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刑初字第3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鞠艺涛;审判员:李海苹;代理审判员:台培森。
(二)诉讼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酒后心生开车兜风的念头,遂到本市和平街"漂亮宝贝"理发店内,采用钥匙开锁、撬抽屉等手段窃取安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汽车钥匙,后到宝兴小区用盗窃的汽车钥匙发动开安某某停放在此的鲁V3XXXX白色尼桑颐达轿车,并驾驶该车在宝兴小区内,在人民路邮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开车回宝兴小区,致使该车被撞坏,经鉴定损失价值44858元。经对被告人杜某抽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诸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被告人杜某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诸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酒后心生开车兜风的念头,遂到其工作的"漂亮宝贝"理发店内,窃取其老板安某某的汽车钥匙,后到宝兴小区用窃取的汽车钥匙发动安某某停放在此的鲁V3XXXX白色尼桑颐达轿车,在小区内驾驶该车将被害人于某某的鲁GXXXX5号轿车撞坏后,又到人民路邮局路口将路中央护栏撞坏,经鉴定共造成损失价值44 858元。经抽血检验鉴定,在被告人杜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18mg/100ml。被告人杜某已对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系杜某指认偷开的白色颐达轿车、在宝兴小区撞车现场、人民路邮政局撞护栏现场情况及指认漂亮宝贝理发店和窃取汽车钥匙的抽屉;
(2)被损坏轿车照片,证实杜某酒后驾驶轿车被撞情况;
2.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身份情况;
(2)接警证明,证实2011年11月4日曲某报警称其上午上班时发现其工作的漂亮宝贝理发店收银台抽屉被撬,被盗现金110元;
(3)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安某某报案称11月4日凌晨该店员工杜某酒后偷开其车撞了别人的轿车及路边护栏,导致车头部报废,后公安机关将杜某传唤到刑警大队,经讯问,该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4)诸城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经查询,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收到条,证实安某某收到杜某撞坏其车赔偿款55800元,其不追究杜某的责任;
(6)协议书,证实杜某与于某某就宝兴小区交通事故已协商处理,杜某赔偿维修费3180元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杜某赔偿于某某损失3180元,赔偿华龙物业损失8000元;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接到电话说其车在宝兴小区撞了,经过询问知道是杜某偷开的车,杜某当天晚上喝了不少酒,后来自己拿着单位钥匙开了店门,撬了抽屉偷了车钥匙,偷开车后在小区里撞了别的车,又撞了人民路的护栏,开回小区后又撞了树上,车辆损失大约在6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4日凌晨2点左右在家里睡觉时听到车上防盗器报警,后在楼梯上看见一辆轿车的车头撞在其车后尾部,下去后那辆车就开走了,其打了110报了警,五六分钟后那辆轿车又开回来,一个青年打开漂亮宝贝理发店的门进去,那青年出来后派出所的人问这位青年,他不承认自己开车的事实;
4.证人证言
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杜某一起在宿舍喝酒,后其睡了,凌晨2点半左右老板打电话说他的车被人偷开着出了事,问谁不在宿舍里,后发现是杜某。然后到了宝兴小区,看见老板的车停在院子树边上,车头撞坏了,杜某醉的不像样子,后来知道是杜某开老板的车出去,撞了别人的车而且撞了路边护栏的事实;
5.鉴定结论
(1)山东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安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
(2)诸城市公安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杜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8mg/100ml。
(四)判案理由
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法规,以游乐为目的,无证偷开他人机动车辆,在偷开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等财产损失,且损坏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杜某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该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系实施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了两个犯罪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较危险驾驶罪而言,后者对该行为的处罚更重,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行为应择一重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诸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六)解说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其背后的刑法理论是"危险刑法理论"。作为加强对现代社会危险源的管理和对改善民生的手段,我国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八)》时,将现实中多发的,容易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提前进行规制,刑法提前介入,把很多犯罪行为的入罪方式由实害犯提前为具体危险犯甚至抽象危险犯,从而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危险驾驶罪就是典型一例,它是从交通肇事罪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提前规制、转化而来,是为提前保护法益而新设的抽象危险犯。它的成立不需要造成实害结果,甚至不需要造成具体危险,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就足以构成该罪。但是,危险驾驶罪这种特性,又决定了其适用的补充性。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车,在开车过程中又造成车辆损坏,且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实施)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还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而后者较前者处罚较重,故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李海苹)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不需要造成实害结果,甚至不需要造成具体危险,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就足以构成该罪。但是,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