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丙26号。
法定代表人:方葆青,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献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学文,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平;人民陪审员:刘艳云、郑沛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7月25日,被告西城工商局对原告三安农业科技公司作出了京工商西处字(2011)第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三安农业科技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三里河超市销售的鸡蛋外包装上对公司进行宣传,其中有以下文字:"利用三安62项生物技术成果,创造安全、高疗效治疗艾滋病、白血病、各种肿瘤、糖尿病、高脂、尿毒症等62种疑难病症的新药。这些新药既没有任何副作用,又具有治疗效果好以及价格优势",经查,宣传内容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虚假宣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为证。本局于2011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适当处罚如下:罚款30 000元。
2.原告诉称
原告三安农业科技公司诉称:1、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制作一批礼盒包装商品鸡蛋,部分礼盒包装的商品鸡蛋在北京美廉美连锁三里河超市销售。该商品鸡蛋包装礼盒外包装图案背景上,原告对他人使用三安62项生物技术试制的,正在临床试验阶段的治疗艾滋病、白血病、各种肿瘤、糖尿病、高脂、尿毒症等62种疑难病的新药,存在搭车披露、推介文字,被被告认定为"属虚假宣传",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处罚。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原告于同年11月14日收到该局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经销的商品鸡蛋礼盒外包装上并没有对商品鸡蛋进行任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列举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显然是针对,商品鸡蛋礼盒外包装上,他人搭车披露、推介临床试验阶段的新药宣传,而药品的广告宣传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管辖。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被告调查期间,原告已将不恰当印有他人新药搭车披露推介文字之商品鸡蛋礼盒全部下架,包装礼盒全部销毁,并进行内部整改追责,社会负面影响显著轻微。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失察以致他人新药推介文字,搭载在鸡蛋外包装上,确已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但原告已经自行整改并进行内部追责,违法情节和社会影响显著轻微,原告对经销的商品鸡蛋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列举的违法虚假宣传行为,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告不是新药的试制者,被告处罚原告属事实未查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西城工商局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三里河超市销售的鸡蛋外包装上有"利用三安62项生物技术成果,创造安全、高疗效治疗艾滋病、白血病、各种肿瘤、糖尿病、高脂、尿毒症等62种疑难病症的新药。这些新药既没有任何副作用,又具有治疗效果好以及价格优势"等文字。经立案调查,原告所宣传的新药尚在临床试验阶段,并未在市场销售,宣传内容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2011年7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原告在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的宣传内容不真实。原告使用确定性且绝对化的语言称"利用三安62项生物技术成果,创造安全、高疗效治疗艾滋病、白血病、各种肿瘤、糖尿病、高脂、尿毒症等62种疑难病症的新药。这些新药既没有任何副作用,又具有治疗效果好以及价格优势"等,该宣传内容包含有不科学的断言,明显不真实的表述,且其所称的新药并没有在市场上实际销售,属于弄虚作假,误导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原告的行为属于对其产品生产者的虚假宣传。原告所销售的商品的名称是"三安新鲜鸡蛋",生产者是"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外包装上宣传内容为"利用三安62项生物技术成果"等,虽不是对所查处产品本身的宣传,但属于对其产品生产者的虚假宣传,并非是为他人新药"搭车披露、推介文字"。第三,本案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原告在其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宣传的目的并非是对医药的宣传,而是为了通过对产品生产者的宣传,达到促进销售的目的。因其内容虚假,不仅误导了消费者,客观上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对原告的处罚是适当的,公正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处罚额度内,被告充分考量原告行为所造成影响及其改正错误的情况,根据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对其处以3万元的罚款,该处罚并无不当,亦无显失公正之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有消费者向被告举报,称其在美廉美超市看到标明原告生产的"三安"的鸡蛋,其包装上有"第三,利用三安62项生物技术成果,创造安全、高疗效治疗艾滋病、白血病、各种肿瘤、糖尿病、高血脂、尿毒症等62种疑难杂症的新药。这些新药既没有任何副作用,又具有治疗效果好以及价格便宜的优势"。该消费者在举报信中称其受到该宣传内容的影响,从超市购买了6盒鸡蛋。该消费者认为上述文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为属于虚假宣传,要求被告进行处罚。该消费者同时向被告提供了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被告接到举报后,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美廉美超市销售的"三安新鲜鸡蛋"外包装上标有以下文字:"三安科技创新生物新药系统化工程利用三安62项生物技术成果,创造安全、高疗效治疗艾滋病、白血病、各种肿瘤、糖尿病、高脂、尿毒症等62种疑难病症的新药。这些新药既没有任何副作用,又具有治疗效果好以及价格优势。"被告在进行检查的同时,对原告销售的鸡蛋外包装实物进行了拍照取证。