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行字第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行终字第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余毓奇(一、二审),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一、二审),男,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1(一、二审),男,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福安市经济贸易局,住所地福安市人民政府大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亚斌(一、二审),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雒彬(一审),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平(二审),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耀楠;代理审判员:杨文英;人民陪审员:丁碧光。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冰凌;审判员:赖昌铅;代理审判员:杨礼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7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6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父母全家土改时分配有房屋二间(上、下楼)坐落于福安市阳头黄厝下巷(人称德斋宿舍),1952年土改取得安劳字第××××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6年10月黄某3将其所有的与原告房屋紧邻的两间房产(该房产系1977年12月与福安茶厂对换买卖断来李某之房)卖断给原告及其兄弟黄某4和黄某5为业。1994年1月1日黄某4、黄某5立下送字将原父母遗有土改时分配的房屋二间以及三兄弟从黄某3处买断来的房屋二间共计四间自愿全部送给原告永远为业。因此,原告在上述德斋宿舍大房子中实际拥有一层两间和楼上两间共四间房屋。该大房子内有共同通道和空地应属于整座房子原居住的21户(其中19户1977年12月转让给福安茶厂)共有,原告享有相应的权属。2008年3月28日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由于工作疏忽未经全面调查将福安市阳头街道黄厝下巷原福安茶厂德斋宿舍批准登记确权给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福安茶厂主管局),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颁发了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登记行为将原告享有的该大房子内共有面积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得知后即向福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经实地调查、查阅档案后发现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并于2011年4月27日向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发出了便函通知福安市经贸局对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但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直到现在未对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的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已过。原告所述的该宗地已于2007年6月16日至7月15日经公告无异议后进行审批发证。原告在公告期内未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同时在该宗地办证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12年3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应予驳回。(2)原告所述的四间房屋与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权范围内的大院原同属一座大房子及其登记确权面积859.1平方米包括该大房子公共面积是事实,但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系属合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4.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原告所述的四间房屋即小洋楼与土地颁证的房屋在1977年前同属于一个整体院落,但在1977年福安茶厂向19户原所有人买受了土地颁证的房屋并补贴100元给原告和黄某3进行隔离后,小洋楼就成了一个独立部分,已经有其他通道上二楼,不再按原房屋设计从大院厨房上楼。所以,土地颁证的房屋所涉及的公共面积部分原告是没有份额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任何不当。(2)原告所述的该宗地已于2007年6月16日至7月15日经公告无异议后进行审批发证,原告在公告期内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于2008年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进行拆旧建新,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四年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德斋宿舍是一座老式大宅,座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黄厝下巷,1952年土改时分给21户居住,其中大院内分给19户,与大院相连的是一幢小洋楼(上下二层共四间),分给2户。原告父母全家土改时分得小洋楼中的二间(上下层)房屋,小洋楼中的另二间由李某分得,小洋楼上二楼需经过架在大院内的楼梯。1977年12月,福安茶厂向大院内的19户购买其土改分得的房产做职工宿舍,其中因黄某3一户不同意出卖,福安茶厂遂买下小洋楼中李某的份额与黄某3调换,因小洋楼李某的份额与黄某6(原告之父)连在一处需要隔离,福安茶厂另付人民币100元给黄某3作为隔离修理费。1986年10月黄某3将其与李某调换所得的两间房产卖断给原告及其兄弟黄某4、黄某5。1994年1月1日黄某4、黄某5立下送字将原父母遗有土改时分配的房屋二间以及三兄弟从黄某3处买断来的房产二间共计四间自愿全部送给原告永远为业,为此,原告在上述德斋宿舍大宅中实际拥有一层两间和楼上两间共计四间(即整幢小洋楼)房产,该房产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24日,因福安茶厂倒闭,被告将上述福安茶厂买受的房产确权给福安茶厂的主管单位即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后经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申请,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颁发了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权范围包括了德斋宿舍大院内的全部共有面积,原告得知后认为上述共有面积其享有相应的份额,即向福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经核查,于2011年4月27日向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发出安国土资字[2011]籍函第011号便函:"经我局实地调查,查阅档案等,认为其(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属实,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你局在接到本通知15日内来我局政务大厅核实,同时将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送到我局办理更正登记,逾期我局将拟文报市政府依法直接纠正"。因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至今未办理更正登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在颁发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申请的面积是847.9平方米,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时面积是919.76平方米,被告颁证的面积是859.1平方米。现该宗土地上房屋已被福安茶厂职工拆除,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建手续闲置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公告;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
2.土地登记申请表;
3.身份证;
证据2-3证明受理登记合法。
4.土地房产所有权证;
5.买断契约;
6.福安市人民政府批复;
证据4-6证明权属来源合法。
7.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出具的承诺书和产权具结书;证明颁证地块无异议。
8.土地权属调查表;
9.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
10.权属界址调查图;
11.审批表;
证据8-11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安劳字第××××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父母全家于1952年取得阳头黄厝下巷平房楼上楼下各一间的事实;
3.黄某3卖断契,证明黄某3将其所有的阳头黄厝下巷平房楼上楼下各一间卖断给原告三兄弟的情况;
4.安劳字第0774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李某1952年分得阳头黄厝下巷平房的情况;
5.调换房间的证明,证明李某的房子与黄某3房子对换的情况;
6.送字,证明黄某4、黄某5将原告父母遗下的房子及三兄弟从黄某3处共同购买的房子全部送给原告的情况;
7.地籍证明,证明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对黄厝下巷德斋宿舍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
