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的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24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2(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香厂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谢普兵,北京市西城区香厂路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伯,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岱一,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
被告:北京金泽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果某,北京金泽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莉华;审判员:郑亚琴;代理审判员:程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是香厂路小学学生,2011年4月15日学校发通知,组织全校学生到欢乐之都春游,每人收70元,还交了保险费。在组织学生游玩过程中三被告未尽到合理照顾学生的法定义务,导致我受伤,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诊断:两门牙切断,待牙床形成后,成年后植冠修复。学校事后垫付了442.44元。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3.2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51113.23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香厂路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搞活动前已向主管部门报批,做了应急预案,向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并告知家长活动自愿。我们通过旅行社做的活动安排,在进行活动时,体验馆要求只允许学生进入,教师只能在外等,我们组织活动向每个学生只收了70元,没另行收取过保险费,活动中学校和老师都已尽到相应责任,出事当天我们垫付了442.44元。
被告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室内参观游览活动,营业执照上写的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挂牌名字为青少年职业体验馆,有80多名辅导员,负责讲解、参观、疏导,服务对象是3到13岁的青少年,场馆内几乎每个角落都有负责人,对小朋友的不当行为进行制止,教师不能进小的体验房间,但是大的体验馆教师可以进入,我们向老师提供休息场所,但不限制他们去公共场所看自己的学生,而且旅行社只派了两名人员随行,肯定不能照顾到所有学生,原告出事是在小体验房间外的公共场所,教师是可以照顾到的,事发当天是因为原告与别的小朋友打闹导致她摔倒,出事后我们工作人员马上把她带到医务室,进行简单处理,原告说是另两个小朋友打闹造成的,我们随后派车送原告去医院就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北京金泽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辩称,事发后我社第一时间安排车送原告去了医院,并在当天给了学校300元,对原告表达一点心意,我们已经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我们认为有责任的是欢乐之都,事发当天我们跟他们协商要求看事发时监控录像,但其工作人员说没有录像,当时不是原告与别人打闹造成的损害,而是别的学校学生打闹从后面把原告撞倒造成的损伤。原告受伤是在小房间的外面,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因为我们已为学生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能走保险的走保险,不能走保险的我们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市香厂路小学组织学生春游、进行职业体验,并于2011年4月18日与旅行社签订合同,由旅行社承办此次活动。21日,该校组织50名随队负责老师及450名学生前往欢乐之都青少年职业体验馆(以下简称体验馆)。董某作为香厂路小学学生,参加了此次活动。
进行体验活动时,馆方允许学生进入小体验馆内,但要求老师在小体验馆外等候。在更换体验馆时,因人多拥挤,董某与其他学生相撞导致牙齿受伤,后经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董某伤情为┴┼┴冠折Ⅲ 型,待牙床形成后,成年后修复。其后,医院又出具证明证实,董某成年后如行全瓷冠修复,两颗牙共计约需一万零四百元。救治当天,旅行社给付学校300元,以示对董某的关心,学校为董某垫付医药费442.4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告知,董某目前损伤不构成伤残。
现董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 113.23元。三被告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照片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学校组织450名学生参加活动的同时,委派50名老师随队负责,虽然按照馆方的要求,老师不得进入小体验馆,但事发地点是在走廊内,因人多拥挤导致,体验馆及学校均应对该区域发生的不安全事故负责,旅行社作为承办活动的机构,亦应对此事故负责。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香厂路小学所承担责任比例以30%为宜,体验馆责任比例为40%,旅行社责任比例为30%。
对于董某所主张的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董某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所记载数额为51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董某虽未就营养费的损失举证,但本院考虑到董某作为未成年人,势必有该项损失的发生,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董某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一项,虽然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但董某有进行牙齿修复的必要,且该笔费用医院已出具证明,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一项,数额过高,考虑董某所受伤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西城区香厂路小学赔偿董某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二角七分、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董某各项损失共计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九分、北京金泽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董某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二角七分。
2.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八元,由原告董某之监护人董某2负担九百二十六元四角(已交纳五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香厂路小学负担四十五元四角,被告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六角四分,被告北京金泽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十五元四角八分,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涉及这样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1、职业体验馆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职业体验馆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在馆内进行职业体验的人员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儿童对公共场所潜在危险缺乏必要的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安全保障义务人更应当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
职业体验馆答辩称场馆内几乎每个角落都有负责人,对小朋友的不当行为进行制止,且出事后工作人员马上把她带到医务室,进行简单处理,随后派车送原告去医院就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共场所管理人通常已经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基本的警示标志、安全提示,一般成年人能够识别标识并避免潜在危险。而儿童对潜在危险缺乏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对标识有着更高需求。管理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满足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引起责任的减免成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应当要求管理人对儿童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儿童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和社会经验,在认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不能仅以警示标示的设置为依据,还要参考管理人是否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如公共场所未循环播放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不醒目、不适宜儿童高度等情况均可认定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本案中职业体验馆虽安排了负责人看管小朋友,且在事后及时处置,派车送原告就医,但未能及时避免人多拥挤的情况发生,未尽到对儿童的特别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在多方主体共同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分配责任?
本案中,除学校外还有其他主体共同组织此次校外活动。北京市香厂路小学负责组织学生春游、进行职业体验,由旅行社承办此次活动。该校组织50名随队负责老师及450名学生前往欢乐之都青少年职业体验馆进行职业体验。学校、旅行社、职业体验馆三方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次活动进行的过程中,学校派出50名随队老师跟随450名学生,可见学校承担了校外活动中主要的看管、照顾义务。虽然按照馆方的要求,老师不得进入小体验馆,但事发地点是在走廊内,不属于老师不得进入的区域范围。在该区域内因人多拥挤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职业体验馆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对儿童的特别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在此次活动中应当与学校共同承担看管、照顾的义务,因此应当共同承担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郭威)
【裁判要旨】职业体验馆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在馆内进行职业体验的人员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儿童对公共场所潜在危险缺乏必要的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安全保障义务人更应当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