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刑初字第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建升。
被告人:黄某1,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吸毒,2009年8月5日象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交来宾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至2011年8月4日止);又因吸毒,2011年3月25日象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交来宾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至2013年3月24日止)。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象州县公安局将其提出协助侦破案件,在此期间,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覃良年。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2011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1在罗秀镇汽车客运站背后的巷子里,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绰号为"毛子"的吸毒人员张某,获得毒资130元;卖给张某的毒品海洛因大概0.3克。
(二)、2011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1在罗秀镇汽车客运站旁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绰号为"赖敏"的吸毒人员韦某,获得毒资93元;卖给韦某的毒品海洛因大概0.2克。
(三)、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某1在罗秀镇旧计生站附近烂瓦房内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二人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在黄某1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凝物一包、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9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在黄某2身上查获从黄某1处购买的海洛因可凝物一粒,经称量,重0.18克。缴获的毒品可凝物,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事实和证据
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8日,在象州县罗秀镇旧计生站办公楼附近的一间烂瓦房内,吸毒人员黄某2将二张面值100元人民币递给被告人黄某1,被告人黄某1从其上衣口袋掏出1块块状海洛因毒品(用黄色塑料薄膜袋包装放在红河香烟盒内)掰1小块给黄某2。交易结束后,各自离开时被象州县公安局罗秀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1身上搜获黄某2付给其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余下的1小块海洛因毒品及用于联系的机号为1xxxxxxxxx9手机一部。从黄某2身上搜获被告人黄某1贩卖给其的1小块海洛因毒品(用白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经称量,从被告人黄某1身上搜获的1小块海洛因毒品重2.3克,从黄某2身上搜获被告人黄某1贩卖给其的1小块海洛因毒品重0.18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技术人员鉴定,从被告人黄某1和黄某2身上搜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的主要成分海洛因。
(二)、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了下列二起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2日14时许,在象州县罗秀镇汽车客运站旁边,被告人黄某1将1小包海洛因毒品(重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外号"赖敏"),获赃款人民币93元。
2、2011年12月初,在象州县罗秀镇汽车客运站后面的巷子里,被告人黄某1将1小包海洛因毒品(重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外号"毛子"),获赃款人民币13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23元,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韦某、黄某2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有中国移动象州分公司的手机通话清单,有搜查笔录,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1]579号毒品鉴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罗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有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1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1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1有其他劣迹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了其另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赃,并缴纳罚金,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等行为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而本案被告人黄某1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是在其犯罪之前,不在立功的时间范围内,故该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1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三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1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1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覃任合认为:上诉人黄某1交待的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其口供,没有物证,认定黄某1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黄某1在强制戒毒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属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黄某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检察员罗江平意见认为,黄某1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是在其实施犯罪之前,不属于立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1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1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某1虽曾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但黄某1的上述行为是在其实施犯罪且尚未归案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黄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1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黄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其另两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重点主要在于被告人黄某1曾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在本案中是否构成立功表现。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1曾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属实,但被告人黄某1的上述行为是在其实施犯罪且尚未归案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1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廖彦明)
【裁判要旨】立功行为应发生在犯罪分子到案后。在行为人实施犯罪且尚未归案之前,其曾经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的,不是立功。