8.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便函,证明福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第三人福安市经贸局对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况;
9.福安市阳头阳中社区证明(1),证明黄某系黄某6与李翠姿(李翠容)之子;
10.福安市阳头阳中社区证明(2),证明阳头黄厝下巷原福安茶厂宿舍就是德斋宿舍;
11.照片六组,证明德斋宿舍未拆除前的现状以及原告上二楼是要经过旧大房子的厨房。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颁证的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经质证均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可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11,除证据9、10形式要件上存在缺陷外,其余证据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且相互印证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亦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被告将原告应享有相应共有份额的德斋宿舍大院内的公共面积全部确权给第三人,该事实在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发出的安国土资字[2011]籍函第011号便函等证据中已得到确认,且被告在颁证过程中申请面积、公告面积、颁证面积均不一致,可见,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权源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并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以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刊登颁证公告时间为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因被告刊登颁证公告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公告的时间点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已超过二年,且本案是在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又未进行更正的情况下,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福安市经济贸易局的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被上诉人黄某诉讼主体不适格。黄某作为产权所有权人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提供证据是0××7号土地证、买断契、送字,其中0××7号土地证作为土改时的私有土地已失去效力,买断契和送字根本不能作为产权依据。因此,黄某未提供物权法第6条所规定的登记权利证书,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2008年3月28日上诉人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随后上诉人拆旧建新,被上诉人至迟在上诉人拆旧建新时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其于四年后起诉已过起诉期限。(3)本案颁证权源充分,黄某主张大院的公共部分没有依据。申请、公告、实际颁证面积不一样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申请面积是上诉人初步的测量面积、公告面积是原审被告福安市政府精密的测量面积,而颁证面积小于公告面积是福安市政府核准的面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实际拥有小洋楼一层两间和楼上两间,该小洋楼与讼争地德斋宿舍大院是一个整体,该德斋宿舍大院外面有公共通道和空地应属于整座房子的人共有,因此被上诉人享有相应权属,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刊登颁证公告时被诉行为尚未作出,公告时间不能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且本案是在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发现土地登记错误又未进行更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依据。(3)本案讼争地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本案被上诉人的小洋楼与德斋宿舍大院是一个整体,大院内的前厅和后厅及外面的通道、空地同属于大院内所有住户共同财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
(1)被上诉人黄某的起诉期限已过。讼争地经审核,于2007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公告无异议后审批发证,被上诉人在公告期内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同时在土地登记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12年3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2)本案土地登记权源依据充分、面积准确,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面积与公告面积、土地登记面积不一致,是由于测绘的原因,并不影响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基本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享有大院共有部分的面积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讼争土地登记行为的执法程序亦没有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安市经济贸易局所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安市经济贸易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黄某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黄某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
(1)黄某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已可认定:①原告黄某在德斋宿舍大宅中实际拥有一层两间和楼上两间共计四间(即整幢小洋楼)房产,系通过继受或受让方式取得。②原告所拥有的小洋楼与德斋宿舍大院原系同一整体建筑,讼争土地与小洋楼相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邻权的,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黄某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黄某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本案被告并未直接将土地登记行为告知黄某,更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一般不超过二年;且被告对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主张黄某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要证据是:①土地登记公告;②土地登记审批表。因原审被告刊登土地登记公告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公告的时间并不能认定为原告黄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行为,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土地登记审批表系被告审批土地登记行为的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时间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相反,被告还认可本案原告于2011年3月向其下属职能部门福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异议。原告黄某是在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土地登记错误,又未进行更正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某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身份证件;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土地包括了德斋宿舍大院内的公共面积,也确认德斋宿舍大院与原告拥有的小洋楼原系整体建筑。因此,被告对德斋大院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核实小洋楼的所有者是否拥有德斋宿舍大院公共面积部分的份额。而被告将德斋宿舍大院内公共面积的全部登记给第三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小洋楼的拥有者不享有德斋宿舍大院公共部分的份额,也未能举证德斋宿舍大院的公共面积已全部归属第三人;且按被告庭审陈述看,作为权源依据的德斋宿舍大院《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十四张合计面积也仅为760平方米,该数值与讼争土地登记面积859.7平方米相差近100平方米。同时,被告的下属土地管理部门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发出的安国土资字[2011]籍函第011号便函亦确认土地登记存在权属上的不当。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充分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一、二审均判决撤销安政国用(2008)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杨文英)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