该鸡蛋外包装上的内容主要为:"品名:三安新鲜鸡蛋,产蛋日期:见封口,执行标准:Q/TXSAK006,贮藏方法:建议冷藏,产地:北京市大兴区,保质期:常温下45天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15层,邮编:100031,网址:www.sanan.com.cn,销售电话:400-6503366/77/88/99,传真:(8610)-66423939;人类发展到今天,遇到了生存环境恶化的危机、食品安全危机和各种各样疑难病症威胁、能源紧缺的危机即'四大危机'。这四大危机正在困扰着全世界。威胁着人类生存与发展。怎样解决这'四大危机'呢?似乎全世界都没有办法!难以置信的是张令玉教授所创新的系统化、集成化三安科技,为人类彻底破解了这'四大危机'。为使您了解三安科技,特作以下简要介绍。第一,三安科技创新超有机农业利用三安28项创新的生物技术成果,创造出全新概念的农业--三安超有机农业。三安超有机农业的创建彻底解决了化学农业的环境危害、食品残毒危害、农产品品质低劣的危害。三安超有机农业不但保持和超过化学农业高产、高效的优势。而且,降低了现代化农业的成本、保护和修复了生态环境和农业持续发展。因此,被称之为震撼世界的农业技术革命!这场技术革命正在中国大地茁壮崛起,必将激起世界三安超有机农业的大潮。第二、三安科技创新重建生态新环境的系统化工程利用三安18项生物技术成果,创造出快速、高效、彻底净化污染土壤顽疾的生物净化模式、净化各种水污染模式和生态修复技术工程。第三,三安科技创新生物新药系统化工程利用三安62项生物技术成果,创造安全、高疗效治疗艾滋病、白血病、各种肿瘤、糖尿病、高血脂、尿毒症等62种疑难病症的新药。这些新药既没有任何副作用,又具有治疗效果好以及价格便宜等优势。"
2011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对原告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立案。2011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了其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三里河超市销售上述被举报的"三安新鲜鸡蛋"的事实;在询问为何要做上述相关内容的宣传时,被询问人答:上述内容是我公司投资人自己的创新的科技成果在三个领域的应用,其中一个是在医药领域的应用,不是对产品本身宣传;在询问宣传中所提到的新药是否是事实时,被询问人答:药是在临床试验中,还没有市场实际销售;在询问"这些新药既没有任何副作用,又具有治疗效果好以及价格优势"的表述是否真实时,被询问人答:是对市场效果的一种设想和预测。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数额等相关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原告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1年7月25日,被告综合考虑原告停止销售等事实,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2011年7月26日,被告将上述被诉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2011年8月1日,原告缴纳罚款3万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针对被诉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庭审中,原告提出涉案鸡蛋外包装上的文字是对"他人"的推介,该"他人"是指北京德瑞堂生物健康制品有限公司、长江生化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原告并没有就此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以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是正确的。原告还提出被告取证不全面,涉案鸡蛋外包装上还有一段如下内容,被告未予调取:"以上创新的三个技术领域,是通过三安集成化机构分别实施的。三安集成化机构由三安生物科学研究院、三安科技有限公司、三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三安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德瑞堂生物健康制品有限公司组成。这些机构均是由张令玉教授创办的,分别是从事生命信息调控技术基础理论的研究、技术成果的应用研究、技术产业化、新标准建立、品牌创立、人才培训等工作。"对该主张,被告认为其调查取证是全面的,鸡蛋外包装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上述内容。诉讼中,原告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经本院询问,上述内容系原告从广告发包公司所取得,并非直接来源于鸡蛋外包装盒。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进行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的职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在美廉美三里河超市销售的"三安新鲜鸡蛋"的外包装上印有如下内容:"利用三安62项生物技术成果,创造安全、高疗效治疗艾滋病、白血病、各种肿瘤、糖尿病、高血脂、尿毒症等62种疑难病症的新药。这些新药既没有任何副作用,又具有治疗效果好以及价格便宜等优势。"经调查,该陈述中所提的"新药"尚处于临床试验阶段,在市场上并没有实际销售,被告据此认定该内容构成虚假宣传,该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虽然主张所谓"新药"并不是原告试制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处罚主体属于事实未查清,但是从涉案鸡蛋外包装看,其外包装上所提到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即原告,且内容多次提到"三安科技",易引人误解,客观上达到了宣传原告的实际效果,并对其销售的商品达到了促销的作用。鉴于此,被告以原告为涉案违法行为的被处罚主体,认定正确。原告主张是为"他人"新药进行推介以及"他人"实为北京德瑞堂生物健康制品有限公司、长江生化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认定原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取证不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涉案违法事实,在综合考虑原告停止销售等情节后,对原告处以3万元罚款,处罚适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该案中,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廉美三里河超市销售的"三安新鲜鸡蛋"的外包装上印有如下内容:"利用三安62项生物技术成果,创造安全、高疗效治疗艾滋病、白血病、各种肿瘤、糖尿病、高血脂、尿毒症等62种疑难病症的新药。这些新药既没有任何副作用,又具有治疗效果好以及价格便宜等优势。"经调查,该陈述中所提的"新药"尚处于临床试验阶段,在市场上并没有实际销售,被告据此认定该内容构成虚假宣传。该虚假宣传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该行为如何进行处理,两部法律中有如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原理,该类案件处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合适,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所以,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王晓平 孙婷)
【裁判要旨】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