特公司报批环评文件前应当先由行业主管部门预审;迪美特公司未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公示程序;被上诉人省环保厅作出《批复》前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省环保厅在受理环评文件后没有完成公示程序,亦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批复》。
被上诉人省环保厅辩称:迪美特公司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环评文件无须预审;作出《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迪美特公司辩称:环评文件报批前经过公示,《批复》作出后的公示系事后告知,不包含在审批程序中;举行听证是报批单位的选择程序,并非必经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和当时有效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第三条及附件的规定,被上诉人省环保厅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批本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所涉环境影响报告书系具有资质的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制,其内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的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迪美特公司已就环评信息进行了公示,且通过在线调查的方式征求了公众意见;另外,四川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就此组织了专家评审,上述活动均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省环保厅在受理审批后对涉案项目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核实,其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省环保厅受理审批后,将受理信息在其网站上进行了不少于10日的公告,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程序上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批复》作出后,被上诉人省环保厅并未依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政府网站上公告审批结果,但此处公告审批结果的行为并非向相对人进行送达,而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信息公开行为,以保证审批结果便于公众知悉。故即便被上诉人省环保厅未在政府网站上公告,但其已经通过彭山县的环保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告知了审批结果,未公告应视为瑕疵,不足以以此否定《批复》的合法性。
另外,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被上诉人迪美特公司报批环评文件前应当先由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具有行业主管部门,且事实上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故其所应提先行预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省环保厅作出的《批复》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所提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各地大型建设项目的实施,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法院受理的环保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本案中,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争议焦点。附近居民认为是项目的行政环保批复行为存在错误而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审批机关仅仅以当事人居住地并不在“卫生防护距离”[①卫生防护距离是指从产生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生产单元的边界至居住区边界的最小距离。
]①内,不会受到审批项目可能造成的污染,因而与其行政环保批复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辩称附近居民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对本案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采取哪种判定标准?
首先,“卫生防护距离”仅仅是正常生产条件下,无组织排放的有害气体(大气污染物)自生产单元边界到居住区的范围内,能够满足国家居住区容许浓度限值相关标准规定的所需的最小距离。实际生活中,确定“卫生防护距离”的一个重要因素——风速,一年四季也是变化的,且每年的平均风速、风向不可能完全相同,“卫生防护距离”中的范围受到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将其作为一个固定不变值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其次,目前法律上对以“卫生防护距离”来判断是否会遭受项目环境污染影响的标准,尚无明确的规定,行政审批机关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卫生防护距离”是判断是否遭受项目环境污染影响,即“卫生防护距离”是否是所谓的“无污染距离”并没有定论。如一些排放重金属或者有害气体的企业,在卫生防护距离之外的相关区域,即使能够达到国家有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人体健康仍有不利影响。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卫生防护距离”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与行政环保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而原告的居住地在项目报告书中所限定的环境风险评估导测范围之内,有遭受项目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因此判定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的资格。在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后,法院对被告作出的环保批复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省环保厅在受理审批后对涉案项目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核实,其作出的《批复》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本案在行政诉讼案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上,综合考虑了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间接影响与可能的影响等因素,具有一定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张千书、霍颖)
【裁判要旨】“卫生防护距离”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与行政环保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而原告的居住地在项目报告书中所限定的环境风险评估导测范围之内,有遭受项目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可以认为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